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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2號原 告 安揚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5014訴訟代理人 丙○○

5014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拍賣程序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無視該處97年度執字第476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未合法送達原告之事實,仍於民國98年3 月13日拍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土地公坑小段37-3、5-96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街○○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並重行另訂拍賣程序。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於形成之訴,係指要求法院確定私法上之形成權存在,同時因形成權之行使,依判決宣告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訴訟型態。形成判決因直接足致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故形成之訴,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之,否則不得提起。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382 號、80年臺上字第2378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拍賣程序,其目的在消滅本院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拍賣之效力,即屬以單方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之形成之訴的訴訟型態。惟查:在現行法上,尚無執行當事人得直接訴請法院撤銷拍賣程序之規定,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為拍賣程序,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在法律上既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既無法撤銷原拍賣程序,自不可能令被告重行訂定拍賣程序,亦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裁判案由:撤銷拍賣程序
裁判日期:200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