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2號原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戊○○被 告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至6 月間,與伊簽訂廣告委刊單(下稱「系爭契約」),約定97年5 月15日、
5 月22日、5 月29日、6 月5 日、6 月12日、6 月19日分別在伊之出版品「壹週刊」刊登廣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7萬5 千元。詎伊於廣告全部刊登完畢後,屢次向被告催討廣告費用,均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既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9頁),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57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80 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6,280元。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第389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