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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2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甲○○被 告 丙○○

18號丁○○

1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丁○○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其於民國93年3 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暨約定契約,由被告提供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作為原告消費簽帳之用。被告丙○○自96年11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逾期天數已達509 天,積欠新臺幣(下同)550,565 元尚未清償。竟於97年1 月21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丁○○,並於同年月28日辦理登記完畢,該設定信託之行為業已害及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丙○○辯稱並無詐害債權的意思;被告丁○○辯稱:塗銷登記會侵害其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其立法意旨應係為避免債務人利用信託制度以達脫產目的,應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因此,債權人苟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登記行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被告丙○○積欠系爭債務後始信託予被告丁○○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本院卷第11頁)、債權金額計算書(本院卷第12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67-70 頁)、不動產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0、21頁)等件為證,且被告丙○○具有針對系爭債權之清償故意讓原責任財產減少之意思,亦據被告丙○○於審理中自認:「我有向被告丁○○買房子,還有一些錢沒有給被告丁○○,因為還欠被告丁○○錢,所以就將係爭房屋信託給被告丁○○」等語,核與被告丁○○於審理中陳稱:「丙○○欠我二百萬元沒有給付給我,為了保障聽代書的話,將係爭房地信託給我,這樣銀行就不會來執行」,「(問:目前這房地已經信託你的名義後,現在誰在使用?)現在都是被告丙○○在使用中」等語有關被告丙○○只是為了讓被告丁○○的債權獲得確保,故設定信託以阻止原告用以執行系爭債權情節明確一致,是被告間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信託之行為並不符合讓他人為受託管理之目的,而係為使被告丁○○以外債權人實現債權時造成障礙,應堪認定。是依上揭規定意旨,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上開信託行為,且請求被告丁○○塗銷登記,應屬有據,堪足可採。

四、綜上,原告以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1 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備 註 │├──┼────────────┼────────────┤│ 1 │地號:臺北市○○區○○段│權利範圍:613/10000 ││ │ 一小段600號 │ │├──┼────────────┼────────────┤│ 2 │地號:臺北市○○區○○段│權利範圍:613/10000 ││ │ 一小段600-1號 │ │├──┼────────────┼────────────┤│ 3 │建號:臺北市○○區○○段│權利範圍:613/10000 ││ │ 一小段601號 │ │├──┼────────────┼────────────┤│ 4 │建號:臺北市○○區○○段│權利範圍:613/10000 ││ │ 一小段601-1號 │ │├──┼────────────┼────────────┤│ 5 │建號:臺北市○○區○○段│權利範圍:全部 ││ │ 一小段10122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中││ │ │山北路7段114巷36弄18號 │├──┼────────────┼────────────┤│ 6 │建號:臺北市○○區○○段│權利範圍:2669/10000 ││ │ 一小段10129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中││ │ │山北路7段114巷36弄18號地││ │ │下樓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0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