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39號原 告 乙○○兼 丁○○訴訟代理人被 告 丙○○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8年度附民字第2 號)移由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98年
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萬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丙○○與訴外人陳彩月就臺北市○○區○○路1 段27號房地有訴訟糾紛,於97年4 月25日11時15分許,原告丁○○、乙○○陪同陳彩月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至上址實施強制執行,在該處所外之巷道,與被告戊○○、丙○○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丙○○竟公然以「醜查某」、「瘋查某」、「不要臉」、「三八」、「幹」(台語)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詞,當場辱罵原告丁○○;被告戊○○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原告乙○○左臉頰及頭部耳後,致原告乙○○受有左耳後輕微浮腫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60萬元,及均自97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渠等2 人承認該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也願意賠償對方,但原告之請求太高,願意各賠2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戊○○、丙○○與訴外人陳彩月就臺北市○○區○○
路1 段27號房地有訴訟糾紛,於97年4 月25日11時15分許,原告丁○○、乙○○陪同陳彩月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至上址實施強制執行,在該處所外之巷道,與被告戊○○、丙○○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醜查某」、「瘋查某」、「不要臉」、「三八」、「幹」(台語)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詞,當場辱罵原告丁○○;被告戊○○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原告乙○○左臉頰及頭部耳後,致原告乙○○受有左耳後輕微浮腫之傷害。
㈡原告向本院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家庭暴力之傷害等告訴,本
院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10365 號將被告提起公訴,復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丙○○公然侮辱、被告戊○○傷害罪名成立,各處罰金8,000元、拘役15日確定。
㈢本件若原告勝訴,則法定遲延利息自97年12月3 日起算。
㈣原告丁○○淡江大學大三肄業,未婚,任職於偉客商人門
市襄理,月入31,000-35,000 元,名下無存款及其他財產;原告乙○○德明技術學院畢業,未婚,任職普運公司會計,月入27,000-28,500 元,名下無存款及其他財產。
㈤被告戊○○國中畢業,為瘖啞人士,現無業中,育有2男1
女,長子25歲就讀二技1 年級,次子22歲在餐館打工,長女21歲就讀大學1 年級,名下財產總額約7,922,698 元;被告丙○○國中畢業,有1 男1 女,長子26歲,在美國就業中,長女23歲今年二專畢業,名下有13,090,914元。
㈥被告該當本件侵權行為。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本件精神慰憮金應以多少為宜?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其該當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在臺北市○○區○○路1 段27號處所外之巷道,對原告丁○○使用「醜查某」、「瘋查某」、「不要臉」、「三八」、「幹」(臺語發音,詳上揭不爭執事項㈠)等字眼,該行為確係足以詆毀、貶損原告丁○○在社會上之評價,並侵害其名譽,致原告丁○○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丙○○對原告丁○○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惟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案發地點、兩造之社會地位、以及被告丙○○上開陳述對原告丁○○造成之實際損害程度,原告丁○○得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認應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查,被告戊○○在臺北市○○區○○路1 段27號處所外之巷道,因細故與原告乙○○發生爭執,竟出手掌摑原告乙○○左臉頰及頭部耳後,致原告乙○○受有左耳後輕微浮腫之傷害,該行為確係足以侵害原告乙○○之人格權,致原告乙○○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戊○○對原告乙○○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惟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案發地點、兩造之社會地位、以及被告戊○○上開行為對原告乙○○造成之實際損害程度,原告乙○○得請求被告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認應以6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丁○○、乙○○因被告丙○○、戊○○妨害名譽、傷害之侵權行為,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丙○○、戊○○各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