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4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丙○○被 告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使用,計至98年7 月3 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55萬9,339 元未清償,且迄起訴時已逾期達
831 日。被告乙○○自96年2 月2 日起即開始逾期未繳款,竟於97年10月2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移轉為其配偶即被告丁○○所有,且因系爭不動產原已設定有抵押權,被告間為上開買賣後,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塗銷,債務人亦未變更為被告丁○○,顯不符一般交易慣例,足見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乃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追償,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為此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乙○○行使民法第113 條所規定之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塗銷被告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被告間所為前開有償之買賣、物權移轉行為,實係贈與或害及原告債權之有償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物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物權移轉登記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不存在。㈡被告丁○○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乙○○名義。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二、被告丁○○則以:伊係以157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乙○○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中37萬元係於97年9 月6 日代被告乙○○清償卡債,另外再承擔房屋貸款120 萬元債務,伊與被告周瓊文已於97年12月間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使用,自96年2 月2 日起即開始逾期未繳款,計至98年7 月3 日止,尚餘55萬9,339 元未清償,及於97年10月23日將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為其配偶即被告丁○○所有等情,業據提出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預備金申請書、債權計算書、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48年臺上字第887 號、48年臺上字第209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綜酌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行為皆不存在,為被告丁○○所否認,並據其提出買賣協議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且事實上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形式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要件即已具備,原告為法律行為主體外之第三人,其主張該意思表示合致係出於通謀虛偽,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乙○○已逾期償債竟仍出售系爭不動產、買賣後抵押權並無塗銷亦無債務人之變更,不符交易慣例等情,推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皆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查,被告間原為同居共財之夫妻,本非得以「一般交易慣例」論斷夫妻間買賣條件之合理與否,是買賣價格偏低、未辦理借款名義人變更,亦必即得逕認被告乙○○無買賣、終局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丁○○之真意,參諸被告丁○○主張曾於97年9月間為被告乙○○清償37萬元、按月於每月20日左右轉帳繳納房屋貸款8,000 元等情,核與本院函調之被告丁○○蘇澳郵局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領款、轉帳記錄大致相符(附卷內證物袋),堪信其主張之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非純然出於虛構。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舉證尚有不足,自難認為真正。其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乙○○名義,應為無理由。
五、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囑託天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97年10
月間之合理市價,應為240 萬元,被告乙○○竟於同一期間,以153 萬元出售被告丁○○,價格顯然偏低。因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乙○○所有,為被告乙○○之責任財產,原告本得合理期待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合理價格即240萬元左右拍定,並就拍賣所得受償。今被告乙○○以顯然低於市價之153 萬元讓售與被告丁○○,致原告債權無從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實現,被告乙○○復查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本院卷第63頁被告乙○○財產歸戶資料參照),是其所為買賣有償行為,顯於債權人之權利有害。
㈡次查,被告乙○○所得微薄,96年度僅薪資所得17萬5,962
元,97年度則全無所得,有本院依職權所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依被告丁○○所自陳,被告乙○○繳不出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系爭不動產曾經債權人查封及伊曾代為清償卡債37萬元等情(本院98年10月14日、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乙○○對原告所負債務自96年2 月2 日起即逾期未繳,足見被告周瓊文96年、97年間已係負債累累、經濟狀況陷於極度窘迫之境,且亦為被告丁○○所知悉。是以,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低價出售被告丁○○,將影響他債權人債權受償之當然結果,被告丁○○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乙○○明知以低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丁○○有損害於原告權利,且此情事亦為被告丁○○所知,應堪認定。
㈢據上本院認定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9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另依同法條第4 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另請求被告丁○○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女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1│臺北縣│汐止市 │ 北港 │北港口│ 251-2 │建│ 105.00 │ 4分之1 ││ │ │ │ │ │ │ │ │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1│ 579 │臺北縣汐止市北│臺北縣汐止市汐│4 層鋼筋混凝土│3 層 : 77.60 │陽台10.38 │全部 │ ││ │ │港段北港口小段│萬路1 段419 號│造 │合計 : 77.60 │ │ │ ││ │ │251-2地號 │3 樓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