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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50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秋 律師

謝良駿 律師被 告 中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中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2年底,前往淡水綠野馬場學習馬術,而於93年6 月6 日購置馬匹Appllo,並與被告簽訂寄養契約,寄養有效期限自93年6 月6 日至95年6 月5 日止。嗣於95年11月6 日,又與被告簽訂超值終身會員意向書及付款協議書,約定原告繳交入會費新臺幣(以下同)200 萬元,加入被告超值終身會員,惟被告同意原告確定移民國外並馬匹一併帶出國外時,自Appllo離開馬場之日起,結算會費扣除寄養費後,退還剩餘金額。寄養費滿1 年以30萬元計,1 個月以2 萬5 千元計,未滿1 個月以足月計算。原告已依被告指示繳交入會費200 萬元。但被告於原告繳交入會費後,竟逐漸調升寄養費,由原本不必繳費調至1 萬元,嗣又於短時間內調升至1 萬5 千元。為此,原告已於98年2 月4 將馬匹Appllo遷離被告馬場,而終止兩造契約。嗣馬匹Appllo亦於98年9 月13日死亡,原告自應依補充解釋前開付款協議書,或依民法委任關係規定,參酌前開協議書之計算方式,將200萬元扣除2 年寄養費60萬元及3 個月寄養費7 萬5 千元後,返還原告入會費132 萬5 千元。被告拒不返還,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入會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超值終身會員意向書,由被告將綠野馬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下稱綠野公司)及綠野馬術會員資格售予原告。兩造付款協議書則係買回之約定,由被告保留買回之權利。付款協議書所定原告確定移民國外,並將馬匹一併帶出國外之買回條件既未成就,被告不得行使買回權。且被告未曾於買回期限內,提出受領之價金,買回契約亦尚未發生效力。原告徒以馬匹遷出,訴請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顯無理由。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又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6 日簽訂超值終身會員意向書

及付款協議書,原告已依前開意向書及付款協議書,並依原告指示繳納入會費2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意向書影本(見本院第13頁)、付款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4頁)、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㈡查兩造為前開意向書及付款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且由前開

協議書中明確記載:「原告加入『被告超值終身會員』」等文字,可以知悉被告為原告成為終會員之服務提供者。而前開意向書,以原告為立意向書人,被告為經營管理人,由原同意繳交入會費200 萬元予被告,參加被告所有之綠野馬術俱樂部(綠野公司)之超值終身會員,其權利包括:⒈每1位會員資格於委託經營期間可享有1 匹馬之免費寄養調教權利。⒉可轉讓會員資格,其手續費10萬元由俱樂部收取作為未來活動及增建修繕基金。⒊定期舉辦會員聚會活動。⒋擁有俱樂部之一切硬體設施。⒌擁有土地承租權及未來承購或轉售利潤分配權。⒍綠野公司股東。⒎原終身會員皆可升等為當然會員享有一切與會員相同之權利。⒏會員招收滿15名且經全體股東(會員)同意時採不對外營業,僅對本俱樂部之會員服務並採門禁管理。觀其契約內容,雖涉及原告成為綠野公司股東之相關事項,但原告既支付被告200 萬元而取得被告終身會員資格,原告成為終身會員會後,被告乃立於經營管理人之地位,負有於一定期間內提供免費寄養調教馬匹(委託經營期間)、持續定期舉辦會員聚會活動、提供原告使用綠野馬術俱樂部設施等服務之義務,該契約即具有繼續性契約之特徵。此與一般買賣股權契約顯然有間,被告辯稱兩造間僅成立買賣契約,並非可採。

㈢參酌原告原本係因寄養馬匹,而與被告簽訂寄養契約(見本

院卷第11頁)。被告於寄養契約屆期之際,再以加入超值終身會員之名,與原告簽訂前開意向書,且於付款協議書但書言明:被告同意原告確定移民國外並馬匹一併帶出國外時,自Appllo離開馬場之日起,結算會費扣除寄養費後,退還剩餘金額。寄養費滿1 年30萬元,1 個月2 萬5 千元,未滿1個月以足月計算之內容。可知兩造訂立終身會員意向書,其主要契約精神及目的,在於原告以終身會員身分,終身接受被告有關馬術或馬匹之服務,並得使用被告所有綠野俱樂部之設施。至於意向書有關原告取得綠野公司股權之內容,毋寧係以使終身會員成為綠野公司股東之方式,保障會員各項權益。此由綠野公司於95年7 月5 日資本總額不過為600 萬元,而被告於意向書載明預計招收終身會員15人,入會費每人為200 萬元,所收取之款項總計高達1,500 萬元,明顯超出綠野公司總資本額甚多,且被告依約使原告成為綠野公司股東時,其股款僅有20萬元,為入會費200 萬元之10分之1,且其餘入會費亦未納為綠野公司資產,更可證兩造間之契約非單純股份買賣契約,而係以持續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之繼續性契約。

㈣按民法債編第2 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

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或服務,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亦採此見解)。本件兩造間契約關係,既具有繼續性,依照前開說明,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不定期契約相關之規定。而民法債編第2 章各種之債,有關繼續性契約,包括租賃、僱傭、委任、代辦、保證等,若未定期限者,除有契約自由之社會化情形外(如耕地租賃關係限制出租人之終止權、僱傭關係限制雇主之終止權),原則上均賦予契約當事人隨時終止之權限(見民法第450 條第2 項前段、第48

8 條第2 項前段、第561 條第1 項前段、第754 條第1 項、第756 條之4 第1 項),是原告自得類推前開各條規定,隨時終止兩造間之超值終身會員契約。至兩造付款協議書有關:被告同意原告確定移民國外並馬匹一併帶出國外時,自Appllo離開馬場之日起,結算會費扣除寄養費後,退還剩餘金額。寄養費滿1 年30萬元,1 個月2 萬5 千元,未滿1 個月以足月計算之約定,衡情僅係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及隨時終止契約後,如何退還入會員費為舉例約定而已,不得據此約定,即謂原告若非移民併將馬匹帶出國,不得隨時終止契約。

㈤原告既於98年2 月4 日將所有馬匹Appllo遷出被告馬場,並

於98年7 月9 日起訴請求被告依補充解釋前開付款協議書或依民法委任關係規定,參酌前開付款協議書之計算方式,將

200 萬元扣除2 年寄養費60萬元及3 個月寄養費7 萬5 千元後,返還原告入會費132 萬5 千元,應認原告已於98年9 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合法終止兩造間超值終身會員契約。

㈥原告繳交之入會費成為終身會員,其契約目的乃在取得被告

持續於將來提供之各項服務,已詳如前述。則原告繳納之入會費,堪認為原告享有終身會員服務之對價,而具有預付價金之性質。兩造付款協議復已就原告隨時終止兩造契約後,被告應返還原告入會費之數額計算為明確之約定,被告自得依該付款協議書返還原告入會費。而原告於98年9 月11日終止兩造契約,距95年11月6 日簽約時已歷2 年10月有餘,依兩造付款協議書,原告繳予被告之200 萬入會費,經扣除其中2 年60萬元之寄養費及其中11個月27萬5 千元之寄養費,所餘112 萬5 千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入會費112 萬5 千元,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依照前開說明,已生催告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入會費132 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112 萬5 千元及自98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之訴經本院駁回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終局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額為2 萬800 元(即第一審之裁判費用),並命兩造依原告負擔8,613 元,被告負擔1 萬2,187 元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09-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