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60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為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橋上,與訴外人陳金旗發生車禍,致陳金旗受有胸椎脊髓損傷,並致下半身完全癱瘓之傷害。又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陳金旗所受傷害,則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級之給付標準,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7條第1 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 款、第40條第6 項,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4273元暨殘廢給付補償金105 萬元,原告業已悉數清償。爰依同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代位逕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補償金額。又陳金旗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求償醫療費用支出15萬4273元、看護費用618 萬250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52 萬5614元及慰撫金150 萬元,且已獲勝訴判決確定。
其金額確高於原告已給付之補償金。則原告自得於給付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4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諮詢意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強制車險傳送日回覆、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於飲用酒類用品後,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中豐路之中豐路橋上時,因酒精作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對向來車,竟偏向對向車道行駛,適有陳金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而來,因不及閃避,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86毫克各節,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乙份存卷可據。是被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2 款之規定,並致陳金旗受傷。所為確屬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無疑;且其行為與陳金旗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陳金旗係因被告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受傷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對上開權利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實堪予採取。
五、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第40條第1 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未保險汽車,已依上開規定給付請求權人陳金旗傷害醫療給付補償金15萬4273元暨殘廢給付補償金105 萬元之情,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影本3 紙附卷可據。則原告主張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六、而查,陳金旗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7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包括醫療費用支出14萬5593元、生活上必要支出之損害618 萬2504元、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652 萬5614元及慰撫金150 萬元等損害賠償之事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則陳金旗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已超逾原告所給付補償金120 萬4273元之數至明。從而,原告以所補償之上開金額,代位向被告請求給付,於法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4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 萬3399元(含裁判費1 萬2979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2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瑩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