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63號原 告 宙○○
未○○○戊○○丙○○庚○○丁○○甲○○癸○○○丑○○即邱陳秀之.寅○○即邱陳秀之.辛○○○即邱陳秀.子○○即邱陳秀之.申○○亥○玄○○卯○○壬○○○酉○○午○○辰○○戌○○宇○○巳○○己○○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范晉魁律師被 告 天○訴訟代理人 莊乾成律師複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莊明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貳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外,餘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叄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貳仟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3 條本文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邱陳秀98年7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99年5 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丑○○、寅○○、辛○○○、子○○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1 頁),有其等所提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第314-317頁)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縣○○鄉○○段洲子小段2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石蛋所有,其於38年6 月30日與訴外人陳清和就上開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訂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北股成字第68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陳清和即為上開土地之佃農。其後陳石蛋死亡,系爭租約及上開土地即由原告及被告共同繼承,而上開土地由原告公同共有2/3 持分,被告分別共同有1/3 持分。又陳清和死亡後,訴外人陳甜、陳進興繼承為系爭租約之佃農。嗣後臺北縣○○鄉○○段洲子小段22地號土地,分割為臺北縣○○鄉○○段洲子小段22-1、22-3、22-4、22-5、22-7、22-10 、22-11、22-12 地號等8 筆土地。上開土地中,臺北縣○○鄉○○段洲子小段2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3年10月28日經臺北縣政府徵收,並預計發放徵收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2,641,200元。又上開徵收補償金中,因被告擁有系爭土地1/3 所有權,故應受分配補償金之1/3 即14,213,734元,而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2/3 所有權,應受分配補償金之2/3 即28,427,466元。詎被告趁原告不知被告已全部領取其應受補償之14,213,734元補償金,竟又加入參與分配原告遭臺北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所緩發之9,475,822 元補償金。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2,003 元,及自97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合意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作為分擔費用之比例,且該等費用亦非屬民法第822 條之管理費或其他負擔。更何況原告亦同意被告不用負擔費用且有錢可拿,被告方加入委任律師,故被告之不用負擔費用,又取得1,061,670 元係依雙方之合意,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且如認被告該當不當得利,然原告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2/3 、被告為1/3
,因辦理東西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工程,於93年10月28日受臺北縣政府徵收,並預計發放徵收補償金共42,641,200元。被告應有部分1/3 獲補償費14,213 ,734元,並於94年8 月4 日完全領竣。
㈡上開徵收補償金中,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 ,而
應共同受分配補償金28,427,466元,然因臺北縣政府認有三七五租約之存在而遭臺北縣政府保留9,475,822 元,此有臺北縣政府94年6 月20日函及其附件通知原告(本院卷第156-160頁)。
㈢另兩造所共有之臺北縣○○鄉○○段洲子小段22-1、22-3
、22-4、22-5、22-7、22-10 、22-11 、22-12 地號土地因是否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發生爭議,遂由全體所有人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與陳甜、陳進興於96年7 月13日在板橋地院成立調解,由全體共有人將前開8 筆土地移轉1/10予陳甜、陳進興,並將臺北縣政府所保管之9,475,822 元其中300 萬元由陳甜、陳進興領取,其餘由包含被告在內之共有人領取,且確認前開土地無三七五租約之存在(見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移調字第105 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9-30 頁)。
㈣被告另於96年12月7 日領取上揭臺北縣政府所保留9,475,
822 元中之1,061,670 元之支票。㈤本件若原告勝訴,則法定遲延利息自97年5 月18日起算。
㈥因臺北縣政府漏未代扣被告1/3 補償金,被告業遭臺北縣政府補扣4,737,911 元之補償金。
⒈臺北縣政府97年6 月3 日發文北府地徵字第0970396843號
函,說明三:「…天○女士所領土地徵收補償費未依平均地權第11條規定代為扣交3 分之1 補償予耕地承租人,故本府業以97年4 月16日北府地徵字第0970249381號函請天○女士繳回溢領補償費計4,737,911 元整…。」(詳本院卷第152-153 頁)。
⒉臺北縣政府97年8 月7 日發文,北府地徵字第0970572626
號函,說明二第6 行以下:「…本案於發價當時僅代為扣交亥○先生等14人(私有土地持分3 分之2 )所領徵收補償費應補償承租人部分(94年度保管字第605 號,保管金額9,475,822 元),另當事人天○女士(私有土地持分3分之1 )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漏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代為扣交,且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二庭調解筆錄所述徵收補償費部分,係為亥○先生等14人所領徵收補償費代扣承租人補償部分,據該調解筆錄觀之,是未及於天○女士應代扣3 分之1 徵收補償金部分,故依規定補正代扣程序,並無違誤。」(詳本院卷第190-191頁)。
⒊臺北縣政府97年10月2 日發文,北府地徵字第0970736856
號函,說明二、三:「經查本案行政執行款,業經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97年9 月9 日一大同字第00155 號函檢送金額計4,738,211 元整支票乙紙,所含行政執行費計30
0 元,已另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開立受款人為『天○』之支票逕送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辦理返還…本府曾函請當事人於限期內繳回,惟已逾限繳期限仍未繳回,為顧及承租人權益,經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完竣,其程序並無違誤…。」(詳本院卷第152-153頁)。
㈦委任契約(本院卷第205頁)為真。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是否應依1/3 比例分擔處理系爭土地所產生之代書費
用10萬元之33,333元、支付佃農300 萬元費用之100 萬元、調解調處及委任契約合計1,641,000 元之律師費用547,
000 元?㈡被告是否應返還其於96年12月7 日領取臺北縣政府所保留
9,475,822 元中之1,061,670 元?㈢本件如認被告該當不當得利,則原告是否明知無給付之義
務而為給付,致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
四、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第1872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經查:
(一)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2/3 、被告為1/3,因辦理東西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工程,於93年10月28日受臺北縣政府徵收,並預計發放徵收補償金共42,641,200元。被告應有部分1/3 獲補償費14,213,734元,並於94年8 月4 日完全領竣。又上開徵收補償金中,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3 ,而應共同受分配補償金28,427,466元,然因臺北縣政府認有三七五租約之存在而遭臺北縣政府保留9,475,822 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則由上揭內容可知,被告於系爭土地就其應有部分1/3 ,應獲補償費共計14,213,734元並已完全領竣,然原告尚有9,475,822 元之補償費遭臺北縣政府保留。是以被告既已領竣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則依常理,被告自無何權源,再就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為何主張,方屬的論。
(二)兩造所共有之臺北縣○○鄉○○段洲子小段22-1、22-3、22-4、22-5、22-7(即系爭土地)、22-10 、22-11 、22-12 地號土地因是否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發生爭議,遂由全體所有人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與陳甜、陳進興於96年
7 月13日在板橋地院成立調解,由全體共有人將前開8 筆土地移轉1/10予陳甜、陳進興,並將臺北縣政府所保管之9,475,822 元其中300 萬元由陳甜、陳進興領取,其餘由包含被告在內之共有人領取,且確認前開土地無三七五租約存在;又委任契約(本院卷第205 頁)為真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㈦所載)。則由上揭內容可知,兩造所共有之上揭8 筆土地,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移調字第105 號(即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2088號民事案件)作成調解筆錄(詳本院卷第29-30 頁)後,則上揭土地不再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否之疑慮,故原告因而可持上揭調解筆錄向臺北縣政府申領經縣府保留而屬原告應受之9,475,822 元補償費(詳如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且依上揭調解筆錄第1 、3 項內容(詳本院卷第29-1頁)可知,兩造就上揭8 筆土地所應支付之代書費用10萬元、佃農300 萬元一事,已約定共同負擔。復由委任契約內容亦可知,被告也同意共同負擔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2088號民事案件所支出之律師費1,641,000 元。又證人地○○復於本院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原證9 、10這幾份表格(詳本院卷第67-69 頁),是原告訴代在其律師事務所發給兩造,當天被告也有在場,經原告訴代當場說明後,兩造都沒有意見,也同意上面的記載。而表格上支付的費用,當初是經所有土地共有人同意後,決定依照持分比例來分配,被告1/3 ,其他人2/3 。伊並未向被告說過處理系爭三七五租佃爭議,她不用支付任何費用,包括律師費、代書費、調解調處費用及支付佃農的費用等語(詳本院卷第215-216 頁)。且被告另於96年12月7 日領取上揭臺北縣政府所保留9,475,822 元中之1,061,670 元之支票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被告於系爭土地就其應有部分1/
3 ,所應獲補償費業已完全領竣一事,業如上述,則被告自無何權源,再領取上揭臺北縣政府所保留9,475,822 元中之1,061,670 元。是以,被告既已領竣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且無何權源,再就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為何主張,則原告代被告所清償之債務即代書費、支付佃農費用及律師費、及被告額外領取屬於原告所有之補償費,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返還。是以,原告主張⒈被告應依1/3 比例分擔處理系爭土地所產生之代書費用10萬元之33,333元、支付佃農300 萬元費用之100 萬元、調解調處及委任契約合計1,641,00 0元之律師費用547,000 元,及⒉被告應返還其於96年12月7 日領取臺北縣政府所保留9,475,822 元中之1,061,670 元,合計2,642,003 元(即33,333元+100 萬元+547,000 元+1,061,670 元)一事,即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兩造有被告不用負擔任何費用之合意,故被告無須分擔處理系爭土地所產生各項費用之1/3 ,又取得1,061,670 元係雙方合意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癸○○○於本院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當時臺北縣政府要將947 萬多元之提存款分配給土地共有人,伊以為被告就947 萬多元也有份,所以就找被告一起委託原告訴代處理三七五租佃爭議,並告訴被告如果告贏了,可以從947 萬多元中直接扣除費用,而被告本身不用支付任何費用。伊是直到領取完947 萬多元之提存款後,才知道領的錢與我們持有的土地持分不合,經要求原告訴代查明後,才知道被告多領了錢(詳本院卷第216 頁)。是依其陳述內容可知,其本意乃非告知被告毋庸支付任何費用,而是告知被告於處理三七五租佃爭議時,所需費用可由被告就縣府所保留之947 萬多元補償費就其1/3 分配款中直接扣除費用,則被告本身即可不用支付任何費用。另證人地○○亦證稱:伊並未向被告說過處理系爭三七五租佃爭議,她不用支付任何費用,包括律師費、代書費、調解調處費用及支付佃農的費用等語(詳本院卷第215-216 頁)。此外,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兩造有被告不用負擔任何費用之合意,且被告取得1,061,670 元亦係雙方合意一事,則其抗辯難認可採。
(四)本件如認被告該當不當得利,則原告是否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致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89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等人係誤以為被告就縣府947 萬多元保留款中也有份,方由被告以其1/3 持分而受分配,業如上述。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則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235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7,235元)。至於原告另主張選擇合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上揭主張業獲勝訴,毋庸再就該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遂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