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7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何文雄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與訴外人蘇阿水即原告之父、許永義、黃水明、徐春金等人各資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0 萬元,共同投資購買數筆土地,並將土地分散登記於各投資人名下。其中坐落桃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412-33地號、同小段413-32地號之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登記於訴外人蘇明哲即蘇阿水之子名下。民國83年9 月27日蘇阿水與訴外人許林麗花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許林麗花,許林麗花總計支付買賣價金為500 萬元。然許林麗花因投資考量,遲未通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各投資人遂建議將系爭土地先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許林麗花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發現被告因積欠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債務,遭該銀行聲請假扣押而無法辦理過戶。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蘇阿水,原告為避免蘇阿水遭許林麗花提出詐欺告訴,遂由原告代為出面處理價金返還事宜,原告於92年3 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共計500 萬元之支票32紙(票號:DC0000000-DC00 00000、票面金額各為15萬6,250 元)予訴外人許義成即許林麗花之夫。系爭土地因被告個人因素致遭假扣押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出面代為處理,被告遂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表記載「本件土地由乙○○君出資處理甲○○被僑銀扣押案,今後如有損乙○○出資新臺幣伍百萬,本人願由股份中先給乙○○君補償完結之保證 甲○○(簽名加蓋印)93.10.22」以為保證。詎事後經原告屢次追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前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2 紙、支票簽收單、清償保證契約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9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被告遭華僑商業銀行聲請假扣押,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原告代為清償買賣價金,被告並已書面表示「本件土地由乙○○君出資處理甲○○被僑銀扣押案,今後如有損乙○○出資新臺幣伍佰萬,本人願由股份中先給乙○○君補償完結之保證 甲○○(簽名加蓋印)93.10.22」,足徵雙方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從而,原告依前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50,500 元 、登報費5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