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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6號原 告 陳鄭秀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被 告 王蔡月華

王再居訴訟代理人 王耀興被 告 王秀三訴訟代理人 王翎薾被 告 王信雄

鄭葉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蔡月華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王蔡月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於每翌月二十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元,及自每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再居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王再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於每翌月十二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元,及自每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秀三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王秀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於每翌月十二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每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信雄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E 、F 部分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王信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於每翌月十二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每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葉翎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 部分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鄭葉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於每翌月十二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元,及自每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蔡月華、王再居、王秀三、王信雄、鄭葉翎各負擔百分之一、百分之四、百分之三十六、百分之五十八、百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蔡月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又被告王蔡月華、王再居、王秀三、王信雄、鄭葉翎、王蔡月華等人,無任何正當之法律權源,竟分別以其等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 (王蔡月華)、B (王再居)、C (王秀三)、D 、E、F (王信雄)、G (鄭葉翎)等部分,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蔡月華應將如附圖所示

A 部分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王蔡月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13元,及自應為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再居應將如附圖所示

B 部分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王再居應給付原告1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93 元,及自應為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王秀三應將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王秀三應給付原告105,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1,766 元,及自應為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王信雄應將如附圖所示D 、E 、F 部分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王信雄應給付原告17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2,858 元,及自應為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鄭葉翎應將如附圖所示G 部分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鄭葉翎應給付原告1,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32元,及自應為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蔡月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王再居、王信雄則以:㈠系爭越界建物興建年代已有3 、40年以上,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知悉此情,並口頭應允,足見被告王再居等人並非無權占用。㈡希望原告將系爭越界建物坐落之土地單獨分割,並以合理之價格出售,以免拆屋而浪費社會資源。㈢原告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等語。被告王秀三之答辯理由除與被告王再居、王信雄部分相同外,另辯稱:㈠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應有優先購買權,然該土地原所有權人於出售系爭土地時,竟未通知被告王秀三等人,顯然違反上開法律規定。㈡原告之請求權已罹逾15年之消滅時效。㈢系爭越界房屋興建年代久遠,然系爭土地之歷任所有權人就越界乙事均未曾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王秀三等人拆除房屋。另請鈞院斟酌民法第796 條之1 之規定,在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情況下,免為拆除系爭建物等語。被告鄭葉翎則辯稱:希望以和解方式處理,如無法和解,願將越界部分拆除等語。王再居、王秀三、王信雄、鄭葉翎等人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又被告王蔡月華所有如附圖A 部分所示建物、王再居所有如附圖B 部分所示建物、王秀三所有如附圖C 部分所示建物、王信雄所有如附圖D、E 、F 部分所示建物或地上物、鄭葉翎所有如附圖G 部分所示建物,均分別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10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存參(本院卷第77-83 頁),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等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本件被告等雖辯稱係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故屬有權占有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被告王秀三辯稱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故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以佐證,同非可採。

㈡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

,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7 號及第16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王秀三以原告於民國71年間即已買受系爭土地,並知悉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竟遲至27年後始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至辯,顯無可採。

㈢再按,按現行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又上開規定雖係於98年1 月23日始經公布修正或增定,並於98年7 月23日施行,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之規定,該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是本件應得適用現行修正後之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合先敘明。惟:

1.按民法第796 條所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應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被告等雖辯稱系爭越界房屋興建之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屬知情,卻未曾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越界房屋云云,然其等就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即明知有越界情事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自難認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所稱「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是被告等援引該條規定,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越界房屋云云,自無可採。

2.又查,系爭越界房屋其中B 部分為被告王再居所有臺北縣淡水鎮崁頂77號建物之浴廁及牆垣、C 部分為被告王秀三所有臺北縣淡水鎮崁頂77之21號建物1 樓部分之房間、D 、E 部分為被告王信雄所有臺北縣淡水鎮崁頂77之20號建物1 樓部分之房間、F 部分為被告王信雄架設之水塔、G 部分為被告鄭葉翎所有鐵皮車庫之一角等情,業據上開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且有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137 頁),則依此情形,若將越界部分予以拆除,固將使被告等人需承受耗資拆修部分房屋及無法繼續使用該部分建物或地上物之不利益,然此乃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應回復原狀本當承擔之結果,且衡諸系爭越界建物之範圍均僅限於1 樓部分,而大部分之越界房屋均為鐵皮屋頂,其上方並無2 樓建物等情,則縱予拆除,亦應不致影響整體建物之安全及效用,並可使系爭土地得以回復未遭侵占之狀態,而由所有權人為完整有效之利用,提升其經濟價值,自較諸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需繼續忍受所有之土地遭他人占用,而僅得請求被告等支付償金或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土地或因此形成之畸零地,更符合公平正義,是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後,認原告訴請被告等將越界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合法有據,被告等辯稱應免予拆除,而以價購方式處理云云,尚非可取。

4.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等人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0頁),又系爭土地位於淡海新市鎮1 期3 區範圍內,鄰近台2 線道路有公車通行,周圍僅有零星房屋,附近區域大部分為空地及樹林等情,有本院98年10月12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佐(本院卷第80頁),是本院經斟酌系爭增建物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等情狀,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是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被告王蔡月華部分:

⑴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138元

2000元/ 平方公尺×0.4 平方公尺×6%×23/40 〈原告之應有部分)×5 =138⑵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2元

2000元/ 平方公尺×0.4 平方公尺×6%×÷12×23/40 〈原告之應有部分)=2②被告王再居部分:

⑴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2,070元

2000元/ 平方公尺×6 平方公尺×6%×23/40 〈原告之應有部分)×5 =2070⑵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35元

2000元/ 平方公尺×6 平方公尺×6%×÷12×23/40 〈原告之應有部分)=35③被告王秀三部分:

⑴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18,975元

2000元/ 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6%×23/40 〈原告之應有部分)×5 =18975⑵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316元

2000元/ 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6%×÷12×23/40 〈原告之應有部分)= 316④被告王信雄部分:

⑴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30,705元

2000元/ 平方公尺×89平方公尺×6%×23/40 〈原告之應有部分)×5 =30705⑵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512元

2000元/ 平方公尺×89平方公尺×6%×÷12×23/40 〈原告之應有部分)=512⑤被告鄭葉翎部分:

⑴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345元

2000元/ 平方公尺×1 平方公尺×6%×23/40 〈原告之應有部分)×5 =345⑵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6元

2000元/ 平方公尺×1 平方公尺×6%×÷12×23/40 〈原告之應有部分)=6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之規定,於請求:㈠被告王蔡月華應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王蔡月華應給付原告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12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於每翌月23日給付原告2 元,及自每翌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再居應將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王再居應給付原告2,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8 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於每翌月12日給付原告35元,及自每翌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秀三應將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王秀三應給付原告18,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8 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於每翌月12日給付原告31

6 元,及自每翌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王信雄應將如附圖所示D 、E 、F 部分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王信雄應給付原告30,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8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於每翌月12日給付原告512 元,及自每翌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鄭葉翎應將如附圖所示G 部分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鄭葉翎應給付原告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8 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於每翌月12日給付原告

6 元,及自每翌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裁判案由:回復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