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891號原 告 許秀玉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被 告 庚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杏華
曾杏泰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達鵬曾玉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應增列「曾杏泰之法定代理人曾達鵬、曾玉娥 住新北市○○區○○路1 段18號」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