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2號原 告 劉守濯即六益工程行被 告 浤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貳佰叄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民國97年間承攬臺北縣公家自來水廠管網設備工程之承包商,就工程道路清洗之工程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進行工程道路清洗之工作。原告業於98年2 月至6 月間依約陸續完成工作,合計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7萬1,230 元,被告雖曾簽發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 (下稱華泰銀行)支 票2 紙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 (下稱上海銀行)支 票乙紙合計面額為31萬5,630 元支付部分報酬,但經提示未獲兌現,並列為拒絕往來戶,嗣經原告催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逃逸無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1,23
0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發之華泰銀行支票
2 紙、上海銀行支票乙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乙紙、工程請款憑單乙份( 以上均為影本) 為證,被告就此亦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應堪採信。
五、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57萬1,
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院為終局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6,280元並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