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0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藍健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兩造於民國91年7 月19日簽訂「友美飯店合
作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雙方合作經營友美飯店(即友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美飯店),原告出資占60% ,被告占40% ,並約定由每月營業額支出7%,交由被告處理會計薪水、水電工薪水、輔導幹部薪水(1 人輔導
2 家)、1 台交通車及司機(包括車保養及司機薪水)約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作為管理費支出。嗣原告授權訴外人陳石林於96年12月18日與被告簽訂移交暨點交書,約定雙方終止系爭協議,由原告給付被告解約金1,648 萬6 千元,友美飯店則於96年12月20日移交由原告經營,另約定:「交接後如發現有合作期間應共同分擔之費用,諸如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員工年終獎金、員工舊制退休金(辦理移交兼過戶給原告,但96年12月份舊制勞退2%提撥金約12,000元左右,由承接人繳交)、96年12月前之營業稅、年度營所稅、租賃稅及合作期間共同帳目尚未會帳結清者等等…費用,雙方仍以誠信原則,隨時按比例共同負擔或相互補貼或多退少補之」。而被告於獨資經營友美飯店時期,未提撥友美飯店選擇勞退舊制員工卓順麗、葉繡招、陳素珠、莊美玉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數額分別為41萬6 千元、16萬元、52萬2,390元、52萬2,390 元,合計162 萬780 元,全額應由被告負擔。另兩造合作經營友美飯店期間,所提撥友美飯店選擇勞退舊制員工乙○○、卓順麗、葉繡招、陳素珠、莊美玉、蔡和錦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其不足數額分別為24萬元、19萬2 千元、19萬2 千元、19萬8 千元、19萬8 千元、9 萬9 千元,合計為111 萬9 千元,應由兩造依出資比例共同負擔,被告應負擔之比例為40% ,金額則為44萬7,600 元。又兩造合作經營期間,依系爭協議本應由被告支薪之輔導幹部李正熙、黃駿林及趙偉銘,竟均由友美飯店支薪共計530 萬6,064 元,將之認列為友美飯店之費用,致營收減少,使原告減少收益分配318 萬3,638 元,應由被告依系爭協議約定之利潤分配方式,補足於原告。再被告擔任友美飯店執行業務股東時,逃漏95年7 月至8 月稅捐7,525 元,遭臺北市國稅局命補繳7,525 元,另罰鍰7,525 元,此部分亦應由被告依出資比例負擔40% ,其金額為6,020 元。上開金額加總後,扣除被告已先行支付之21萬3,478 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504 萬4,
560 元,為此依兩造間協議及移交暨點交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4 萬4,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應全額負擔獨資期間未提撥之選擇勞退
舊制員工勞工退休準備金,另應依其出資比例負擔合作經營期間選擇勞退舊制員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逃漏稅捐補稅及罰鍰,均引用先位聲明所述。有關輔導幹薪資部分,縱認李正熙、黃駿林及趙偉銘非屬系爭協議所載之輔導幹部,惟其等係受被告選任指派而負責兼理2 家以上飯店事務,故其薪資應由友美飯店與其他飯店平均分擔,友美飯店因全額負擔而超支265 萬3,032 元,使原告減少159 萬1,819 元之分配收益,此部分應依被告依系爭協議關於利潤分配之方式,補足於原告,上開金額加總後,扣除被告已先行支付之21萬3,
478 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45 萬2,741 元,為此依兩造間移交暨點交書及系爭協議書關於利潤分配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故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5萬2,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就合作經營期間友美飯店遭臺北市國稅局補稅及罰鍰部分分擔6,020 元。但兩造合作經營友美飯店期間,其中91年裝璜飯店,未開始營業,無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92年1 月至同年3 月,友美飯店確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其餘友美飯店均已依法按月提撥員工薪資總額2%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並無短少。至友美飯店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數額,若不足支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依法則應由友美飯店補足,被告無負擔義務,原告不能請求被告按比例補足。另原告所指李正熙、黃駿林及趙偉銘並非系爭協議所指之輔導幹部,其薪資本應由友美飯店支付,原告並未因支付薪資而受有損害,不能再請求被告依出資比例負擔李正熙、黃駿林及趙偉銘之薪資。另依移交暨點交書,雙方約定就合作經營期間應共同分擔之費用,得隨時按比例共同負擔或互補貼或多退少補,原告亦不得據之請求被告全額補足獨資經營友美飯店期間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等語置辯,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不得依移交暨點交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獨資經營友美飯店期間未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⑴查原告授權訴外人陳石林與被告簽訂之移交暨點交書係約
定:「交接後如發現有『合作期間』應共同分擔之費用,諸如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員工年終獎金、員工舊制退休金(辦理移交兼過戶給原告,但96年12月份舊制勞退2%提撥金約1 萬2 千元左右,由承接人繳交)、96年12月前之營業稅、年度營所稅、租賃稅及合作期間共同帳目尚未會帳結清者等等…費用,雙方仍以誠信原則,隨時按比例共同負擔或相互補貼或多退少補之」,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移交暨點交書影本在卷可證。
⑵觀諸前開約定文字,明確記載「合作期間」應分擔之費用
,足認兩造顯係藉此約定,解決雙方合作經營友美飯店期間,依出資比例應分擔各項費用之結算問題,尚不能援引作為解決非合作期間所生債權債務之依據。原告據之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獨資經營友美飯店期間未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顯屬無據。
㈡原告不能依據移交暨點交書或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負擔李正熙、黃駿林及趙偉銘之薪資:
⑴查兩造移交暨點交書約定:「交接後如發現有合作期間應
共同分擔之費用…及合作期間共同帳目尚未會帳結清者等等…費用,雙方仍以誠信原則,隨時按比例共同負擔或相互補貼或多退少補之」,已如前述。
⑵據此文義觀察,雙方係就發生於合作經營期間,由友美飯
店負擔法律義務或取得權利,迄至簽訂移交暨點交書時尚未履行實現,於簽訂移交及點交書時,亦未經發現,嗣後發現而應由友美飯店負履行責任或收取實現者,約定兩造仍依其出資比例分擔或分配。
⑶原告主張友美飯店於兩造合作經營期間,曾由友美飯店支
付訴外人李正熙、黃駿林及趙偉銘薪資一節,乃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友美飯店支付員工薪資,顯非於兩造合作經營期間發生負擔義務未履行至移交點交後仍應由友美飯店履行之情況。換言之,友美飯店於移交或點交予原告後,毋須因對於李正熙、黃駿林、趙偉銘支薪而對該3人負任何履行責任,原告實無標的得據前開移交暨點交書約定請求被告共同負擔。
⑷本院審酌兩造為將來合作經營友美飯店,而於91年7 月19
日簽訂系爭協議,其目的包括順利經營友美飯店及規範雙方權利義務,故其第11條約定:由每月營業額支出7%,交由乙方,包括處理會計薪水、水電工薪水、輔導幹薪水…,應係雙方就將來合作經營友美飯店之經營管理方針,先為約定,以拘束雙方將來開始合作經營時,同意由友美飯店負責人代表友美飯店與被告訂立有償委任契約,由友美飯店按月提撥營業額相當比例為對價,委任被告處理會計、水電工、輔導幹部、司機薪資及其他費用。兩造此部分約定,性質上屬股東先行協議備忘錄,須待合作經營生效後,始由友美公司代表人加以承認並執行。而執行時,委任關係之當事人為友美飯店與被告。職是友美飯店於兩造合作經營期間支付李正熙、黃駿林、趙偉銘薪資後,縱因李正熙、黃駿林、趙偉銘屬輔導幹部,致友美飯店蒙受損失,亦應先由兩造依出資比例共同承受此損失。至友美飯店若因此損失而有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權利,且於友美飯店移交或點交予原告時仍未實現,亦應由友美飯店基於與被告間之委任、或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待權利實現後,再據移交暨點交書之精神,由兩造出資比例再為分配或會帳結清。原告尚無從依移交暨點交書或依系爭協議書關於利潤分配之約定,逕行請求被告依出資比例負擔前開3 人之薪資。
⑸況原告主張李正熙、黃駿林及趙偉銘為系爭協議所指之輔
導幹部,合作期間薪資,應由被告支付薪資云云,已為被告否認。本院審酌李正熙及黃駿林於友美飯店任職,每月僅約有4 日排班至其他飯店,其等循此方式工作期間甚長,有被告提出之友美飯店工作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6 頁),實與系爭協議所載「輔導幹部1 人輔導
2 家」之情形相去甚遠,依此排班比例,原告備位理由主張他飯店應與友美飯店平均分攤李正熙及黃駿林之薪資,亦難認合理。另參酌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受僱於被告,在被告之友友、友美、友星、友統、友萊、友品飯店集團總管理處任職,該集團沒有任用李正熙、黃駿林及趙偉銘為輔導幹部,他們是駐點值班幹部,雖由總管理處排班輪調,但是向駐點飯店支薪,每月按排至集團其他飯店則係從事教育訓練,至他飯店時由該飯店付薪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至167 頁),核與前開工作表所顯示之客觀情況相符,應堪認李正熙、黃駿林、趙偉銘並系爭協議所指之輔導幹部。
⑹被告於98年10月30日審理後階段,聲請通知證人陳石林到
庭證述關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陳石林對於輔導幹部之認知云云。然此待證事實縱經證實,亦僅能明瞭陳石林對於系爭協議書之了解,此認知由工作表所載客觀情況觀之,恐係誤解,不能動搖李正熙、黃駿林及趙偉銘並非輔導幹之認定,故無通知到場訊問之必要。另被告亦於同日審理後階段,聲請通知黃駿林及陳昭野到庭證述值班幹部及輔導幹部職務內容,則因待證事實已經明確,而無通知到場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移交暨點交書約定,應分擔合作經營期間提撥不足之
勞工退休準備金及補稅罰鍰,未逾原告主張被告已支付之21萬3,478 元:
⑴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
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此規定訂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該辦法第2 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各事業單位依每月薪資總額2%至15% 範圍內按月提撥之。是友美飯店依照前開規定,應至少依每月薪資總額2%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專戶存儲。前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而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並為防止雇主挪用,而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在支用前,自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僅其處分權受限制而已。
⑵兩造合作經營友美飯店,於96年12月18日簽訂移交暨點交
書,約定交接後如發現有合作期間應共同分擔之舊制退休金(辦理移交兼過戶給原告,但96年12月份舊制勞退2%提撥金約12,000左右,由原告繳交)…隨時按比例共同負擔。所指「舊制退休金」,觀其附註記載「2%提撥金」,並參酌雙方係就發生於合作經營期間,由友美飯店負擔法律義務或取得權利,迄至簽訂移交暨點交書時尚未履行、實現,於簽訂移交點交時亦未經發現,嗣後發現而仍應由友美飯店負履行責任或收取實現者,約定兩造仍依其出資比例分擔或分配之精神,應係指員工於兩造合作經營期間退休迄移交時尚未給付之退休金及合作經營期間友美飯店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而言。倘友美飯店於兩造合作經營期間有未依規定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未提撥或提撥不足之情事,友美飯店於96年10月20日移交予原告經營後,仍不解其依規定提撥之義務,故被告依移交暨點交書約定應依出資比例負擔。
⑶原告主張友美飯店於兩造合作經營期間,所應提撥友美飯
店選擇勞退舊制員工乙○○、卓順麗、葉繡招、陳素珠、莊美玉、蔡和錦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數額分別為24萬元、19萬2 千元、19萬2 千元、19萬8 千元、19萬8 千元、
9 萬9 千元云云,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主張之前開數額,係以各該員工於兩造合作經營期間之年資算得退休金基數再乘以各該員工之投保薪資得來(見本院卷第20頁),非以友美飯店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 條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最低限額為計算基礎,其據此主張友美飯店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不足,殊無可採。而原告復未曾主張乙○○、卓順麗、葉繡招、陳素珠、莊美玉、蔡和錦已於兩造合作經營期間內退休,亦無從以友美飯店於兩造合作經期間對前開員工發生支付退休金義務,迄96年12月20日移交時尚未履行,移交後仍須由友美飯店負履行責任之情事,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依移交暨點交書之約定共同負擔前開員工之退休金。
⑷查:
①兩造於91年7 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依協議內容第3 條
、第7 條、第12條所載,友美飯店開辦前應事先從事裝璜,至92年1 月份始開始營業。職是被告辯稱友美飯店於92年12月以前毋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原告亦不為爭執,應可資採信。
②被告自認友美飯店自92年1 月至同年3 月未依規定提撥
勞工退休準備金(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第1 行),此核與臺灣銀行受託辦理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14 頁)所載內容相符。此期間依被告提出且原告未為爭執之友美飯店薪津表計算(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其中92年1 月員工(含委任經理)之薪資總額為59萬4,279 元(實發金額32萬4,450 元,預支26萬21 0元、保險費9,619 元),應少提撥1 萬1,886元(000000×2%=118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依移交暨點交書應分擔之數額則為4,754 元(11886×40% =47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92年2 月員工(含委任經理)之薪資總額為58萬4,784 元(實發金額57萬3,178 元,遲到扣款1,380 元、保險費1 萬22
6 元),應提撥之下限為1 萬1,696 元(000000×2%=1169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依移交暨點交書應分擔之數額為4,678 元(11696 ×40% =46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2年3 月員工(含委任經理)之薪資總額為62萬6,491 元(實發金額61萬2,466 元,遲到扣款3,665 元、保險費1 萬370 元),應提撥之下限為
1 萬2,530 元(000000×2%=125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依移交暨點交書應分擔之數額為5,012 元(12530 ×40% =5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友美飯店未依規定提撥而應由被告負擔之數額亦僅為1 萬4,444 元。
③除前述被告應負擔部分外,原告未舉證及說明友美飯店
在兩造合作經營期間,有其他未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或提撥不足之情事,應認友美飯店於兩造經營期間未依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其中依移交暨點交書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數額至多為1 萬4,444 元。
⑸原告主張被告依移交暨點交書應依出資比例分擔兩造合作
經營期間友美飯店逃漏稅遭臺北市國稅局補稅及罰鍰之數額為6,020 元,此為被告不爭執。加計前開被告依出資比例應分擔友美飯店未提撥92年1 月至同年3 月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數額1 萬4,444 元,總數僅為2 萬464 元,顯未逾原告主張被告已支付之21萬3,478 元,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就其前應分擔之數額為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移交暨點交書或系爭協議關於利潤分配之約定,請求被告全額負擔被告獨資經營友美飯店時期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依出資比例負擔合作經營友美飯店期間未提撥或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李正熙、黃駿林及趙偉銘之薪資,均無所據。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04 萬4,560 元、345 萬2,74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