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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0 萬元,復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民國96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924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因罹患憂鬱症,於96年6 月20日回關渡醫院回診,卻無故遭受該院公關黃蓉美大吼「又來搗蛋」,嗆聲妨害公務,招來警察到場,伊遂向士林地檢署提告黃蓉美誣告等罪,士林地檢發查予北投分局,伊遂遠從高雄至北投警局製作警訊筆錄,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乙○○即被告於訊問原告後,竟故意以原告告發意旨所述之事實,顯與犯罪無關,無續查之必要,故予以結案,被告因濫權簽結,致伊就此簽結火氣大起,使精神疾病加重,而受有傷害,無法工作,並增加生活上之支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

195 條之規定,請求無法工作及精神疾病加重繼續治療之損害合計250 萬元,另請求因至北投分局、士林地檢應訊及本院簡易庭與審理庭出庭之來回車資六趟,合計10萬8,924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96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92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者,須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致侵害他人權利,而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受侵害之權利間,權利與損害間均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之加害行為,無非係以被告將原告告發之事實,函覆其所述之事實與犯罪無關,而予結案,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2 月15日士檢清署96他2796字第3951號函為其論據之基礎。惟按刑事訴訟程序,係國家確認對刑事被告刑罰權存在的訴訟程序,是其主要目的在於確認刑事被告是否違反刑事法律,應負刑事責任,非在於填補或救濟刑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故職司追訴職責之檢察官依其偵查作為,本其職權就具體事件之刑事犯罪嫌疑人是否應負刑事責任,所為之判斷結果,若對其判斷有所不服,自應循相關程序,加以救濟,此觀刑事訴訟程序就刑事判決或檢察官之處分,均設有相關救濟程序自明。本件原告對訴外人黃蓉美所為之告發行為,經檢察官即被告偵查後,認被告所述,與犯罪無關,而予以結案,並以函文通知原告,原告苟認被告之判斷,其認事用法有誤,自得再檢據相關事證再行告訴或告發,由檢察官重啟偵查作為。是以,尚難僅以被告經偵查後,所為之決定,即認被告本於職權所為之前開決定,即有所不法。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簽結程序係為不法之加害行為,容有誤會。

㈡、況縱認被告前開作為,確係不法之加害行為。依前開說明,加害行為,仍須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58 號、82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告發之事實,雖為被告所簽結,並函覆原告,然原告若認其處置有所瑕疵,自得循救濟途徑,請求重啟偵查,是依被告將原告告發之事實簽結之客觀事實為觀察,通常並不致發生告發者產生精神疾病或精神疾病加重之結果,故難認被告之簽結作為,與原告精神疾病加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雖主張受有無法工作,及後續精神疾病治療的損失合計250 萬元,惟其並未具體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原工作之薪資,無法工作之期間,及後續治療預計應支出之費用。是以,原告就此亦無法舉證使本院形成原告所受精神疾病加重之傷害與被告前開簽結之作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及原告因此受有工作損失,及後續醫療支出合計250 萬元損害之心證。原告另主張從高雄至臺北應訊或出庭6 趟,所支出之費用合計10萬8,924 元云云,惟此費用分別係原告依刑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程序,依法到場或出庭就訊所為之支出,亦難認與被告之簽結作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其偵查作為後,所為之決定,尚難認係不法之加害行為,縱認被告簽結作為有所瑕疵,然原告就此亦無法舉證使本院形成原告所受精神疾病加重之傷害與被告前開簽結之作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及被告因此受有工作損失,及將來醫療支出合計250 萬元損害之心證。另原告至臺北所支出之費用,係原告依法應訊、出庭而支出之費用,亦難認與被告簽結之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