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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42號原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被 告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1 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日期:201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