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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43號原 告 乙○○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五三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對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甲○○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於債權額新臺幣(下同)90萬8,094 元之範圍,執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分本院97年度執字第453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已查封在案。惟原告並未自甲○○處繼承任何遺產,甲○○原係碼頭公會工人,早於民國73年間即退休,僅扶養原告至高中畢業,原告服役完畢後即自食其力。甲○○自84年間起即未與原告同住,而與原告二哥同住。又甲○○對被告所負為連帶保證債務,若由原告負擔,有顯失公平之情,依98年6 月10日公布之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2 、3 、4 項規定,原告僅需就繼承自甲○○之遺產負清償責任,因原告未繼承甲○○任何遺產,自無需對被告聲請執行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為此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45337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隆基馬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基馬達公司)負責人李建銘為原告長兄,連帶債務人除甲○○外,尚有訴外人即原告二哥李川波、二嫂吳明月,故該公司顯為原告之家族企業,其等對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知之甚詳。原告之兄弟於甲○○過世後,均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顯有繼承甲○○財產,應依法繼受其債務。又甲○○係於96年2 月3 日死亡,而原告所提供之財產所得資料為96年年底,其間如有存款或財產移轉而不發生所得時,將難以查察,如僅以此表示並無遺產實為以偏蓋全,請原告提出遺產清冊及親屬會議資料予以證明。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價達577 萬6,853 元,僅設定279 萬元之抵押權,其餘值高達298 萬6,853 元,顯見原告並非經濟弱者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執字第960

號90年2 月15日強制執行事件所發士院仁執字第04716 號債權憑證,原係被告於88年間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債權憑證上誤載為本院)87年度訴字第767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因未能全部清償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核發。

㈡甲○○於臺北地院87年度訴字第767 號事件係因其為隆基馬

達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而經法院於87年10月31日判決應與隆基馬達公司連帶給付被告90萬8,094元。

㈢甲○○為原告父親,已於96年2 月3 日死亡,現存繼承人包

括原告(四男)及李建銘(長男)、李川波(次男)、李茂松(三男)、李偉和(五男)、李賜標(六男),均未拋棄繼承。

四、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原告得否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經總統於98年6 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2891號令公布條文。

⒉原告之繼承發生於00年0 月0 日,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

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甲○○對被告所負者係保證契約債務,主債務人隆基馬達公司於87年度訴字第767 號事件被告起訴前即未依約清償,經判決甲○○應與隆基馬達公司連帶給付,亦有臺北地院87年10月31日87年度訴字第767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42 頁),是甲○○之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於原告96年2 月3 日繼承前即已發生,亦堪認定。是以,本件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其爭點厥為: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之保證債務是否「顯失公平」?⒊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本院認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

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應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而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⒋本件原告所繼承之債務,係甲○○於86年3 月21日,就隆基

馬達公司與原告間周轉金貸款契約所為保證。上開隆基馬達公司因營業所生債務,與甲○○因此所為保證,顯與原告無涉。而觀諸原告與甲○○間財產狀況之關連性,甲○○係00年出生,有被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原告所述,甲○○自73年(55歲)即自碼頭工人職務退休,僅扶養原告至高中畢業,退伍後原告即自食其力(本院98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甲○○91年至96年所得及財產歸屬情形,甲○○全然無任何財產(本院卷第25至30頁),亦全無遺產稅申報紀錄(本院卷第39頁),堪信原告所述上情非虛。是原告與被繼承人甲○○86年3 月21日保證債務發生後之財產狀況、履行保證契約能力當屬無涉。原告係受薪階級,經濟狀況普通,並未影響甲○○生前之保證契約履行能力,若令其繼承系爭與其無關連性之90萬8,094 元債務,對其生計應有相當影響,當屬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㈡依上所述,原告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規

定之結果,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未繼承任何遺產,核與前揭本院所查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遺產稅申報情形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就本件繼承甲○○之債務,應不負清償責任。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其對原告被繼承人甲○○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於96年2 月3 日甲○○死亡時,原告本應負概括繼承之責,惟因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致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45337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六、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主張依98年6 月1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執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45337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女附表:

┌─────────────────────────────────────────────────┐│97年度執字第45337號 財產所有人:乙○○(甲○○之繼承人)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1 │臺北縣│汐止市 │智興 │ │41 │建│8593 │十萬分之127 │1,520,000元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 │3351│臺北縣汐止市智│鋼筋混│四層:98.82 │陽台12.26 │ 全部 │4,880,000元 ││ │ │興段41地號 │凝土造│合計:98.82 │ │ │ ││ │ │--------------│24層 │ │ │ │ ││ │ │台北縣汐止市大│ │ │ │ │ ││ │ │同路2段275號4 │ │ │ │ │ ││ │ │樓之3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4100、4106建號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