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俊宏律師被 告 乙○○
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為先位聲明:㈠確認民國96年11月22日康寧山莊住戶大會決議及97年度管理委員會乙○○主任委員選任資格不存在,97年康寧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乙○○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97年度康寧山莊管理委員會組織不成立。㈡確認被告甲○○與康寧山莊管理委員會之97年度聘僱關係暨97年度康寧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甲○○之聘僱不存在。㈢康寧山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總幹事甲○○於97年11月20日前應將全部檔案及財物移交原告管理負責人丁○○管理。㈣確認被告乙○○於97年10月17日19時31分召開之康寧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住戶大會之決議不存在。㈤確認被告乙○○於97年10月17日19時31分開始召開康寧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住戶大會選任98年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之資格不存在暨被告丙○○與康寧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另為備位聲明:㈠確認96年11月22日康寧山莊住戶大會決議及97年度管理委員會乙○○主任委員選任資格無效,康寧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乙○○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無效。97年度康寧山莊管理委員會組織不存在。㈡確認被告甲○○與康寧山莊管理委員會之97年度聘僱關係暨97年度康寧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甲○○之聘僱關係無效。㈢被告乙○○於97年10月17日19時31分召開之康寧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住戶大會之決議撤銷。㈣被告乙○○於97年10月17日19時31分開始召開康寧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住戶大會決議選任98年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之資格撤銷暨98年度被告丙○○與康寧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關係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中迭次改變聲明,終則以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甲○○自98年4 月1 日起至本訴訟事件判決確定之日止與康寧山莊管理委員會及康寧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僱傭關係不存在。㈡選任原告為康寧山莊管理委員會之臨時管理人,並命被告丙○○、甲○○應將康寧山莊管理委員會如附件一所示之全部檔案、財物移交原告暫時管理。㈢確認被告乙○○於97年10月17日19時31分主持召開康寧山莊住戶大會會議決議如附件二會議紀錄所示及主任委員選舉均無效。㈣確認被告丙○○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與康寧山莊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備位聲明:㈠撤銷被告乙○○97年10月17日19時31分主持召開康寧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住戶大會之會議決議及主任委員選舉結果。㈡撤銷被告丙○○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與康寧山莊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㈢確認原告自97年9 月16日起至98年9 月15日止與康寧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召集人關係存在並為管理負責人,暨命被告丙○○、甲○○,應將康寧山莊管理委員會如附件一所示之全部檔案、財物移交原告暫時管理等項。核其所為,要屬訴之追加、變更及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被告甲○○就原告所為變更、追加雖陳明不同意,但原告關於其變更或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事實,乃與原訴同一,至其擴張聲明部分,則無庸經被告同意,應認其上開變更、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可准許。
二、原告上開聲明請求判決之訴訟中,關於對康寧山莊管理委員會之訴部分,因該被告為無當事人能力,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故前述聲明中關於康寧山莊管理委員會部分,已無訴訟繫屬,而原告雖於99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明將關於康寧山莊管理委員會部分之訴均變更當事人為康寧山莊守望相助委員會,但因該部分之變更不合法,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即均不在本件應予審斷之列。是本件關於原告聲明應受判決事項,所餘應在本件判斷者,為與被告乙○○、丙○○及甲○○間有關之請求或訴請確認之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甲○○自98年4 月1 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與康寧山莊管理委員會及康寧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僱傭關係不存在(下稱先位聲明第1 項)。㈡被告丙○○、甲○○,應將康寧山莊管理委員會如附件一所示之全部檔案、財物移交原告暫時管理(下稱先位聲明第2 項)。㈢確認被告乙○○於97年10月17日19時31分主持召開康寧山莊住戶大會會議決議如附件二會議紀錄所示及主任委員選舉均無效(下稱先位聲明第3 項)。㈣確認被告丙○○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與康寧山莊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下稱先位聲明第4 項)。備位聲明:㈠撤銷被告乙○○97年10月17日19時31分主持召開康寧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住戶大會之會議決議及主任委員選舉結果(下稱備位聲明第1項)。㈡撤銷被告丙○○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與康寧山莊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下稱備位聲明第2 項)。㈢確認原告自97年9 月16日起至98年9 月15日止與康寧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召集人關係存在並為管理負責人(下稱備位聲明第3 項前段),暨命被告丙○○、甲○○,應將康寧山莊管理委員會如附件一所示之全部檔案、財物移交原告暫時管理(下稱備位聲明第3 項後段)等項,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康寧山莊(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康寧山莊社區範圍包括臺北市○○○路○ 段○○○巷○○弄○ 號至56號(雙號)及同巷45弄1 號至87號(單號)全部樓層,區分所有權人計有165 人,為集合住宅舊式社區。康寧山莊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前於80年間共同成立康寧山莊守望相助委員會並經主管機關核備,為尚未完成登記之非法人團體。第三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3年間委託康寧社區管委會就損鄰事件及行政文書協商費用,曾給付新臺幣(下同)82萬元,並購買冷氣機2 台,目前尚餘21萬元,為系爭管委會之獨立財產。嗣於92年間,經轉型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系爭管委會前乃於95年間由第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林萬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住戶大會,其時到場之法定人數不足,仍選任非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乙○○為96年度系爭管委會主任管理委員,惟當時並無人表示異議。而被告乙○○復於96年11月22日召開康寧山莊住戶大會,會中區分所有權人未達法定人數,改以鼓掌方式通過再次選任被告乙○○為97年度系爭管委會主任管理委員,被告乙○○則僱用被告甲○○為總幹事。而因被告乙○○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遂公開書面推舉原告為召集人,辦理改選及回復管委會。然原告於97年10月3 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到場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嗣原告再於同年月17日19時,以同一議案召開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甲○○因不具相關電腦文書處理能力、欠缺相關法令知識、對於住戶欠繳管理費無力催繳,於規約通過、管委會管理委員合法正當選舉後,對其職務將有不利影響,竟到場發言侮辱原告,並唆使第三人即住戶邱士珍對召集人之召集程序為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擾亂合法集會,指稱康寧社區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被告乙○○主委則稱:未成立管委會等語,致無法進行會議而告流會。嗣原告遭驅離現場後,被告乙○○即自行召開並主持康寧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住戶大會,逕行變更議程,復以鼓掌方式選任未在場之被告丙○○為98年度康寧山莊社區管委會主委,而被告丙○○復雇用被告甲○○為總幹事。是被告乙○○於97年10月17日19時31分召開之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住戶大會有召集程序、到場法定人數不足、會議議案未經決議、住戶大會無人擔任主席、主任委員選舉之違誤等無效、不存在或得撤銷之瑕疵。為此,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7 至10、12款、第25條至第34條、第36條第9 款、第42條、第45條第1 款、第5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1條、內政部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3 項、第20條第5 款、會議規範第55條、民法第56條、第71條、第73條、第111 條、第199 條、第488 條第2 項、第489 條第1 項、第540 條、第549 條第1 項、內政部營建署96年3 月27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14920號行政命令、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33年上字第50 6號判例及準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如前載先位及備位聲明。
四、被告乙○○則以:被告乙○○之任期已於97年12月31日屆滿,委任及僱傭關係均已不存在,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係由住戶大會推選,負責管理全部檔案及財物,非原告一人得為所欲為,而97年10月17日住戶大會選任丙○○為98年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決議,係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章進行表決,一切合法,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至原告所稱大社區範圍並沒有區分所有關係存在,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之對象,原告所稱民法第56條之規定,與本件訴訟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甲○○、丙○○則以:原告未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當事人起訴,且原告究以系爭管委會,或乙○○個人列為被告、系爭管委會代表人現為何人等項,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故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不適格。而原告以「被告之97年聘僱關係」為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因該聘僱關係早已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要件,亦應予駁回。況系爭社區係三面為山坡地環繞之廣大區域,不同時期由不同建商於不同建築基地上,分別建造各自獨立公寓大廈之泛稱而已,各個公寓大廈均有獨立之使用空間,並無共有之公共設施,且已各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而同意備查在案,原告所稱康寧山莊社區,要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而原告已自承其於97年10月17日召開會議時,遭與會住戶揚言罷免所謂召集人,並請原告離開視同流會等語,顯見當時住戶不同意由原告擔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已因住戶當場表示反對而喪失召集人身分,且原告縱為召集人,亦僅得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管理負責人,是原告主張實無理由。原告所稱大社區範圍因無區分所有關係存在,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之對象,亦與民法第56條規定無關。至原告所稱康寧山莊大社區之管委會,純係代收代付各住戶之垃圾清潔、清運及保全警衛之費用,又無一定組織、事務所,且無獨立財產,不具非法人團體之要件,無訴訟上當事人能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茲原告雖執上情主張,而請求判決如其聲明,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及備位聲明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之訴部分: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而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7 號、92年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訴請撤銷之行為係雙方、多方行為時,應俱以行為之當事人或有權代表訴訟之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如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以之為被告之「康寧山莊管理委員會」組織並不存在,而為無當事人能力,前經本院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確定,而其聲明中有關康寧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部分,經本院闡明後,復表明不以該等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本院卷二第193 頁),即未以有當事人能力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構成員之住戶、有權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人為被告,且會議決議或選任行為果如原告主張有無效之原因者,為自始、當然無效,無待於確認,亦無從許原告訴請確認為無效,則原告以先位聲明第1 項、第3 項、第
4 項訴請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會議決議無效、委任關係不存在及以備位聲明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訴請撤銷會議決議與選舉結果、委任關係、確認召集人與管理負責人委任關係存在部分,或為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或為不合法,均為不能准許。
㈡關於原告先位聲明第2 項部分:原告原訴請選任為「康寧山
莊管理委員會」之臨時管理人部分,姑不論原告此項主張之依據,為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法已顯未合,且事實上並無所謂名為「康寧山莊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存在,因該部分之被告為「康寧山莊管理委員會」,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確定,即不能認為原告已經法院選任為「康寧山莊管理委員會」之臨時管理人,自無權請求被告丙○○、甲○○將「康寧山莊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如附件一所示全部檔案、財物移交原告暫時管理。
㈢關於原告備位聲明第3 項後段部分:原告主張包括臺北市○
○○路○ 段○○○ 巷○○弄○ 號至56號(雙號)及同巷45弄1 號至87號(單號)全部樓層之區分所有建物均為系爭社區所屬範圍,並稱:系爭社區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原告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受書面推舉為召集人,並為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云云。惟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及45弄內之數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已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組織「康寧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原告所指之被告「康寧山莊管理委員會」涵蓋範圍,實際上包括現在經各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而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報備獲准之長虹松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康寧麗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康寧靜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富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康寧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清流莊社區管理委員會等所屬公寓大廈,及御京都、康寧綠園等公寓大廈在內。但上開各公寓大廈或集合住宅,分屬不同基地範圍,且無共有或共用之公共設施,屬分別建造、各自獨立之區分所有建物,整體非同一集合住宅,管理上亦不具整體不可分性等情,業經本院函調各棟公寓大廈之使用執照、建築執照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所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6 份及社區平面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5頁、第75至81頁)。足徵原告所稱之「康寧山莊」內各棟公寓大廈間,無民法第799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區分所有關係存在,亦非同條例第53條所定之集居地區,要無原告所主張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或內政部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內政部營建署96年3 月27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14920號函載內容之適用,自不能認為原告係經依公寓大管理條例規定受推舉為召集人或選任為管理負責人,而有權管領占有系爭社區或「康寧山莊管理委員會」之財物、檔案,且其訴請確認之委任關係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前情請求判決命被告被告丙○○、甲○○將康寧山莊管理委員會如附件一所示之全部檔案、財物移交原告暫時管理,於法仍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第3條第1 、7 至10、12款、第25條至第34條、第36條第9 款、第42條、第45條第1 款、第5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1條、內政部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 條、第3條第1 項、第5 條第3 項、第20條第5 款、會議規範第55條、民法第56條、第71條、第73條、第111 條、第199 條、第
488 條第2 項、第489 條第1 項、第540 條、第549 條第1項、內政部營建署96年3 月27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14920號行政命令、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33年上字第506 號判例及準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訴請判決如其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