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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64號原 告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原 告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法定代理人 尹啟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張迺良律師被 告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李陳秀嬌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複代理人 洪瀅瀅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代理人 陳欽熙被 告 李正義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被 告 徐敏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下稱耀華公司管委會)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施顏祥,嗣於民國98年3 月12日變更為鄧振中,復於98年10月1 日變更為林聖忠,有原告耀華公司管委會提出經濟部派令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7、108 頁)。其先後由鄧振中於98年9 月3 日、由林聖忠於98年1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另原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下稱國發基金會)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添枝,嗣於98年9 月28日變更為蔡勳雄,復於99年6 月25日變更為劉憶如,再於101 年3 月1 日變更為尹啟銘,有原告國發基金會提出行政院函3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5-38 、123-124 頁),其先後經劉憶如於99年9 月24日、尹啟銘於101 年4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均為合法,合應陳明。

二、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公司)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更字第3 號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非抗字第6 號裁定應予解散確定,有前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1-123 頁、卷二第39-42 、82-83頁);是被告保利錸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嗣被告保利錸公司於101 年1月10日舉行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黃昭仁為清算人,且經本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8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有原告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卷二第114-115 頁)、本院民事庭函(本院卷二第147 頁)附卷為憑,是該五名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應即為被告保利錸公司之負責人。惟其中賴安國及黃昭仁均為原告國發基金會之代表,於本件訴訟中與被告保利錸公司之利害關係相互抵觸,自不應為被告保利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被告保利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李正義及李陳秀嬌。則原告於10年6 月7 日具狀補正被告保利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正義及李陳秀嬌,自屬合法。

三、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保利錸公司之登記地址為「台北縣林口鄉工○○○區○○路○○號」,惟該公司實際主營業所地址係「臺北市○○區○○路一段320 號6 樓」,僅礙於經濟部98年6 月6 日經授商字第09801087460 號函不准許變更其公司登記地址,而未能辦理變更公司地址登記完竣,嗣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以院台訴字第0990091074號決定書將經濟部上開不准許變更公司地址之行政處分撤銷,命經濟部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97號裁定及99年度訴字第262 號裁定(本院卷一第129-130 頁),亦有被告保利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卷二第14-15 頁)在卷可參,故被告保利錸公司之主營業所應係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320號6 樓」,自堪認定。被告保利錸公司之主營業所位於本院轄區範圍之臺北市內湖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四、本件被告李正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耀華公司管委會為被告保利錸公司股東,持有0000000

股,經97年股東常會選任為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項及同法第218 條之2 第2 項規定,有監督被告保利錸公司業務執行及通知董事會停止為違反法令行為之權利義務,故原告耀華公司管委會對被告保利錸公司未經合法召集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有確認其無效而使公司停止為違反法令行為之確認利益。而原告國發基金會亦為被告保利錸公司股東,持有00000000股,經97年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二席,就被告保利錸公司董事會決議之效力有爭議,且董事會決議存在及有效與否,涉及公司之經理人選任及董事會之參與,影響原告國發會得行使之股東權益之法律關係,自屬於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又前述不確定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且董事會決議若不存在或無效,其衍生所有選任經理人行為,均失其附麗而不生效力,則關於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與董事長、經理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訴,原告國發基金會應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保利錸公司於97年9 月17日第五屆第二次董事會選任被

告李正義為董事長,然被告李正義於97年9 月30日第五屆第三次董事會(下稱系爭A董事會)時當場提出辭呈辭去董事長一職,復於當日臨時動議中被選任為董事長,被告徐敏健則被選任為經理人。然,被告保利錸公司於97年9 月30日舉行系爭A董事會,其召集通知卻於97年9 月26日始發出,而未於召開7 日前通知,且當時並未存有於7 日內召開董事會即造成公司重大損害之緊急情事,自不符公司法第203 條規定。再者,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董事會召集應載明事由,其規範目的在於可使與會董事準備資料,於開會時充分互換意見,以正確決議公司執行事務事項,尤以法人任董事而委派自然人為法人代表參與董事會之情形,召集事由更應予明載,以使法人代表可先取得法人意見,使之有效參與公司經營。況董事長之選任及總經理之委任涉及公司營運之前景,更應載明於召集事由,俾利事前審查,以充分顧及公司及股東之利益。則被告李正義既於系爭A董事會召開當日提出辭呈辭去董事長一職,其與被告保利錸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已然終止,被告保利錸公司自應重新召集董事會,並於召集通知中載明補選董事長之意旨,重新選任,而不得於系爭A董事會召開當日以臨時動議提議選任董事長,否則豈非架空公司法第204 條規範之意旨,使之形同具文。是系爭A董事會未經於召集通知中載明選任董事長及委任總經理之事,竟於臨時動議中決議選任被告李正義為董事長、委任被告徐敏健為總經理,已然逾越召集系爭A董事會之目的。基此,系爭A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選舉決議均屬違法,其決議應屬無效。至於被告保利錸公司稱系爭A董事會之開會時間及議程於第五屆第2 次董事會時已決定云云;然原告否認此事為真,且依公司法第204 條明定須「載明」事由,該通知當然以書面為限,以言詞通知則非法許,仍不生合法通知效力。

㈢被告李正義經系爭A董事會決議選任為董事長,然該次董事

會決議既因召集程序及選舉決議違法而無效,被告李正義自非被告保利錸公司合法選任之董事長,故被告保利錸公司於97年10月29日以被告李正義為董事長之名義召集第五屆第四次董事會(下稱B董事會),違反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之規定,該次董事會決議亦應無效。而被告雖稱被告保利錸公司依公司章程第21條第3 項合法召開系爭B董事會,決議選任被告李正義為董事長、被告徐敏健為總經理云云。然徵諸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所定,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之立法意旨在求事權合一,除每屆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集因尚無董事長而得由董事召集外,並無其他例外,更無容許章程另予規定之公司自治明文,被告保利錸公司章程第21條第3 項規定違反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強行規定,自為無效。

㈣被告李正義、徐敏健分別經系爭A董事會決議選任為董事長

、委任為總經理,然該次董事會決議既因召集程序及選舉決議違法而無效,被告保利錸公司分別與被告李正義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與被告徐敏健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均不成立。

㈤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保利錸公司於97年9 月30日之第五屆第三次董事會

、97年10月29日第五屆第四次董事會之決議均無效。⒉確認被告保利錸公司與李正義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被告保利錸公司與徐敏健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均不成立。

二、被告保利錸公司、被告李正義則以︰㈠系爭A董事會之開會時間及開會議程,已於97年9 月17日第

五屆第2 次董事會議時即已決定,換言之,當日即已言詞送達予各董事,故各董事均已知悉97年9 月30日擬召開系爭A董事會。被告李正義為遵行此召集董事會之決議,俾免遭人質疑其未依董事會決議執行,更再次寄發開會通知單予各董事,且系爭A董事會召開當日,經全體董事列席參與決議,並無董事對於召集期間有所異議,其召集程序自未違反法令。況縱令該次董事會有原告所稱未於7 日前通知之情事,實際上亦已經全體董事出席及討論議案,其決議自屬有效。再者,公司法並未明文限制董事會不得就召集通知事由未記載之事項,於臨時動議中進行決議,尤其在全體董事均出席之情形下,尤無限制之必要。是有關董事長之選任,董事會非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為之,此乃公司自治之範疇,另舉重明輕而言,於董事會臨時動議中決議委任總經理,更非法所禁止。而系爭A董事會召開當日,被告李正義於表決有關公司解散清算之案由後,突然提出請辭董事長之要求,出席董事為避免公司無董事長致影響公司正常業務之推行,始提出臨時動議,建議仍選任被告李正義為董事長,經表決後決議選任被告李正義為董事長並委任被告徐敏健為總經理,自屬合法有效。是系爭A董事會決議確屬有效之決議,被告保利錸公司分別與被告李正義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與被告徐敏健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自屬合法有效存在。

㈡退步言之,縱設系爭A董事會決議無效,然被告保利錸公司

三席董事於獲悉公司內部對於系爭A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存有若干不同意見後,雖認該次董事會決議確屬合法,惟為消弭歧見以昭公信,遂依被告保利錸公司章程第21條第3 項規定,由三名董事共同聲請於97年10月29日召開系爭B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並由被告李正義擔任董事會主席,於系爭B董事會當日仍決議選任被告李正義為董事長、被告徐敏健為總經理。而原告耀華公司管委會身為被告保利錸公司之監察人,對於公司章程規定未曾向被告保利錸公司或主管機關表示過任何反對意見,足見原告亦不認為公司章程21條第

3 項規定有何違法或不妥之處。是該次董事會以合法選任被告李正義為董事長及合法選派被告徐敏健為總經理,殆無疑義。

㈢另被告保利錸公司分別於98年6 月16日、98年8 月25日召開

兩次股東常會,以假決議通過承認系爭A董事會及B董事會決議,依公司法第175 條規定,即視為股東會決議,顯見股東亦肯認系爭A董事會及B董事會決議係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徐敏健則以︰㈠董事會決議係法律事實而非法律關係,若要準用股東會決議

之撤銷,應於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顯逾除斥期間,且經理人之委任關係是否成立,屬董事會私法自治之事項,不應由股東或董事提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應直接予以駁回。況被告保利錸公司業於97年9 月17日董事會時以言詞宣布於97年9 月30日召開系爭A董事會,並於97年9月18日寄發相關通知書予各董事,召集程序合法,更經日後股東會決議承認,是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原告耀華公司管委會、國發基金會均為被告保利錸公司股東,分別經97年股東常會選任為監察人、董事二席。

㈡被告保利錸公司97年9 月17日第五屆第二次董事會由董事李

陳秀嬌、李正義、徐敏健、楊長庚(代表原告國發基金會)、王定亞(代表原告國發基金會)出席,決議選任被告李正義為董事長。

㈢被告保利錸公司所發之97年9 月30日第五屆第三次董事會(

即系爭A董事會)開會通知單記載討論事項為:案由遣散全部員工案;案由進行解散清算,並於通過後提請股東臨時會逕付表決;案由97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召開事宜案。

㈣系爭A董事會召開當日經全體董事李正義(代表訴外人根現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現公司)、徐敏健(代表訴外人沛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沛亨公司)、李陳秀嬌、王定亞(代表原告國發基金會)、楊長庚(代表原告國發基金會)出席,被告李正義當場提出辭呈辭去董事長職務;嗣董事會於當日臨時動議中由董事李正義、徐敏健、李陳秀嬌投下同意票,決議選任被告李正義為董事長、委任被告徐敏健為總經理。

㈤被告保利錸公司經董事李陳秀嬌、楊進銘(代表訴外人沛亨

公司)、李正義聲請召集董事會,於97年10月16日發出97年10月29日第五屆第四次董事會(即系爭B董事會)之開會通知,記載討論事項為董事長選舉案、總經理人事案等,系爭B董事會當日由董事李陳秀嬌、楊進銘(代表訴外人沛亨公司)、李正義出席,於討論事項中決議選任被告李正義為董事長、被告徐敏健為總經理。

㈥系爭A董事會及B董事會會議記錄經被告保利錸公司98年6月16日、98年8 月25日股東常會以假決議方式通過承認。

㈦被告李正義、徐敏健分別經選任、委任為被告保利錸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一事,業於99年9 月15日辦理登記完竣。

㈧被告保利錸公司業由經濟部以100 年9 月6 日經授商字第

10001 20640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向本院民事庭呈報清算人為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代表原告國發基金會)、黃昭仁(代表原告國發基金會),經本院民事庭於101 年4 月25日以101 年度司司字第88號事件函准備查在案。以上各項,業據原告提出董事會會議記錄3 份、開會通知單

2 份及股東常會議事錄、辭職書、承諾書、委任經理人任職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被告保利錸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事錄2 份及公司章程修正對照表、開會通知單各1 份等件,並有被告保利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為憑,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司字第110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核閱公司變更登記表屬實,均堪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系爭A董事會和系爭B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㈢被告保利錸公司分別與李正義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與徐

敏健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是否成立?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原告耀華公司管委會為被告保利錸公司股東,經選

任為監察人,有監督被告保利錸公司業務執行及通知董事會停止為違反法令行為之權利義務,而原告國發基金會亦為被告保利錸公司股東,經97年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二席,就被告保利錸公司董事會決議之效力有爭議,且董事會決議存在及有效與否,涉及公司之經理人選任及董事會之參與,影響原告國發基金會得行使之股東權益之法律關係,故原告對被告保利錸公司未經合法召集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有確認其無效而使公司停止為違反法令行為之確認利益,得提起確認系爭A董事會、B董事會決議無效,以及被告保利錸公司與被告李正義間董事委任關係、與被告徐敏健間總經理委任關係不成立之訴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明97年9 月30日系爭A董事會選任被告李正義為董事長及委任被告徐敏健為總經理後,究有何不利於原告之情事發生,進而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故礙難遽認原告提起本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況,公司法第12條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

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據此認定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就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之事項,縱令與真實不符,亦不得以之對抗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77年度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故而,被告李正義、徐敏健於99年9 月15日經登記為被告保利錸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後,倘若其等以被告保利錸公司代表人名義代表公司與其他第三人為任何行為,該第三人與被告保利錸公司間之往來均受有信賴登記之保護而無從消解其效力,是縱有何侵害被告保利錸公司權益之情事,亦應逕由被告保利錸公司對被告李正義、徐敏健請求賠償以資救濟。原告為被告保利錸公司股東,倘因此有所受侵害之危險,亦無從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益難認原告就本件訴訟存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⒊又,被告保利錸公司業由經濟部以100 年9 月6 日經授商字

第10001206400 號函為解散登記,並向本院民事庭呈報清算人為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代表原告國發基金會)、黃昭仁(代表原告國發基金會),經本院民事庭於101 年4月25日以101 年度司司字第88號事件函准備查,是自100 年

9 月6 日起,藉由經濟部之公示登記資料,亦可得知被告保利錸公司已為解散登記,並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等情。是亦已無其他第三人認定被告李正義、徐敏捷為被告保利錸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而與之交易之可能,故仍難認原告就本件訴訟存有得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㈡系爭A董事會與系爭B董事會決議應屬有效:

⒈查,系爭A董事會之召開日期及開會議程,已於97年9 月17

日第五屆第2 次董事會議時即予明示決定;亦即,出席第五屆第二次董事會之全體董事李陳秀嬌、李正義、徐敏健、楊長庚(代表原告國發基金會)、王定亞(代表原告國發基金會)當日均受有系爭A董事會召開日期及開會議程之通知,此有被告李正義曾於97年9 月17日出具承諾書予原告及被告保利錸公司董事會,其中表明:「…,僅此聲明於獲得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官股之支持,獲選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本(第五)屆董事長後,承諾將於當選董事長之次日起14日內,召開第五屆第三次董事會,…」等內容(本院卷二第66-67 頁),及97年9 月17日第五屆第二次董事會錄音譯文記載:「…陳世賢:『我們的承諾書你有看了,14天後要再開個董事會,要進清算、解散。』…李陳秀嬌:『還有…14天要召集開會。』李正義:『還有14天要召集開會,這要記錄。』…李正義:『這就是我的責任要講,14天開會,之後,改換印章,公司資金多少,都要派人來鑑,董監事都要來,來監控公司的帳戶,來監控公司的那個…』…李正義:『…那我們14日再開一次董事會來交接那個印章,還有那個,再14天後,再來開第6 次…第3 次董事會…』徐敏健:『9月30日星期二。』李正義:『9 月30號…看公司進行營運,看董事的意見,看怎麼樣去執行,依照各位董事去執行…』」等內容(本院卷二第68-71 頁),可資為憑。是系爭A董事會之召集,應無違背法令之處,當屬合法。

⒉再者,被告李正義於97年9 月30日系爭A董事會召開當日辭

去董事長職務,董事會復於當日臨時動議中決議選任被告李正義為董事長、委任被告徐敏健為總經理,而董事會此一決議係經全體董事李正義(代表訴外人根現公司)、徐敏健(代表訴外人沛亨公司)、李陳秀嬌、王定亞(代表原告國發基金會)、楊長庚(代表原告國發基金會)出席,由董事李正義、徐敏健、李陳秀嬌投下同意票所作成,合於公司法20

6 條第1 項:「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自屬合法。況,代表原告國發基金會之董事王定亞及楊長庚已於投反對票時,獲有充分機會表達其意見,並無權益受損之虞;甚且董事李正義代表訴外人根現公司及徐敏健代表訴外人沛亨公司投下同意票後,亦未見訴外人根現公司及沛亨公司於事後表示反對變更其同意之意思,有系爭A董事會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11-25 頁)在卷可稽,是系爭A董事會決議選任被告李正義為董事長、委任被告徐敏健為總經理,其決議除無違背法令之處,亦已充分保障全體董事、股東之權益,於法自無不合。

⒊另,誠如上述,被告李正義經系爭A董事會合法決議選任為

被告保利錸公司董事長,是其與董事李陳秀嬌、楊進銘(代表訴外人沛亨公司)共同召集系爭B董事會進行決議,符合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前段:「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之規定,其召集程序及決議當亦均屬合法。

㈢被告保利錸公司經系爭A董事會及B董事會決議,分別與李

正義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與徐敏健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確已成立:

系爭A董事會及B董事會決議係為有效,已詳述於前,是被告李正義、徐敏健經該二次董事會決議分別選任為董事長、委任為總經理,於法即無不合,是被告保利錸公司於當時,已分別與李正義、徐敏健之間各自成立董事長委任關係及總經理之委任關係無訛。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㈠確認被告保利錸公司於97年

9 月30日之第五屆第三次董事會、97年10月29日第五屆第四次董事會之決議均無效;㈡確認被告保利錸公司與李正義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被告保利錸公司與徐敏健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均不成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日期:201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