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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67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戊○○乙○○己○○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戊○○、乙○○應容許原告通行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之土地(面積為七平方公尺)、B 部分之土地(面積為十一平方公尺),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於上開部分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

被告己○○應將放置在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之土地(面積為七平方公尺)、B 部分之土地(面積為十一平方公尺)的障礙物移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放置在台北市○○區○○街2 段106 號房屋周圍之物件、電纜、電線及圍堵在出入口之鐵門除去。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本院於98年10月7 日赴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98年12月21日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並擴張訴之聲明如後述事實欄所示,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擴張及更正。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利息,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街2 段106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祖父所建,原告父親死亡後,原告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而系爭房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3 小段6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60年前祖先因分財產關係設定永久地上權。詎被告丙○○、戊○○、乙○○等3 人因不滿系爭房屋基地設定永久地上權,致被告所有周圍土地無法充分利用,竟同意被告己○○於系爭房屋周圍放置電纜、電線及其他雜物,並以鐵門堵塞於出入口並鎖住及放置其他物件,使原告無法出入及通行,藉以脅迫原告放棄永久地上權,以便使原告屈服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被告想盡辦法刁難原告,致原告在屋內家具、衣物、家電因無法進入屋內處理而受損不堪使用,且原告因操心過度而罹患憂鬱症,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83

3 條、第774 條、第787 條、第788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妨害出入口之物件除去,讓原告通行,並依民法第14

8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請求家具、家電之損害賠償及精神賠償。

㈡、聲明:

1.被告丙○○、戊○○、乙○○應容許原告通行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之土地(面積為7 平方公尺)、B 部分之土地(面積為11平方公尺),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不得設置障礙物。

2.被告己○○應將放置在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之土地(面積為7 平方公尺)、B 部分之土地(面積為11平方公尺)的障礙物移除。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民法第767 條妨害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除去,追加起訴時又變更為民法148 條及第184 條,最後又依據民法第833 條及787 條補提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就此部分原告不加以特定,影響被告答辯權之行使。如其所提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則原告前已在本院97年度湖簡字第2541號鄰地使用事件中提出,其雖於98年2月5 日具狀撤回,惟未將繕本送達被告,不生合法撤回之效力,故該案件現仍在法院繫屬中,原告就此同一事件重行起訴,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裁定駁回之。

㈡、再者,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為被告等人所共有,被告放置物品係使用自己所有土地,何來侵權行為可言,原告向來係從前門由鄰地通行,後門係整修後要求供人新開之門,其要求通過被告之土地顯係權利濫用。又被告並未於鐵門堵塞出入口並將之鎖住,此由法官於現場履勘時可知,且從不起訴處分書中可知,被告等人並無妨害原告通行,且系爭土地並非原告通行唯一且必要之通道,被告並無義務提供通行。

㈢、民法第792 適用之主體在鄰地所有人間,不適用於本件地上權人、土地所有權人間;被告放置物品於自己土地上,何來侵權行為,對於原告設定地上權之土地,被告並無妨害地上權範圍之情形,原告何來排除侵害之權利。

㈣、系爭房屋之屋頂係因原告加蓋違建,為臺北市政府拆除所致,與被告等人間並無因果關係,且依偵查卷內證人黃朝宗之證詞可知可由鄰地進去施工,系爭房屋於拆除之前,當然可由鄰地進入拿取東西,原告以其自行編纂毫無依據製作損害價額,故其依民法148 條、184 條訴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臺北市○○區○○段3 小段67地號為被告丙○○、戊○○、乙○○及第三人賴文彬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

㈡、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 段106 號房屋(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設定,權利人為原告,設定權利範圍為50.68 平方公尺,存續期限自38年10月30日起(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1頁、第134 頁以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可參。原告於對被告等人及第三人賴文彬提出訴訟,依民法第833 條、第792 條請求被告等人依土地相鄰關係容許原告使用土地搭棚架施工修繕系爭房屋,期間為3 個月,由本院97年度湖簡字第2541號受理,原告於98年2 月9 日撤回起訴,業已通知被告,撤回已發生效力,然前開案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移出物件後容許原告使用鄰地修繕,與本件主張通行權及排除侵害之請求權依據不同,非同一法律關係,故無重複起訴禁止之適用。

㈡、次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第774條至第798 條之規定,於地上權人間,或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準用之。」、「第774 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 條第4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第800 條之1 、第767 條、第787 條、第788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袋地),或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準袋地)者亦包括在內。而公路之意義並非僅限於國道或省(市○○縣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基於土地通行必要之考量,凡可供公眾通行、有相當寬度且可容易及安全通行之道路均屬之。又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或有人居住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土地現狀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

㈢、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本院於現場履勘時,系爭房屋前、後方向,均有鐵絲網,有現場履勘照片可參(本院卷第69頁以下),而被告於系爭土地架設鐵絲網雖留有空間供人通行,但依原告提出先前之照片,曾經以鐵絲網圍住甚至上鎖,阻礙原告通行。原告有系爭房屋所有權,對系爭土地僅有地上權,系爭房屋附近周圍均非原告之土地,使用收益系爭房屋顯然必須通行系爭土地或他人之土地方能與公路有適當聯繫,然因鄰地所有權人亦不讓原告通行,是原告通行被告系爭土地與公路聯絡,乃為損害最低情形,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設定地上權之時已知有系爭房屋存在,當然有容許通行之意,否則,原告之地上權形同虛設。於鄰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原告通行之情形,如認原告不通行系爭土地反而主張通行其他鄰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此與法理不符,是本院認為依民法第800 條之1 規定準用第787 條規定,原告得主張通行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2 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是原告請求被告丙○○、戊○○、乙○○就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7 、11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應容許原告通行,被告丙○○、戊○○、乙○○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障礙物,為有理由。被告己○○經被告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放置電纜等物,原告請求被告己○○應將放置在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之土地(面積為7 平方公尺)、B 部分之土地(面積為11平方公尺)的障礙物移除,亦屬有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妨害其修繕導致屋內物品毀損不堪使用及罹患憂鬱症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土地有鐵絲網圍住,但辯稱並未上鎖,且原告得由其他方式進入,上開損害係因原告屋頂違建遭政府拆除,與被告無關等語。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此罹患憂鬱症,是其請求精神上賠償即屬無據。再查,系爭房屋屋頂因原告違法加蓋,而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7年3 月19日令自行拆除,因原告未拆除,復於97年11月26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761767500 號函命原告於97年12月15日前拆除,逾期未拆,預定於97年12月16日上午強制拆除(本院卷第154 頁),此為兩造不爭執,因原告未自行拆除,是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7年12月18日拆除屋頂違建,有該局99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09930306000 號函(本院卷第218 頁以下)在卷可按。原告主張屋頂拆除後因被告以鐵絲網圍住通道,導致原告無法將屋內物品搬出受有損害云云。原告早已知悉屋頂為違建必須拆除,係因未自行拆除方遭政府強制拆除,且知悉與被告間有通行權之爭執,在屋頂施工期間雙方素有爭議,是原告房屋內部若有重要物品,理應會於拆除前後作妥善保管處理。次查,原告於97年度湖簡字第2541號卷內提出之98年1 月8 日照片,系爭土地確有架設鐵絲網,但未上鎖,原告提出98年9 月7 日、98年10月1 日之照片,鐵絲網則有上鎖。是原告於屋頂拆除前、拆除後至被告架設鐵絲網前均有相當時間將屋內物品搬走,抑或以簡易方式遮蔽避免物品受損,原告捨此不為,又依據偵查卷內黃朝宗之證詞可知被告不讓他們施工,是借別人地方繞進去施工等語,是顯然尚有其他地方可以進出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架設鐵絲網導致其受有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且,系爭房屋屋頂拆除時屋內物品有哪些?是否均完好?是否均因此損壞?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丙○○、戊○○、乙○○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7 、11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應容許原告通行,被告丙○○、戊○○、乙○○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障礙物;被告己○○應將放置在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之土地(面積為7 平方公尺)、B 部分之土地(面積為11平方公尺)的障礙物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請求,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於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七、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