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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73號原 告 甲○ (姓名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8年度附民字第42號)移由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98年

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分為臺北市○○區○○路○○號吊帶褲廚房餐廳之負責人及廚務清潔員工。未料,97年2 月20日20時30分許,適被告於上址餐廳之備餐台與原告聊天時,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趁伊毫無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伊之右胸數秒鐘,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詎被告事後竟無任何悔意,導致伊因此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並罹患不自主運動症。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之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98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錯,也願意賠原告,但要在伊能力能負擔的情形下,只是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伊負擔不起,伊願意賠原告3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與原告分別為臺北市○○區○○路○○號吊帶褲廚房餐

廳之廚務清潔員工、負責人,被告於97年2 月28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餐廳內之備餐台附近,於原告擦拭餐具並與其聊天時,竟趁原告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原告之右胸數秒鐘。

㈡原告向本院地檢署對被告提出性騷擾之告訴,本院地檢署

以97年度偵字第9194號將被告提起公訴,復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名成立,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本件若原告勝訴,則法定遲延利息自98年3 月25日起算。

㈣原告的學歷為中國文化大學新聞學系畢業,現任職務:魚

麗人文主題書店‧魚麗共同廚房執行長、吊帶褲廚房企畫總監、止旅文化有限公司負責人、台灣慧繼有限公司負責人、豐饒之角整合有限公司執行長、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合作伙伴、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顧問、已婚、有一子,現小學2 年級,名下沒有不動產,另有資產約143 萬元,現無收入。

㈤被告現年89歲,國小畢業,妻林明意為文盲,兒子丁○○

國中畢業,在太平洋建設上班,早已分家,曾於○○區○○路○○號吊帶褲餐廳帶病做廚務工作(以洗碗為主),現無業,名下無財產。

㈥被告該當侵權行為。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本件精神慰憮金應以多少為宜?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該當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查,被告於97年2 月28日20時30分許,在上揭吊帶褲廚房餐廳內之備餐台附近,於原告擦拭餐具並與其聊天時,竟趁原告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原告之右胸數秒鐘,該行為確係足以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惟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案發地點、兩造之社會地位、年齡、經濟情形,以及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程度,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認應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性騷擾之侵權行為,請求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裁判日期:200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