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91號原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鈺田廣告有限公司
之5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之6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本件廣告刊登契約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廣告委刊單、廣告代理人合約書在卷為憑,是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鈺田廣告有限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鈺田廣告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5 、6 月間委託原告刊登廣告,雙方約定自97年5 月起至98年1 月間分別在原告出版之蘋果日報刊登廣告28次,刊登日期詳如附表所示,廣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093,248 元,付款方式為分期清償,並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已依約為被告鈺田廣告有限公司刊登28次廣告,惟被告鈺田廣告有限公司僅給付3,094,196 元廣告費,尚欠999,052 元,未為清償。屢經催索,仍置之不理。為此,基於兩造間的廣告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一)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廣告委刊單、廣告代理人合約書、廣告報樣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鈺田廣告有限公司委由原告刊登廣告,尚積欠廣告費999,05
2 元,被告甲○○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9,0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