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9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圍籬等事件,原告起訴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因事實係以土地所有權受被告妨害而請求排除,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觀其原因事實,則係原告本人受有非財產之損害而為財產權之請求,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不同,尚非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誤認訴之聲明第一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另誤認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復未陳明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俾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併計,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並合併計算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及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後,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