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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9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圍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山子頂小段第12號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 線段之鐵皮圍籬及支架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叄拾伍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及訴外人等共8 人原為臺北縣○○鎮○○○段山子頂小段(下稱系爭地段)第12號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327 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分割共有物後,由原告取得系爭地段第12-1號地號土地所有權。嗣後被告數次向原告表示願出價購買系爭地段第12-1號地號土地,皆為原告所拒。被告遂於上揭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所取得之系爭地段第12號地號土地上,以濫用權利之方式,在原告系爭地段第12-1號地號土地上之工廠廠房之前、後門及窗戶正前方,豎立鐵皮立板及支架9 處。

後於98年6 月10日雖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調解,惟被告非但未依調解成立之內容拆除上揭鐵皮立板及支架,又順著原告工廠廠房外牆坐落之方位及高度,另行架設相連之鐵皮圍籬及支架,阻礙原告工廠廠房之通風、採光日照,及原告出入通道與將來可能之逃生路徑,侵害原告之健康及自由等權利,並致原告精神痛苦萬分,以遂其報復原告拒絕出售土地一事。為此,爰依民法第77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擇一請求被告拆除圍籬,及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山子頂小段第12號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 線段之鐵皮圍籬及支架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所有之土地上圍鐵皮,並未妨礙原告之採光、日照等權利,亦未損害原告之健康,況且原告之工廠廠房並非公寓住宅,而是違章建築,並不需要採光。再者,原告之工廠廠房前面仍有大門可走,並無經其土地出入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至98年間,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地段

第12-1號地號土地上之工廠廠房之前、後門及窗戶正前方,豎立鐵皮立板及支架9 處,嗣後又另行架設相連之鐵皮圍籬及支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98年度士調字第13

1 號卷附照片影本4 張(見該卷第38頁)、照片16張(見該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39頁至第42頁)、勘驗測量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 ,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9 日複丈成果圖1 張(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足稽,前開鐵皮圍籬已遮蔽原告工廠門繕,原告主張採光、日照、通風受影響,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其僅在所有之土地上架設相連之鐵皮圍牆及支架

,並不違法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善良風俗,係指存在於一般社會之國民道德觀念,並適應社會之變遷而演化其內涵。依現今之社會觀念,權利人之行使權利,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認其屬於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態樣之一,可謂相當,因而該權利人對於他人應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就其所有土地未與原告工廠廠房相鄰部分之週邊,係以低矮鐵製欄杆作為分界,此有本院98年度士調字第13

1 號卷附照片8 張(見該卷第12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相較於與原告工廠廠房相鄰之部分,被告係架設相連之鐵皮圍籬及支架遮掩原告工廠廠房之前、後門及窗戶正前方,被告就其權利之行使顯已超出必要之程度。次查,被告於98年6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調解前先架設鐵皮立板及支架於原告工廠廠房之前、後門及窗戶正前方等9 處,嗣後又於上揭調解後,順原告工廠廠房外牆坐落之方位及高度,另行架設相連之鐵皮圍籬及支架遮掩原告工廠廠房之門窗,致原告鐵皮屋工廠廠房內通風、採光及日照,及原告出入通道與將來可能之逃生路徑等利益受有損害,此有勘驗測量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98年度士調字第131 號卷附照片影本

4 張(見該卷第38頁)、照片16張(見該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39頁至第42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方式,於其所有之土地上行使其權利。核被告所為,應屬權利之濫用,揆諸上開法律、判例及說明,應認被告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利益之侵權行為。從而,被告據此抗辯,當非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山子頂小段第12號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 線段之鐵皮圍籬及支架拆除,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工廠廠房並非公寓住宅,而是違章建築

,並不需要採光。再者,原告之工廠廠房前面仍有大門可走,並無經其土地出入之必要云云。惟查,原告之工廠廠房係供人使用,於使用上本得享有通風、日照採光及逃生通行等利益,縱認其屬違章建築,亦僅是否有行政登記之不同爾,就該地上物本得享有之通風、日照採光及逃生通行之利益而言,並無不同,被告據此抗辯,當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精神痛苦萬分,被告應給付

伊慰撫金100 萬元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固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工廠之通風、日照採光及逃生通行等受限制,乃對物之侵害與限制,對於原告人格之健全衡情並不生直接之影響,原告復未能就其因工廠之通風、日照採光及逃生受限制而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被侵害,致受有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難認正當。被告就此拒絕給付,尚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山子頂小段第12號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 線段之鐵皮圍籬及支架拆除,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經本院准許之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本院為終局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40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裁判案由:拆除圍籬等
裁判日期:2009-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