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中國連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公司應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原告乙○○董事解任之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
230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因辭職或解任董事之情形,實質上是否生董事身分喪失之效力,非待法院判決不得確定,此時董事對公司所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仍應以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參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六號判決)。 本件被告中國連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業 以95年11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57130020號廢止,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頁), 原告乙○○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故原告之起訴,應認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公司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公司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乙○○自被告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公司應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登記。核其變更及追加,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述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係被告公司股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人代表,經指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嗣於任期屆滿前,於
93 年5月19日改派原告丙○○擔任法人代表之董事,原告丙○○於95年2 月17日已發函被告公司辭任董事,而被告公司業於95年11月13日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57130020號函廢止登記,是原告等雖已辭任董事,但被告公司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因而成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故使本件原告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陷於不明確狀態,為此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公司應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登記。並據提出與原告陳述相符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交通銀行通知被告公司改派丙○○接替乙○○任被告公司董事及丙○○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函影本二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二人既分別因改派及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而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致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亦非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惟被告公司未就此辦理董事登記之變更登記,原告乙○○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又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原告在形式上即成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使原告二人在法律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虞,其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辦理原告乙○○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均應准許。至於其請求被告辦理原告丙○○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之部分,因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上原告丙○○並未登記為董事,有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更審前之卷宗,第14頁),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