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重勞訴字第十四號原 告 陳楊美玉即陳仁義.
陳浩坤即陳仁義之.陳瑪莉即陳仁義之.陳本豐即陳仁義之.陳尚德即陳仁義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逢源律師被 告 臺北市北投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詹英太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陳仁義於起訴後之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楊美玉、子女陳浩坤、陳瑪莉、陳本豐、陳尚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一八五頁至第一九一頁),是陳楊美玉、子女陳浩坤、陳瑪莉、陳本豐、陳尚德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七十九萬八千七百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仁義於四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任職被告擔任企劃專員,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以其涉嫌訴外人東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之消費性(汽車)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弊案將原告停職,交由司法機關追訴其背信等罪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而陳仁義因大腦血管梗塞,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八十八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人,且由其配偶即原告陳楊美玉任其監護人,並由原告陳楊美玉代向被告提出退休之申請,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市投農總字第九三○四九八號函通知同意陳仁義辦理退休,核算退休金計二百八十一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原告陳楊美玉係於同年月三十日收受該函文,惟被告於該函文同時主張與系爭貸款案所造成之三千三百六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呆帳損失抵銷,實屬無據,被告自應給付陳仁義退休金。又依被告八十一年度設置員額及提撥用人費比率計算表,被告八十一年十二月前,其人事費用每一薪點為四百元,自八十二年起每一薪點調整為五百元,以陳仁義係一二七薪點計算,其變動前、後之薪資分為五萬零八百元、六萬三千五百元,故其自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陳仁義退休之日)遭停職期間之薪資共計二百九十八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計算式:50,800+50,800×12+63,500×12×3 +63,500×17/31 =2,981,223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予補發。又陳仁義業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陳楊美玉、其子女即原告陳浩坤、陳瑪莉、陳本豐、陳尚德,為此,依爰依兩造間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農會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二百八十一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停職期間之薪資二百九十八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七十九萬八千七百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仁義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遭被告停職前係企劃專員,負責企劃管理即設計、監督、輔導、考核等,其職位僅次於農會總幹事,於審核系爭貸款時,所有貸款文件包括貸款申請書、對保文件、借據、設定擔保文件等,舉凡經辦人員之手製作之全部文件,均需仔細審閱、獨立判斷,其與被告間應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又陳仁義因涉及系爭貸款弊案,經被告依臺北市政府之行政處分對陳仁義停職,此為被告依法令之行為,故無可歸責之因,亦無受領遲延之可言,陳仁義自無請求報酬之餘地。再依原告之主張,陳仁義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即可退休,則其停職期間之薪資及退休金請求權亦應自該日起算時效,迄原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縱認原告可請求陳仁義停職期間之薪資及退休金,依內政部八十年十月二日臺內社字第八○七五六三三號函意旨,退休金及補發薪資均非可歸責被告而生之遲延,自不能請求給付利息。再者,陳仁義辦理東風公司(系爭貸款之居間人)之系爭貸款,違反基層金融業務手冊九放款實務相關貸款規定、農會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核准本不應核准之人頭貸款,且該貸款均屬未設定擔保即先行撥款,陳仁義顯未盡其審核、督導、考核之責,甚至與東風公司勾結,違法放貸,導致超貸及壞帳發生,陳仁義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陳仁義違規超貸系爭貸款,造成被告本利合損失計六千零七萬零七百三十四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又陳仁義於系爭貸款案件中違法給付東風公司超過約定之百分之二佣金,亦造成被告受有共計一千四百零三萬五千七百十三元之損失(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三),被告自得主張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停職期間之薪資及退休金抵銷,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陳仁義係00年0月00日生,於四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任職被告,自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擔任企劃專員,於七十六年四月二日改任信用部主任,繼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回任企劃專員,再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改任會計股股長,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系爭貸款案所涉刑案,因第一審刑事判決有罪,乃遭被告停職,斯時陳仁義之薪點為一二七,每薪點四百元,陳仁義在職最後薪額則為月薪六萬三千五百元(一二七薪點,每薪點五百元)。又陳仁義遭停職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另陳仁義因大腦血管梗塞,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八十八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人,並由其配偶即原告陳楊美玉任其監護人,且由原告陳楊美玉代向被告提出退休之申請,經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九十三年度第三次人事評議會通過,退休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退休金為二百八十一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並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市投農總字第九三○四九八號函正式通知,原告陳楊美玉於同年月三十日收受該函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仁義之員工資料表、被告八十二年度設置員額及提撥用人費比率計算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八十八號民事裁定、被告九十三年度第三次人事評議會紀錄、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市投農總字第九三○四九八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二七五頁、第二七六頁、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士勞調字第二十二號民事卷第七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本院卷㈣第八十八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陳仁義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被告以其涉及刑案而停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而陳仁義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屆齡退休,並經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市投農總字第九三○四九八號函通知同意陳仁義辦理退休,被告自應補發陳仁義自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止被停職期間之薪資二百九十八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及給付退休金二百八十一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陳仁義於擔任被告企劃專員期間,所承辦系爭貸款之申請時,兩造間究係委任關係?抑或是僱傭關係?㈡原告是否能向被告請求補發陳仁義停職期間之薪資?又其金額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陳仁義之退休金二百八十一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陳仁義之補發停職期間薪資及退休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㈤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陳仁義於擔任被告企劃專員期間,所承辦系爭貸款之申請時
,兩造間究係委任關係?抑或是僱傭關係?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參照),是以委任與僱傭之區別,應在陳仁義有無獲得被告授權,而在所授權範圍內具備一定之自行裁量權。
⒉陳仁義於系爭貸款期間擔任被告之企劃專員,負責企劃管
理即設計、監督、輔導、考核等,有農會員工職務劃分表、農會員工職務歸級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十一頁),又其擔任企劃專員期間,主要輔佐總幹事處理放款及行政業務,農會總幹事請假時,由其代為決行等情,亦據陳仁義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於臺北市調查處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四十一頁反面),並有農、漁會信用部授信流程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二六二頁),足見陳仁義於審查系爭貸款應具有實質審核、自行裁量及決策權限,是陳仁義與被告間應為委任關係。是原告主張陳仁義與被告間係僱傭關係等語,要非可採。
㈡原告是否能向被告請求陳仁義因涉刑案停職期間之薪資?又
其金額若干?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又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陳仁義於因系爭貸款案涉及背信等罪,遭被告通知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停止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之所以未能繼續處理委任事務,係因被告片面通知停止職務之故,揆諸前揭規定,陳仁義仍有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權利。至被告辯稱:陳仁義因受臺北市政府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府建三字第八○○八四六五三號函,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為停職之行政處分,被告係依法令將陳仁義停職,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等語。然上開行政處分既業經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府建三字第○九一二八七四五二○○號函予以廢止,並於同日以府建三字第○九一二八七四五二○二號函通知被告協助陳仁義辦理相關事宜,有臺北市政府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府建三字第八○○八四六五三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府建三字第○九一二八七四五二○○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二頁),且陳仁義因系爭貸款所涉刑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之停職處分,雖非無據,然仍難謂允當,自仍須負受領遲延之責。況內政部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臺內社字第一四二四六六號函、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三月七日府農輔字第一五四五七號函、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臺內社字第八五一八五號函釋,咸認農會相關人員因案停職後,如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而予復職後,農會應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⒉次按農會實施單一俸給制,除薪給外,不得支領任何津貼
,員工薪給以薪點計算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陳仁義遭停職時之薪點為一二七,每薪點四百元,陳仁義在職最後薪額則為月薪六萬三千五百元(一二七薪點,每薪點五百元),業如前述。被告又自承:八十四年之後被告人事費用每薪點調整為五百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八十三頁反面),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之人事費用每薪點係自八十二年起即調整為五百元之事實舉證證明,故陳仁義於停職期間之薪資應為二百九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計算式:50,800×37+63,500×
16 +63,500 ×16/31 =2,928,374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逾此金額部分之主張,則乏依據。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債務,訴請另計自催告時即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見同上士勞調卷第四十二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陳仁義之退休金二百八十一萬七千四百九
十五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⒈按農會員工之退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年滿六十五
歲者,限齡退休,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陳仁義係00年0月00日生,於四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任職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屆滿六十五歲,陳仁義雖曾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遭被告停職,然「農會聘僱人員因案停職,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復職,其停職期間之薪津應予補發,又停職期間之年資亦應採計」,業經內政部六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臺內社字第七一五二一八號函釋甚詳,是陳仁義因系爭貸款所涉刑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其無罪確定,其停職期間之年資自應採計,故仍符合退休之要件無誤。況被告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市投農總字第九三○四九八號函通知同意陳仁義辦理退休,核算退休金計二百八十一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僅以陳仁義因辦理系爭貸款業務造成之呆帳損害金額主張抵銷,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原告陳楊美玉代陳仁義提出退休之申請時,業已符合前述退休要件,被告應給付陳仁義之退休金二百八十一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抗辯:陳仁義未完成業務之移交,應扣發其退休
金等語。惟按農會員工因解除職務、停職、解聘、解僱、資遣、退休或核准辭職而離職者,應發給離職通知書,並載明生效日期。前項離職員工應於離職生效日前辦妥離職手續,並完成業務移交,移交不清者除扣發其退休、資遣等費用外,如發現其經管財物短少,應即依法追訴,不為追訴者,應由總幹事負責賠償,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固有明文。然陳仁義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遭被告停職,迄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是陳仁義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屆齡退休時,並未處理被告任何業務,自無業務移交之可言,是被告執此抗辯應扣發陳仁義之退休金,自屬無據。又陳仁義既經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九十三年度第三次人事評議會通過同意申請退休,退休金為二百八十一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並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市投農總字第九三○四九八號函正式通知,則原告請求自收受該函文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陳仁義之補發停職期間薪資及退休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
時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陳仁義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即屆滿六十五歲而限齡退休,然是時其仍在因案停職期間,事後能否因該刑事案件獲判無罪,而得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及併計其停職期間年資,尚屬不確定,自難認其於斯時,即可行使其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及退休金請求權。又依內政部六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臺內社字第七一五二一八號函釋意旨,農會聘僱人員因案停職,需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復職,農會始應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並採計其停職期間之年資,則陳仁義之補發薪資及退休金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於臺灣高等法院在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陳仁義無罪確定後,始行起算,故其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補發停職期間薪資及退休金,自尚未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甚明,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洵非可採。
㈤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就帳號七七七、七七八、七七九部分:
⑴依基層金融研究訓練中心編印之基層金融業務手冊之九
放款實務之規範(見本院卷㈢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七頁):①確實審核借款人的償債能力及意願,為承作貸款重心之所在。②農會放款對象,以加入農會為會員滿一個月為限。申貸資金用途,以農業產銷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③應充分考慮借款人之還款來源,而非其資力或擔保品是否充分。若無還款來源,即使後者為肯定的,亦不應承作。④動產抵押貸放,以估價額之百分之七十為最高上限。在汽車貸款,則以售車統一發票金額扣除自備款後之餘額為限,最高不得超過售價之七成。⑤放款的分散:分散風險是授信之金科玉律,此係指非但不宜集中少數借款戶,並不得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或以聯保方式使風險集中,而且授信行業亦應加分散。⑥授信面審查應注意五Ρ,即借款戶(People,包含其經營能力、責任感、銀行往來等情形)、資金用途(Purpose) 、還款來源(Payment) 、債權確保(Protection)、借戶展望(Perspective )等。
⑦貸款申請核准時,應辦理簽訂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債權憑證等,並辦理擔保物權設定後,才能據以放款。擔保物權設定以取得第一順位為原則,其額度以不低於擔保授信債權本金或本息總額為度,並應以貸款人為受益人投保;擔保物必須有市場性,容易處分者、無設定他項權利者。又依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財二字第○九一二三一號函,有關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業務重要規定第二點規定:「各農會信用部辦理鉅額會員放款,雖未超過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限額,但間有分開貸借集中使用情事,有變相超額貸放之嫌,亦不合風險分散之原則,應予注意改進。」、第三點規定:「依照臺灣地區農會信用部管理辦理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農會信用部放款用途,應以農業生產或會員事業上必要週轉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但各農會信用部實際放款用途尚有超越上項規定範圍情事時,違背農會信用部資金運用之原則,且易導致農業資金益感短缺,應予注意改進。」(見本院卷㈢第二十八頁)。再關於加入農會為會員及贊助會員等規定如下:農會法第十三條:「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凡依法登記之農業合作組織、公司、行號、工廠得加入當地農會為團體贊助會員。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但其他應享權利與會員同。農會信用部對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授信及其限額之標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農會法第十四條:「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
⑵陳仁義與訴外人林銘祥等人辦理被告之放款業務,對於
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渠等於辦理放款業務時,自應注意有無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以分散風險。查陳仁義、林銘祥等人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同時審核通過訴外人李淑湘(見被證八之三十三)、林清波(見被證八之三十四)、闕隆盛(見被證八之三十五)三件貸款案,各簽擬准予貸借三百萬元、四百萬元、四百萬元。其每筆放款額度雖未超過規定之一千萬元,惟該三件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皆為邱憲章,所提供之擔保品同為邱憲章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房屋及所坐落桃園縣○○鎮○○段七十四之一○四、四十三之
四、四十三之二十六、四十三之二十七、七十四之五十
九、三十二之九、三十二之十二地號土地,並分別為被告設定第六、第五、第七順位之抵押權。且李淑湘、林清波之借款申請書之借款方式記載:「彰銀忠孝分行二二二七六—六闕隆盛」,陳仁義、林銘祥等人自應特別注意有否分散借款集中予闕隆盛使用之情形。惟質之證人闕隆盛證稱:李淑湘、林清波與其有合夥契約,因農會要求會員才可貸款,所以才用伊等名義去貸款,錢是用在隆達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邱憲章係其友人,邱憲章經商失敗時曾受其幫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九頁)。本件姑不論李淑湘、林清波是否為闕隆盛之人頭,陳仁義、林銘祥等人在審核放款時未注意避免分散借款集中予闕隆盛使用,渠等審核放款,自有疏失。
⑶系爭七十四之一○四、四十三之四、四十三之二十六、
四十三之二十七、七十四之五十九、三十二之九、三十二之十二地號土地之地目固為「建」,惟系爭四十三之
二十六、七十四之一五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明載編定使用種類為「道路預定地」(見本院卷㈢第五十一頁至第六十頁)。又系爭七十四之一○四、四十三之四、四十三之二十六、四十三之二十七、七十四之五十九、三十二之九、三十二之十二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二百四十點七七坪,其中系爭四十三之二十六、七十四之一五三地號土地之面積計一百零七點九九坪,約占總面積之百分之四十五,影響上開土地之價格甚鉅。訴外人劉亮吟估價時竟未註記上開二筆土地為「道路預定地」,且於調查日期空白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虛偽填載:「本件經實地勘查並探問與本會往來多年之建築商宋寬信證實該地段市價十五萬元/坪以上,總價在三千六百萬元以上。」等字樣(見本院卷㈡第十二頁),無端將林銘祥原來每坪六萬五千元之估價(見本院卷㈢第六十二頁)提高至每坪十五萬元。若謂劉亮吟提高估價非為配合第五至第七之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孰能置信。陳仁義、林銘祥等人未據實審核上開估價報告,顯有重大疏失。
⑷臺北市北投區農會辦理汽車購買人分期付款實施要點明
載:「貸款手續:㈠由借款人所購汽車辦妥第一順位汽車動產擔保抵押權設定予本會,並辦妥以本會為優先受益人之汽車全險,及簽發每月應攤還本金金額而未指定受款人之還款票據,待經本會認可以之保證人二人背書後,交予本會按期提示直接沖回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九八頁至第二○二頁)。是借款人辦妥第一順位汽車動產擔保抵押權乃辦理汽車貸款之最重要事項,本件貸款未取得李淑湘、林清波、闕隆盛之統一發票,且由王博怡對保,王博怡未實際辦理對保,李淑湘、林清波、闕隆盛貸款之車輛亦超過一輛,陳仁義、林銘祥等人未盡審核之責,准予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而未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設定,即有重大疏失。
⑸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陳仁義未注意避免分散借款集中予闕隆盛使用,又使用不實之估價報告,更未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設定,其辦理放款業務有重大疏失,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被告自得本於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陳仁義賠償其損害。
⑹被告因陳仁義、林銘祥等人之放款疏失,所設定之第六
、第五、第七順位之抵押權全未獲償,復無汽車動產抵押設定以資求償,致形成呆帳。陳仁義、林銘祥等人之疏失與被告所受呆帳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前向同為承辦上開貸款之林銘祥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九二號判決,林銘祥應就前開三筆貸款之呆帳損失共計七百九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九十頁至第一○六頁),陳仁義自應與林銘祥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前者係指現存財產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後者即為預期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本件被告除受有呆帳本金之損失外,併受不能就該本金應為收益之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失。從而,被告請求陳仁義賠償前揭三筆貸款之呆帳損失共計二千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七元(含本金及計至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洵屬有據。
⑺又林銘祥於前揭判決後,固與被告達成清償協議,並至
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清償二百十七萬二千二百十七元,此有清償證明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㈤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原告雖執上情,辯稱被告既與林銘祥達成和解,自不得就同三筆貸款再於本件主張抵銷云云,然縱認前揭協議書係屬和解性質,然該和解之效力亦僅及於被告與林銘祥之間,與被告就陳仁義間之損害賠償債權無涉,自不因該協議書之簽立而影響被告對陳仁義之求償權利。至林銘祥雖已給付被告二百十七萬二千二百十七元,然尚未全數清償前開損害賠償債務,陳仁義亦僅能就林銘祥已清償範圍部分,同免其給付責任而已。
⑻次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被告對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清償期既早於本件補發停職期間薪資及退休金請求權,且給付種類同屬金錢債權,自已符合上開法條所規定得予抵銷之積極要件,又前揭三筆貸款之呆帳金額顯逾原告本件得請求補發停職期間薪資及退休金之金額及其利息甚鉅,被告主張相抵銷,則原告本件請求已經抵銷而全部消滅。
⑼原告固主張:陳仁義自遭被告停職時起,即無任何收入
,且於八十九年八月罹患老年性癡呆症,後更受禁治產之宣告,直至長期以來或另請外勞照料,或由療養院所照料,每月需負擔至少二萬元之醫護費用方得維生,而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等語。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僅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其適用,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則不在該條適用之列,亦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非禁止扣押之債,不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所定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請求給付補發停職期間薪資及退休金之債權,為禁止扣押之債,被告不得主張抵銷,自非可採。
⑽原告雖又主張:前揭貸款如謂超貸、冒貸造成被告呆帳
損失,然亦為被告創造利息收入,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等語。惟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係基於貸款而收取利息,縱受有利益,亦非係基於陳仁義不完全給付之同一事實所致,自不符損益相抵之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⒉其餘帳號部分:
原告本件得請求補發停職期間薪資及退休金之債權,業經被告主張以前揭帳號呆帳損失相抵銷而消滅,則被告主張其餘抵銷債權部分,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原因事實,本得請求被告給付:㈠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二百九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退休金二百八十一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惟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之債權業已因抵銷而全部消滅。從而,原告之請求,自無從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