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進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甲○○之行為能力既經鈞院審認屬無行為能力人,則聲請人黃進益為原告甲○○之親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黃進益或原告之弟媳謝碧鳳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周嬿容律師擔任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以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75條第1 項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甲○○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由律師周嬿容提出書狀所為,並陳報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固據提出其上簽有原告署名及印文填載日期為97年8 月4 日之委任狀一紙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審認原告甲○○於上開委任狀所載日期顯無意思能力得與周嬿容律師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亦未合法授與訴訟實施權,堪認其訴訟代理權尚有欠缺。嗣經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裁定命其補正,惟屆期並未補正,本院復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重家訴第2 號裁定駁回其訴。是以,本件訴訟既經本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縱聲請人黃進益聲請選任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以續行訴訟,亦無法補正本件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