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律師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丁○○戊○○己○○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前列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前列五人共同複代理人 張瑞娟律師
陳力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四九八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甲○○、丁○○、戊○○、己○○於表一次序一之執行費分配金額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次序四之貨款債權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玖佰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全部更正分配予原告。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四九八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辛○○於表一次序二之執行費分配金額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次序五之借款債權分配金額新臺幣叁佰肆拾陸萬肆仟肆佰零玖元,於表二次序一之執行費分配金額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次序三之借款債權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全部更正分配予原告。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四九八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甲○○、丁○○、戊○○、己○○於次序八之票款債權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柒仟叁佰壹拾貳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全部更正分配予原告。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四九八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辛○○於次序九之借款債權分配金額新臺幣伍佰零肆萬零貳佰壹拾玖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全部更正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甲○○、丁○○、戊○○、己○○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本院96年度執字第9498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97年12月8 日下午4 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甲○○、丁○○、戊○○、己○○於表1 次序1 之執行費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8 萬8,000 元及次序4 之貨款債權分配金額149 萬6,900 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全部更正分配予原告。㈡本院96年度執字第9498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定於97年12月8 日下午4 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辛○○於表1 次序2 之執行費分配金額13萬3,
333 元及次序5 之借款債權分配金額346 萬4,409 元,於表
2 次序1 之執行費分配金額6 萬6,667 元及次序3 之借款債權分配金額220 萬6,645 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全部更正分配予原告。」,嗣於98年8 月20日具狀追加聲明:「㈢本院96年度執字第9498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定於98年8 月20日下午4 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甲○○、丁○○、戊○○、己○○於次序8 之票款債權分配金額234 萬7,312 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全部更正分配予原告。㈣本院96年度執字第9498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定於98年8 月20日下午4 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辛○○於次序9 之借款債權分配金額504 萬219 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全部更正分配予原告。」。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9498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0年度存字第641 號,訴外人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陽建設公司)、庚○○、蘇勝良提存之擔保金1,100 萬元及本息(下稱系爭提存案款),另聲請拍賣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367 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7 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12號7 樓房屋),被告甲○○、丁○○、戊○○、己○○為訴外人葉泰和之繼承人,以葉泰和持有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庚○○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0年3 月27日、到期日為90 年9月27日、票號TS026540號、面額1,100 萬元之本票,屆期提示未兌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20971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其對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庚○○有1,1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被告辛○○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5753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裁定),主張對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庚○○、蘇勝良有2,50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系爭提存案款於97年10月17日製作分配表,定期於97年12月8 日實行分配,被告甲○○、丁○○、戊○○、己○○獲分配貨款149 萬6,900元(表1 次序4 ),及執行費8 萬8,000 元(表1 次序1 )、被告辛○○獲分配借款587 萬1,054 元(表1 次序5 及表
2 次序3 ),及執行費20萬元(表1 次序2 及表2 次序1 )。12號7 樓房屋於98年4 月21日拍定,本院於98年7 月1 日製作分配表(以下合稱系爭分配表,分開則分別稱97年10月17日分配表、98年7 月1 日分配表),定期於98年8 月20日實行分配,被告甲○○、丁○○、戊○○、己○○獲分配票款234 萬7,312 元(次序8 )、被告辛○○獲分配借款504萬219 元(次序9 )。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97年12月5 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從而,原告於97年12月5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遵守法定之程式,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下列事實,並聲明:㈠本院96年度執字第9498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定於97年12月8 日下午4 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甲○○、丁○○、戊○○、己○○於表1 次序1 之執行費分配金額8 萬8,000 元及次序4 之貨款債權分配金額149 萬6,900 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全部更正分配予原告。㈡本院96年度執字第9498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定於97年12月8 日下午4 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辛○○於表1 次序2 之執行費分配金額13萬3,333 元及次序5 之借款債權分配金額346 萬4,409 元,於表2 次序1 之執行費分配金額6 萬6,667 元及次序3 之借款債權分配金額220 萬6,645 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全部更正分配予原告。㈢本院96年度執字第9498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定於98年8 月20日下午4 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甲○○、丁○○、戊○○、己○○於次序8 之票款債權分配金額234 萬7,312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全部更正分配予原告。㈣本院96年度執字第9498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定於98年8 月20日下午4 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辛○○於次序9 之借款債權分配金額504 萬219 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全部更正分配予原告。
㈠被告辛○○執系爭支付命令裁定為執行名義,依支付命令之
記載,其利息係以年息6 %計算,而起算日為90年5 月1 日即其票據債權係於90年5 月1 日到期,卻遲至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蘇勝良、庚○○與原告間90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民事訴訟(下稱系爭1114號民事事件)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3月12日判決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庚○○、蘇勝良應給付原告1,900 萬元後,始於其後之93年4 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辛○○雖取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並未立即聲請強制執行,迨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
1 月10日就系爭1114號民事事件為判決後,始於96年1 月24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明顯係以使原告之債權受損為目的,被告與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庚○○、蘇勝良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成立假債權。而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所載應付票據、長期負債、應付公司債券、長期借款、其他長期負債等科目均記載金額為零,足證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並未向被告辛○○借款,被告辛○○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本票,顯屬虛偽。又訴外人蘇勝良於臺北市○○區○○路○○○ 巷○○弄6 、8 、
10 、12 、14號,498 巷7 、9 、11號門牌房屋地下一層、建號1535建物(下稱系爭1535號建物)在90年2 月19日登記有44位停車位,被告辛○○若真有2,500 萬元之債權存在,即可對前開停車位強制執行以供清償,況被告辛○○已於91年3 月15日以買賣之原因取得系爭1535號建物41個停車位之所有權。又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於90年2 月19日第一次總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之6 筆房地,被告辛○○於91年3 月14及2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6 筆房地所有權全部,如附表所示6 筆房地經法院囑託鑑價結果為5,281 萬5,021 元,系爭1535號建物41個停車位經法院囑託鑑價結果則為4,43
0 萬8,500 元,扣除其原向銀行貸款最高限額2,630 萬4,00
0 元,則其殘餘價值亦尚有約1,800 萬元,是如自行銷售加上如附表所示6 筆房地價金,除可還清原銀行之借貸,亦足以清償原告所主張之系爭2,500 萬元借款債權,是縱認系爭2,5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亦因系爭1535建號41個停車位及如附表所示6 筆房地移轉登記給辛○○而抵銷完畢,被告辛○○之債權顯已消滅不存在。至被告辛○○雖另抗辯其對於蘇勝良等人另有2,250 萬元借款債權云云,原告則予以否認,不能認為真正。
㈡被告甲○○、丁○○、戊○○、己○○四人為訴外人葉泰和
之繼承人,訴外人葉泰和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惟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及到期日,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尚有數十戶房屋為買賣異動,該公司有足夠之資金,實無向訴外人葉泰和借貸之必要。且訴外人葉泰和為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之董事及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對於該公司是否有足夠之資金,不可能不知。其代理訴訟與原告處於對立狀態,明顯係以使原告之債權受損為目的,與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及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假債權。況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於91年3 月14日尚可將如附表編號㈡至㈤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辛○○,則訴外人葉泰和即可對上開房地強制執行以供清償,其不為此圖,足認其債權額應係虛偽而不存在。再依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90年3 至4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所載進貨及費用合計788 萬7,172 元,此為三月份及四月份之合計金額,固無從區別各月份之金額,惟並無1,100 萬元之記載,被告所謂「貨款債權」,實不足採信。又訴外人葉泰和係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依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9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編號2192股東往來記載金額固為1 億3 萬7,882 元,惟於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編號2192股東往來記載金額為
130 萬元,則前開面額1,100 萬元之本票縱係「借款債權」亦因清償等原因而消滅。另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90年3 月27日,原告對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庚○○、蘇勝良提起系爭1114號民事訴訟是在90年5 月3 日,系爭本票簽發時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並不知原告欲向其起訴,且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0年9 月27日,而訴外人葉泰和於90年10月23日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聲請,足證斯時訴外人葉泰和即欲取得該票款,是被告等人辯稱受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委任處理事務,系爭本票為訴外人葉泰和應領取之報酬,明顯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甲○○、丁○○、戊○○、己○○則以:原告非系爭本票發票人,空言主張訴外人葉泰和對系爭本票債權係屬虛偽,並未舉證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與葉泰和究有何通謀虛偽事實之抗辯事由存在,被告4 人繼承葉泰和之本票債權,以此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列入本件參與分配,自無何瑕疵。訴外人葉泰和前受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之委託,處理該公司與地主間合建契約及之後所生糾紛,併後續大樓所有相關事務,甚且代理該公司訴訟。訴外人葉泰和於本票發票日90年3 月27日之前至其死亡,均受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委任處理前開事務,90年3 月訴外人葉泰和代為辦理原告對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假扣押反擔保提存時得知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有此擔保金之資產,故要求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庚○○應簽發同額本票即系爭本票予伊,俾伊得取償報酬。系爭本票原即為訴外人葉泰和應領取之報酬,並非原告所稱之貨款(分配表誤將票款植為貨款)或借款,是訴外人葉泰和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為委任報酬。而被告4 人承受自訴外人葉泰和之債權為票據債權即「票款」,分配表記載「貨款」應為法院作業之疏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辛○○則以:自87年8 月20日起至90年3 月27日止,訴外人蘇勝良、庚○○及仲陽建設公司等三人即積欠被告辛○○借款共計2,590 萬元未清償,而原告係於90年、91年間始取得對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等人之債權,衡諸常情,被告辛○○顯難於原告債權成立之前,即預謀製造與訴外人庚○○、蘇勝良等間金錢往來之證據以因應原告事後產生之債權,自難認被告辛○○與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庚○○、蘇勝良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假債權之情事。系爭1535建號建物停車位僅為原告於90年間聲請假扣押之標的,與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毫無關涉,原告藉此推論被告辛○○與訴外人蘇勝良等人有虛構系爭借款債權之事,實難採信。再者,85年5 月24日被告辛○○曾以其女蘇淑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29 、439-1 地號土地,及其上1496建號建物,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600 萬元,並將其中550 萬元匯款至訴外人蘇勝良之帳戶內。同日,被告辛○○亦以其女蘇淑美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54 地號土地,及其上1799建號建物,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500 萬元,並將其中
450 萬元匯款至訴外人蘇勝良之帳戶內;迄同年5 月31日,被告辛○○復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879地號土地,及其上4123建號建物,向安泰商業銀行貸款1,30
0 萬元,並將其中1,250 萬元匯款至訴外人庚○○之帳戶內。故訴外人蘇勝良等三人於85年間共積欠辛○○共計2,400萬元(計算式:600 萬元+500 萬元+1,300 萬元=2,400萬元)。91年3 月間,被告辛○○出借個人名義供訴外人蘇勝良將系爭1535建號建物41個停車位及如附表所示6 筆房地登記於己名下,隨即出售他人,出售款項全部用以償還萬通商業銀行(後併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1535建號建物停車位及如附表所示6 筆房地為擔保之1 億4千餘萬元貸款,被告辛○○分文未得。迄93年1 月間,上開停車位僅餘30位登記於被告辛○○名下時,改由被告辛○○出名轉貸1,180 萬元之貸款,而訴外人蘇勝良為清償其85年間之2,400 萬元借款,及上開由被告辛○○轉貸之1,180 萬元款項合共3,580 萬元,即與被告辛○○約定買賣該剩餘之30位停車位以資抵償。是系爭1535號建物41個停車位及如附表所示6 筆房地之移轉,確與系爭2,500 萬元之債權債務無關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丁○○、戊○○、己○○為訴外人葉泰和之繼
承人,訴外人葉泰和前以其所持有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兌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票字第2097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訴外人葉泰和主張其對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庚○○有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就系爭提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682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併入本院96年度執字第9498號執行事件。
㈡被告辛○○執系爭支付命令裁定,主張對訴外人仲陽建設公
司、庚○○、蘇勝良有系爭2,500 萬元借款債權,聲請就系爭提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25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併入本院96年度執字第9498號執行事件。
㈢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04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提存款及系爭12號7 樓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9498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㈣系爭提存案於97年10月17日製作分配表,定期於97年12月8
日實行分配,被告甲○○、丁○○、戊○○、己○○獲分配貨款149 萬6,900 元及執行費8 萬8,000 元,被告辛○○獲分配借款567 萬1,054 元及執行費20萬元。12號7 樓房地於98年4 月21日拍定,本院於98年7 月1 日製作分配表,定期於98年8 月20日實行分配,被告甲○○、丁○○、戊○○、己○○獲分配票款234 萬7,312 元,被告辛○○獲分配借款
504 萬219 元。㈤訴外人仲陽公司於91年3 月15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四小段153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巷○○弄
6 、8 、10、12、14號、498 巷7 、9 、11號房屋地下一層,應有部分為9304/10000(車位編號為1 、2 、3 、4 、5、6 、7 、8 、9 、10、11、12、13、14、15、17、18、19、20、21、22、23、24 、25 、26、27、28、29、32、33、
34、35、36、37、38、39、40、41、42、47、48號)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67 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296,移轉登記予被告辛○○。
㈥被告辛○○於91年3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6 筆房地之所有權。
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辛○○之系爭2,500 萬元借款及被告甲○○、丁○○、戊○○、己○○之系爭1,100萬元本票債權均係通謀虛偽債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為虛偽?㈡系爭2,500 萬元借款債權是否為虛偽?如係真正,則是否與系爭1535建號建物41個停車位及如附表所示6 筆房地之價金債權抵銷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為虛偽?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第三人對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自應由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就其本票債權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強求原告就非屬其支配、舉證範圍之待證事項,即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加以舉證。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丁○○、戊○○、己○○對於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庚○○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甲○○、丁○○、戊○○、己○○則主張其被繼承人葉泰和係因委任報酬給付關係而取得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庚○○簽發之系爭本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否認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應給付委任報酬之事實,即應由被告甲○○、丁○○、戊○○、己○○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甲○○、丁○○、戊○○、己○○雖主張系爭本票
係訴外人葉泰和前受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之委託,處理該公司與地主間合建契約及之後所生糾紛,併後續大樓所有相關事務,甚且代理該公司訴訟等事宜而取得,並聲請證人庚○○到庭作證,然查:
⑴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泰和為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之董事兼總經
理,此為被告所不爭,而系爭提存金之受擔保利益人則為原告,訴外人葉泰和為原告與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庚○○、蘇勝良間系爭1114號民事事件之一審訴訟代理人,其代理訴訟與原告處於對立狀態,且與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間有前述深厚之關係。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0年9 月27日,訴外人葉泰和於90年10月23日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聲請,而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庚○○於91年3月間,尚可將如附表所示6 筆房地及系爭1535建號建物41個停車位停車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辛○○,訴外人葉泰和未即時對前開不動產強制執行以供清償,卻於系爭1114號民事訴訟一審93年3 月15日宣判後之93年4 月6 日始聲請對系爭提存金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顯有妨礙原告就系爭提存金為強制執行受償之嫌。
⑵至證人庚○○雖到庭證稱:仲陽公司財務不行了,票已經退
了,無法營運,營造廠也倒了,不得不只好要求葉泰和,但他的條件是合建戶要分給別人的,條件不公平的,幫我們處理好、省下來的部分要五五分給他,公司沒錢、營造廠是他出面,不公平的契約是他去交屋,這些都是他處理的證明,省下來的,我有跟他商量,不要算到五五,不然公司無法運作,要他算少一點。他說我錢都沒有付,說不然到法院假扣押,我去跟辛○○借錢聲請反擔保,他看仲陽還有錢,就要求我寫本票作為憑證。他說不然寫一千一百萬給他,但我算一算,比我應該給他的還多,我應該給他的超過一千一百萬,我省了很多,所以我就簽給他,他幫我負責所有的善後。我想說簽個憑證,所以答應他等語(本院卷三第8 頁)。然以證人庚○○所述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當時財務狀況不佳,委任事務係處理合建交屋事宜、報酬係以訴外人葉泰和處理合建之結果五五分帳等情,顯見其受任事項及報酬計算均甚為繁雜,然卻無任何書面約定,實有違常情。
⑶又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為90年3 月27日,到期日為90年9 月
27日,此有系爭本票附於執行卷內可稽,據原告自承其對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起訴是在90年5 月3 日,是系爭本票簽發時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並不知原告欲向其起訴,而由證人庚○○到庭作證時所提出之合建履約切結書(兼承諾書)觀之(本院卷三第11-16 頁),書立日期係在90年6 月至9 月之間,則被告所稱訴外人葉泰和受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處理之事務均在系爭本票簽發之後,則系爭本票簽發時證人即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如何預知處理進度、處理結果,如何計算報酬?是證人庚○○所稱及被告所辯系爭本票金額為訴外人葉泰和應領取之報酬云云,明顯與常理不符。
⑷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於90年2 月19日第一次總登記取得如本
院卷一第57-65 頁所示房地所有權全部,嗣先後信託登記予徐光派、陳安樂,信託受益人均為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而被告辛○○於91年3 月14日及2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前開房地其中6 間所有權全部,訴外人葉泰和為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其於90年10月23日即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欲取得票款,竟不以前開房地賣得之價金優先償還其債權,亦與常理不合。
⑸被告雖辯稱訴外人葉泰和於90年3 月代為辦理原告對訴外人
仲陽建設公司假扣押反擔保提存時得知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有此1,100 萬元擔保金之資產,故要求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庚○○應簽發同額本票即系爭本票予伊,俾訴外人葉泰和得取償報酬云云,然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之資產並非僅只系爭提存金1,100 萬元,至少尚有系爭6 筆房地,而斯時被告所稱之受任事務均尚未處理,如何計算報酬?其所述顯有違常理,證人庚○○之證言顯為配合被告之說詞而為。而系爭反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為原告,訴外人葉泰和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其所受任處理之系爭1114號民事事件尚在進行中,即急於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卻未對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或庚○○名下其他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取償,遲至系爭1114號民事事件一審判決後,始對系爭提存金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實有可能係為妨礙原告將來就系爭反擔保金求償而預為開立,非如被告所述係為給付委任報酬所開立。
⑹綜上,難認被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基礎原因之委任報酬給付關係為真實,是系爭本票債權應屬虛偽而不存在。
㈡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為虛偽?如係真正,則是否與系爭1535建
號建物41個停車位及如附表所示6 筆房地之價金債權抵銷而消滅?⒈本件被告辛○○雖主張訴外人蘇勝良、庚○○及仲陽建設公
司因需要資金週轉調度,被告辛○○先後於87年8 月20日、89年3 月7 日、89年12月30日匯款300 萬元、500 萬元及50
0 萬元至訴外人蘇勝良在第一銀行中山分行開立之00000000
000 號銀行帳戶內,被告辛○○另於90年1 月29日匯款300萬元至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第一銀行松山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 號銀行帳戶內,並於90年3 月27日自其子蘇朝榮在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990 萬元借予蘇勝良,蘇勝良以該借得990 萬元與其他資金共計1,100 萬元,於90年3 月27日交付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作為原告聲請對仲陽公司為假扣押之擔保而免為或撤銷上開假扣押之用,因而其對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庚○○、蘇勝良有2,5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等情,並提出匯款回條單4 件、存摺影本、提存書各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71-177 頁)。
惟查:
⑴匯款之原因眾多,有因清償而匯款,有因給付價金而匯款,不一而足,不能僅因匯款即逕為認定係借款。
⑵被告辛○○自承其與訴外人蘇勝良有叔姪之親,被告辛○○
執系爭支付命令裁定為執行名義,依支付命令之記載,其利息係以年息6 %計算,而起算日為90年5 月1 日即其債權係於90年5 月1 日到期,卻遲至系爭1114號民事訴訟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3 月12日判決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庚○○、蘇勝良應給付原告1,900 萬元後,始於其後之93年4 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辛○○雖取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並未立即聲請強制執行,迨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 月10日就前開案件為判決後,始於96年1 月24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明顯有妨礙原告債權受償之嫌。
⑶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6年11月19日南區國
稅市一字第0960056637號函,檢送仲陽建設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編號2121、22
00、2210、2220、2290即應付票據、長期負債、應付公司債券、長期借款、其他長期負債等科目均記載金額為零(本院卷一第208 頁),此為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申報之納稅資料,其上並無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向被告辛○○借款之記載甚明。
⑷被告辛○○於91年3 月15日以買賣之原因而取得系爭1535建
號建物41個停車位之所有權,又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於90年
2 月19日第一次總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6 筆房地之所有權,先後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徐光派、陳安樂,信託受益人均為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而於91年3 月14日及28日將如附表所示
6 筆房地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給被告辛○○,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卷一第93-128頁、本院卷二第21-28 頁)為證,被告辛○○雖抗辯其僅係借名予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登記,移轉後隨即出售他人,且出售所得全部償還萬通商業銀行之1 億4,000 餘萬元貸款云云,然查:被告所稱1 億4,000 餘萬元貸款之擔保物,除如附表所示6 筆房地及系爭建號1535號建物停車位外,尚有建號1461、1463、1468、1469、1472、1474、1487、1489、1490、1 492 、1494、1497、1498、1499、1500、1507、1516、1517、1519、1528、1530、1531、1511建號房地,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20日中信銀法不動產字第09 92232120019號函檢送之貸款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70頁),由該擔保品資料觀之,系爭建號1477、14
81、1482、1483、1484等5 筆房地之鑑定價格各為746 萬元,設定金額各為447 萬6,000 元,貸款限額各為373 萬元,系爭1485建號房地之鑑定價格為743 萬元,設定金額為44 5萬2,000 元,貸放限額為371 萬元,及系爭建號1535號停車位鑑定價格為4,384 萬元,設定金額為2,630 萬4,000 元,貸放限額為2,192 萬元。又如附表所示6 筆房地經本院囑託鑑價,其91年3 月間之估價金額為5,281 萬5,021 元,系爭1535建號建物41個停車位經本院囑託鑑價,91年3 月間之估價金額為4,430 萬8,500 元,有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8年10月30日98台估字第103001號函及99年5 月12日99台估字第051201號函所附之估價報告書2 件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6 筆房地扣除貸放限額2,236 萬元(計算式如下:373 萬×5+ 371萬=2,236 萬)後,以本院送鑑價值計算,應尚有3,045 萬5,021 元之價值,又系爭1535建號建物41個停車位扣除貸放限額2,192 萬元後(該2,192 萬元應已包含被告辛○○於96年6 月同意變更債務人名義之1,180 萬元內),以本院送鑑價值計算,應尚有2,238 萬8,500 元之價值。
⑸被告辛○○雖於85年5 月31日轉帳1,250 萬元,其中750 萬
元轉入訴外人僑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翰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 ),其中500 萬元轉入訴外人蘇勝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有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8年11月5 日(98)安和密發字第0986000127號函及所附之存摺支取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4-147 頁)。訴外人蘇淑玲、蘇淑美則於85年5 月24日分別轉帳550 萬元、450 萬元予訴外人僑翰公司、蘇勝良,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8年11月26日一中山字第00299 號函及所附之取款憑條、送款簿、代收入傳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8-149 頁),而訴外人僑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蘇勝良,則有僑翰公司登記資料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4 頁),縱原告所述前開匯款係借款為真,則以如附表所示6 筆房地及系爭1535建號建物41個停車位扣除貸放限額後之價值,再扣除前開2,250 萬元之借款後,亦尚有3,034萬3,521 元之價值。若被告辛○○所述其係借名與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蘇勝良登記乙節為真,衡諸常情,被告辛○○若對於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庚○○、蘇勝良尚有2,5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焉有放任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等人出售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由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等人收取清償銀行貸款後之價金,而分文未清償被告辛○○借款之理?被告辛○○若對於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庚○○、庚○○尚有2,5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焉有仍願將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名下銀行貸款1,180 萬元轉至其名下之理?是由被告辛○○所辯其借名予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蘇勝良登記乙節,益徵系爭2,500萬元借款債權並不存在。
⑹若被告辛○○非借名與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庚○○登記,
即被告辛○○係因買賣取得系爭6 筆房地、系爭1535號建物41個停車位所有權,該等不動產扣除銀行貸款後之價值尚各有3,045 萬5,021 元、2,238 萬8,500 元之價值,已如前述,是縱認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庚○○、蘇勝良曾向被告辛○○借貸系爭2,500 萬元借款,而被告辛○○就其所述85年間2,250 萬元借款已與訴外人仲陽建設公司等人約定由上述不動產之移轉為抵償,衡諸常情,豈有就移轉前已存在之系爭2,500 萬元借款,不請求一併為抵償之理?是系爭2,500萬元借款債權亦因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與其應付價金互為抵銷而消滅。
⑺綜上,自應認系爭2,5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2,500 萬元借款債權均不存
在,自不得參與分配。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㈠本院96年度執字第9498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定於97年12月8 日下午4 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甲○○、丁○○、戊○○、己○○於表1 次序1 之執行費分配金額8 萬8,000 元及次序4 之貨款債權分配金額149 萬6,
900 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全部更正分配予原告。㈡本院96年度執字第9498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定於97年12月8 日下午4 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辛○○於表1 次序2 之執行費分配金額13萬3,333 元及次序5 之借款債權分配金額346 萬4,409 元,於表2 次序1 之執行費分配金額6 萬6,667 元及次序3 之借款債權分配金額
220 萬6,645 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全部更正分配予原告。㈢本院96年度執字第9498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定於98年8 月20日下午4 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甲○○、丁○○、戊○○、己○○於次序8 之票款債權分配金額234 萬7,312 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全部更正分配予原告。㈣本院96年度執字第94
9 8 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定於98年8 月20日下午4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辛○○於次序9 之借款債權分配金額504 萬219 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全部更正分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經審酌兩造其他攻擊方法及證據,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表: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47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 巷○○弄○ 號4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67 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88之土地。
㈡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48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 巷○○弄○ 號8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67 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88之土地。
㈢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48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 巷○○弄○ 號9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67 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88之土地。
㈣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48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 巷○○弄○ 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67 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88之土地。
㈤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48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 巷○○弄○ 號11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67 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88之土地。
㈥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48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 巷○○弄○ 號12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67 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88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