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戊○○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李宗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壹萬伍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叁仟肆佰陸拾壹萬伍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之原任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癸○○。另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任法定代理人為乙○○,嗣於訴訟進行中經變更為丁○○,而分經癸○○、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均准許其承受。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協助原住民貸款,訂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依該處理要點所示,被告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辦理貸款信用保證,即就原住民向金融機構貸款,在一定範圍內負保證責任,以促使金融機關願予貸款。而住宅貸款信用保證範圍為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法定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6 個月為限。嗣訴外人余文榮、寅○○、陳秀英、林初枝、林金英、李金萬、黃欽生、陳林美花、蔡淑瑜、劉志強、洪却福、馮美琴、蔡明智、蔡小菊、羅玉葉、吳林秀英、林美珠、高富美、蔡英玲、林子雲、辛○○、己○○、張新銀、子○○、庚○○、壬○○○、林美芳、吳津田、林雅歌(下稱余文榮等29人)及蔡春喜等人,向原告申請購屋貸款,於繳付保證金後,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兩造並訂有委託承貸機構辦理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信用保證契約)。惟余文榮等29人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貸款,經原告對渠等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後,未能全部獲償,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計尚有如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461 萬5,80
4 元之借款本金、訴訟費用未得清償,原告遂自民國95年起陸續向被告申請代償,復於97年11月18日發函催告被告被告應履行保證責任,被告並於同月21日收受,惟均置之不理。
然蔡春喜之保證案,原告於95年7 月5 日即向被告申請依保證契約代位清償,被告則已於96年5 月18日即發文同意代位清償。而原告就余文榮等29人向被告申請代位清償,最早可溯自93年間,被告所稱之內部代位清償業務審查小組,就本件代位清償申請案中,僅就其中5 件召開代償審查會,其餘則均未召開,且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代位清償,被告分以「刻正研訂代位清償作業要點」、「刻正研訂代位清償作業要點」、「刻正進行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委託『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工作」、「刻正就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代位清償案件審查工作,研擬具體解決方案」等理由推諉,致原告無法取得代位清償款項,現該小組已無運作,可證被告係以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阻止理賠條件之成就,故該理賠條件依法視為已成就,被告應即理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而原告對擔保品皆經其放款人員依規定鑑估,且有電詢當地房屋仲介,並將訪得市價詳實敘述揭露在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中,無未公平、合理評估之情事。原告行員依據雙方約定及相關法令規章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戶等之票信、債信,均無授信還款紀錄不佳及退票紀錄之情形,對借款戶之收支概況,或表達在信用保證申請書,或表達在信用調查表,或表達在個人資料表中,前揭資料詳實度遠高於所謂「信用保證申請書上詳實填列目前營運或收支概況」,且余文榮等29人於申貸時,其於金融機構總授信額度皆未達2,000萬元,原告之授信金額亦未達1,000 萬元,故無需徵提課稅資料,並不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25條第3項及原告之徵信準則第24條第3 項等規定,自無未盡善意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有故意、重大過失、徵信不實等情形。原告對余文榮等29人之徵信報告表(下稱系爭徵信報告表),其資料並無不實,經辦人員更無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又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 條、第10條規定,原告僅負初步之受理申請及轉交被告義務,仍須被告同意是否核准,即被告對於是否為信用保證仍有實質審核權,被告審核時,如認原告所送資料不足,自可通知補足,不得於事後以原告未交付足夠資料為由,指責原告徵信不實。況被告之信用保證,係基於政府關懷原住民優惠扶助政策,其保證對象並無任何資力之限制,惟原告仍係依一般徵信、貸放之準則處理,並考慮借款人還款能力,所貸放之金額亦均符合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或舞弊情形,被告主張解除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並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主張抵銷等抗辯,均無可採。為此,依系爭要點第5 條之1 、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1 萬5,804 元,及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據被告所訂定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代位清償須知」(下稱代位清償須知)第15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2 條約定,兩造係約定以經「代位清償業務審查小組以及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作為被告負代位清償責任之停止條件。因行政院前就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原住民安家新村』原住民購買戶遭建商詐騙案,認定相關事證有可疑之處,被告遵從行政院調查報告,將系爭信用保證業務之審定工作委由「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農信保基金)」審定,惟被告與農信保基金因對於委託契約書草案部分條款尚未能達成共識,致使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代位清償案件暫未能審查,本件代位清償事件既尚未經專業保證機構審議,且被告未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本件「被告負代位清償責任之停止條件」之成就,自不能依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擬制該停止條件已成就,而令被告負本件之代位清償責任。再依據系爭處理要點第1 條規定,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業務,僅明文針對申請系爭基金保證貸款之原住民有「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情形,協助其向金融機構貸款,而未明文規定對於「無還款能力」之申請貸款之原住民仍協助其貸款。原告基於業務之考量,不顧原住民無還款能力而協助其貸款,因而使其之呆帳風險增加而造成損害,難謂於契約之履行過程中無與有過失,甚而轉嫁予系爭基金,致系爭基金因保證該無還款能力之原住民而同受有呆帳之損害,最終由社會大眾承擔該呆帳之損害。依據系爭處理要點第6 條、第8 條、第9 條及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第4 條、第5 條規定,本件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應為「三面關係」,原告除為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外,更兼具被告受任人之身分,就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辦理審查、貸放、催收、追償,並就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為公平合理之評估,及對申請借款之相關資格,本諸金融專業為「實質審查」、「詳盡確實」填列在信用保證申請書中,並檢附相關調查報告以充分揭露給被告知悉。然原告交付被告之徵信報告表中,借款人及保證人借款時之在職證明、借款時近6 個月之財力證明、收入、存款金額、還款來源、還款能力等欄位,或未要求提出,或未記載,或記載不確實,且未確認貸款人所稱收入是否實在,審查時未扣除被告保證之額度,未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查證借款人有無穩定之工作及收入足資支付貸款本息。又借款人中,實際償還借款者,僅有林雅歌償還本金5,423 元、李金萬償還本金22萬38
4 元及黃欽生償還本金18萬2,656 元,其餘26件之借款人均未清償,原告未公平合理評估並充分表達借款人之經濟及債信狀況予被告,為被告之利益辦理借款人還款能力之審查,使被告負擔將來遭原告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之風險,原告就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之履行,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且原告承辦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依系爭處理要點等37條、民法第535 條規定,亦得解除保證責任。又原告受委任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徵信,卻隱匿資訊並為虛偽之徵信填報,其對所受委任事務之處理,顯有過失,並造成上開貸款之保證責任實現,而須由被告負代為清償之保證責任,該保證責任對被告而言已屬損失,且與原告之過失有因果關係,被告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而與原告主張之之代償債權為抵銷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被告於88年11月19日訂定系爭處理要點,嗣各於90年5 月22
日、90年12月19日、91年3 月20日、92年12月25日、93年5月26日、95年6 月2 日修正。依該處理要點第1 章第1 條規定,係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依據行政院函與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 條第1 款而訂定,以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同要點第1 章第5 條第2 項規定,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業務分為經濟事業貸款(含保證)、住宅貸款二種。保證範圍為授信之本金、利息及法定之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
6 個月為限。該項所謂「法定訴訟費用」,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代位清償作業須知第8 條所示,係包括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支付之裁判費、依強制執行規定支付之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依非訟事件法規定支付之本票裁定費用。另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8條第1 項規定承貸機構對逾期案件經依法訴追,並符合「主從債務人經承貸機構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其財產及擔保品已強制執行完畢,或承貸機構評估認為強制執行顯無實益,經本基金同意暫緩執行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者。」,得向系爭基金申請代位清償。第37條規定:經本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承貸機構之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或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該收回之部分,皆解除其保證責任。
⒉余文榮等29人向原告申請購屋貸款,原告則申請被告提供上
開信用保證,經被告審查後同意,兩造並訂有信用保證契約。嗣前開29人未依約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原告經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有如附表「申請代償金額」欄所示之借款本金及訴訟費用未受償(均不包含利息),原告就此未足額受償之金額,已經於表列時間向被告申請代償。
⒊第三人蔡春喜購買住宅,向原告申請貸款,經被告提供信用
保證,而訂立信用保證契約。嗣蔡春喜未依約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原告對其取得執行名義並為強制執行後,仍有83萬4,672 元未受償。原告就此未足額受償部分,於95年
7 月5 日向被告請求代償,被告則於96年5 月18日同意代位清償前開金額。
㈡上開事實,且有系爭處理要點、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代位清
償申請書、借保戶授信明細表、擔保品及借保戶財產所得執行處分情形表、代位清償案件收回本金明細表、個人資料表、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信用調查表、徵信調查報告、個人綜合信用資訊報表、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申請書、房屋貸款契約書、授信審核表、授信案件審議表、保證費收入通知單、財產總歸戶資料、土地及建物謄本、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原住民信用保證書、信用保證審核通知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被告96年5 月18日原民經字第0960024308號函等,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要點第5 之1 條及兩造保證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㈠原告就辦理原住民信用貸款之案件,其徵信有無不實之處?㈡被告主張依系爭要點第37點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
256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信用保證契約,是否有理由?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辦理原住民信用貸款案件,僅負初步受理
申請及轉知被告予以保證之義務,案件之最後准駁與否與授信條件為何,仍須由被告作最後之核定,即被告對於其是否為信用保證具有審核權,為實質審查非形式審查云云。惟按系爭要點第6 條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 ㈡承貸機構:經本會委託並公告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儲蓄互助社等依照委託契約書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報表送原民會... 」(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7 條規定:「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透過承貸機構審查,承辦金融機構按其信用保證之案件可貸金額,於規定成數內,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第9 條規定:「承辦機構受理本基金信用保證案件之申請,經審查前點相關文件,並辦理徵信調查後,簽具核貸金額及必要事項,蓋妥機構及負責人(或代表人)印章後,移送本基金審核,並於本基金審核通知書送達後辦理貸放或簽發保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21條規定:「承貸機構對於送保授信案件應與未送保之授信案件為同一之注意。送保案件尚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承辦金融機構應於知悉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掛號郵寄公函或『期中管理通知單』通知本基金:㈠經濟事業停止營業者。㈡未能依約分期攤還達三個月者。㈢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者。㈣應繳付之利息延滯期間達三個月者。㈤受破產宣告,或清理債務中,或其財產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拍賣之聲請。㈥被提起足以影響償債能力之訴訟者。㈦其他信用惡化情形,承辦金融機構主張提前視為到期者。」等內容。而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第4 條則約定:「乙方(即原告)對丙方(即貸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應作公平合理之評估,於移請甲方(即被告)信用保證前,應將丙方可供擔保之財物充分表達於調查報告當中。」等語,第5 條亦有關於「丙方(即貸款人)若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即原告)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即被告)之調查報告中。」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顯見原告係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承辦金融機構,並訂有系爭信用保證業務契約,自應遵守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及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之約定,就系爭基金之住宅貸款信用保證負實質審查之責任,並就送保授信之案件,應與未送保授信之案件負相同之注意義務,於保證期間中尚須注意關於還款能力或信用之情形。是以原告就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應與一般申貸案件相同,固仍應負實質審查申請人之還款能力與擔保品是否足夠之義務。然兩造所約定之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第5 條約定:「貸款人如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原告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原告應載明於其移送被告之調查報告中。」。又依系爭要點第8 條規定:「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檢送下列文件:㈠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一份,承辦金融機構應將借款人貸款項目之類別、核貸利率、可供之擔保品、貸款期間、還款方式、借款用途及目前營運或收支概況等詳實填列於信用保證申請書中。㈡借、保戶信用調查表各一份,或以承辦金融機構徵信調查書表替代。㈢承辦金融機構批覆書影本一份。㈣切結書一份。㈤其他必要文件。」等語,足見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積極調查貸款人是否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足資償還貸款,並於移送被告審查之報告中檢附相關資料,承辦金融機構受裡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案件之申請,僅須依辦理上開約定之徵信調查處理即可,無須擔保貸款申請人提供或填載資料之真實,亦無須擔保貸款人有充分之清償能力,是被告抗辯原告依兩造所定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之本旨,原告應積極查證借款人有無穩定之工作及收入足資支付貸款本息,自屬無據。
㈡查附表所列貸款人辛○○之個人徵信調查報告中,記載:「
借款人辛○○,任職於大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人員一職,依資料表中所填90年度總收入35萬元,總支出10萬元,其中主要收入來源是勞務薪資,目前借款人任職於巨寰房屋擔任房屋銷售人員、借款人指稱目前月薪約4 萬元左右。債信、票信正常,無退票或拒絕往來記錄,擔保品為土地及建物。」(本院卷二第162 頁以下)等情,而辛○○於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我辦貸款當時在大正塑膠公司工作1 年多,當時每個月薪水如果有加班是3 到
4 萬元,如果沒有加班是1 到2 萬元,貸款期間1 個月之生活支出約1 萬到2 萬元,我當時還有同居人可幫忙付貸款,以當時的收入每個月足以負擔繳房屋貸款8,000 元。我去銀行辦貸款時有提供在職證明及存摺影本,辦貸款當時是和大哥林錦財一起去銀行辦理,林錦財當時是臨時工。後來因為我有1 年沒有工作,貸款才沒有付。在個人資料表當中其他收入欄的10萬元是我所寫,但是當時沒有這些其他收入,是有人要我這樣寫,但是不記得是誰說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
180 頁以下),並有個人徵信調查報告、薪資轉帳存摺及在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堪認辛○○之徵信調查報告內容,例如職業、收入、支出、擔保品等,大致確實,辛○○在貸款當時亦確有能力分期清償貸款。至其雖自認在個人資料保中雖有浮報不存在之其他收入,惟該資料表之填寫為貸款人欲獲得銀行核貸款而提升自身收入條件之單方描述,銀行行員尚非可謂有何徵信不實之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行為,被告後雖因失業無法繼續繳付貸款,然此非原告徵信當時所可知,原告既已將訴外人林素花申請貸款當時之個人財務狀況、信用狀況加以調查,自不能以此為由謂原告有何徵信不實之處。又證人子○○於98年8 月6 日到庭證稱:我貸款當時在國防大學做建築零工,每月收入大概4 萬多元,貸款時有拿扣繳憑單與在職證明,以當時的收入每個月如果不超過
2 萬元的貸款應可負擔等語(本院卷六第89頁以下),並有子○○扣繳憑單及薪轉存摺,並有其所有之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足證原告在審核子○○之貸款申請時,有就其還款能力、現有資力、債信及票信加以評估審查,並非僅依其在申請貸款時之陳述即核准貸款。況證人丑○○亦於98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公司桃園分行之房屋貸款經辦,製作系爭案件授信審核資料的依據包括借款人所提供的授信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公司委託泰和公司鑑價之鑑價表、客戶財力證明之扣繳憑單存摺等,我所經手的專案貸款資力審核都按銀行授信之標準流程進行,徵信的項目包括去聯合徵信查貸款人過去的債信資料。被告的貸款專案,之前退件率高是因為授信的問題,被告瞭解銀行授信安全之原則,要求加強保證及債信提升,被告說專案是政府的美意,希望讓原住民購屋,原告配合原民會的專案及利息補助的措施,幫助原住民購屋貸款。辦理系爭專案借款的案件,有關徵信內容及標準,跟其他非專案貸款並無不同,原告一般放款之流程要審查的資料有貸款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謄本,就職就業的財力證明,證明有能力支付貸款本息,對於原住民申請貸款,也要要求他們提出財力證明、扣繳憑單、存摺,以銀行往來的狀況及其收入來評估其還款能力,以每月支付放款本息金額來評估,以收入扣除支出,看是否足以支付貸款,如果沒有收入,銀行不會承貸,行員會詢問借款人及保證人生活支出的情況以得知借款人生活支出的金額等語(本院卷六第123 頁以下)。可知原告所屬承辦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人員,係以口頭詢問之方式,調查貸款人之工作、收入及支出之情形,再就其所口述資料所填載申貸之個人資料表,要求借款人提出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課稅資料、納稅證明、薪資明細及薪轉存摺等文件,復又就被告與金融機構往來及票據信用之狀況加以調查,亦要求須有保證人與原告簽署連帶保證契約等語。復查系爭29件信用保證案件,每件均有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所提供至少2 項上開財力證明資料,及有無退票、欠款等個人信用紀錄表可考,故原告就借款人之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已就兩造契約所約定之事項為通常授信之調查一節,堪以認定。至原告所記載之事項如係依借款人之陳述者,如借款人就該事項之陳述有不實或缺漏,則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再者,放貸未能收回,為銀錢業者在社會經濟活動中常見之風險,詳加徵信猶未能避免風險之存在,且個人之償債能力本時有變遷,亦不得僅以貸款人嗣後未清償貸款之理由,遽認原告徵信不實或未盡調查之責,參照本件借款人填載之資料及原告所檢附予被告之個人徵信調查報告中,均已載明還款主要來源為勞務收入,則其還款能力必隨勞動就業狀況而受影響,此為被告同意保證前已知之事實,被告就是否同意保證,本應自行評估,不能諉由原告負擔全部風險,乃今於事後率以原告未盡徵信義務,而圖卸免保證責任,當非可取。被告另抗辯原告未就貸款人所提供之擔保物為合理之估價云云。但原告就不動產擔保物之價值估算,已委託鑑價公司予以鑑價,並查訪附近相類房屋之價格,用以估算貸款房屋之價值,有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可資證明,被告既未具體指明並舉證原告之估價有何不當,自難認其有何鑑價不實之情事。
㈢觀之系爭處理要點第1 條規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以
下簡稱本基金)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 」 ,另依被告90年10月15日台(九十)原民中字第9040520 號函之說明二記載:查本會成立之「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原為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宗旨在於...... 另 亦協助解決建構、修繕住宅無擔保或擔保不足等問題之信用保證,藉以提高原住民自有住宅率,安定其生活。」;第6 條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務分工:㈠主管機關:原民會 (即原告);成立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審定及綜理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各項業務,.. 」 ;第10條規定:「本基金對申請信用保證案件,經審核符合本要點相關規定者,應簽發審核通知書;手續欠缺者,應函請補正;不合規定者,應附理由函復不予保證。」等內容,參核證人丑○○就就系爭貸款專案之審核流程,到庭證稱:被告有信保基金送保流程,貸款區分為2 個科目:保證及擔保放款,一般貸款案件,原告內部流程走完即可撥款,但被告的專案,在內部流程走完之後,還要送被告審查通過,原告收到被告的保證函後才會撥款,一般的貸款案件係依銀行內規貸7 成,但被告的專案,就可能貸到7 到9 成,房子依泰和公司鑑估來核算擔保值,中間區塊是被告願意保證的金額,因此送鑑估後,如果沒有在金額內,才會送到被告保證,原告是考量債權多了一個保障才願意支持系爭專案,如果被告沒有保證,原告就要看客戶的財力才能決定借款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4 頁以下)。可知系爭原住民基金信用保證業務,性質上屬政府扶助原住民之政策,因原住民在社會經濟上常處於弱勢,購屋時因自備款不足或無法提供足夠之財力擔保,而無法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故被告係為提升金融機構之承貸意願,方提供信用保證,是系爭保證業務實具有社會福利之性質,原告既已獲得被告同意就貸款人之還款提供信用擔保,則原告對於貸款人徵信及還款能力之審查,縱使核貸之標準較一般房屋貸款為寬鬆或貸款金額高於一般原住民之貸款成數,亦符合被告提供此一信用保證政策目的,難謂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反爾以原告配合其要求提高貸款成數,致原告貸款後執行拍賣後,仍有未能獲償之放款,推認原告辦理徵信有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而主張得依系爭要點第37條或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535 條規定解除契約,均有未合。況依前揭處理要點及系爭信用保證業務契約之約定,原告雖負責審查貸款之申請,然最終仍由被告成立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審查小組負責是否保證之審定,原告既未提出不實之資料,被告亦已就系爭信用保證案加以實質審核,且同意就系爭貸款人之房屋貸款提供定額之信用保證,即難謂被告處理上開貸款徵信事務有何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其一般辦理房貸之調查程序進行徵信,放款予無收入之借款人,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云云,亦為所據。此外,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所屬之經辦人員有何其他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等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則其主張原告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 條、系爭處理要點第37條規定解除保證責任,洵無足取,其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所請求之保證債權抵銷云云,亦無所據。至被告雖另抗辯兩造係約定以「代位清償業務審查小組以及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做為被告負代位清償責任之停止條件云云。然被告向原告表示同意負代位清償責任時,系爭信用保證契約即已成立,被告應受契約效力之拘束,至清償事由發生後之審議,僅為被告內部之行政作業流程,並非代位清償責任之條件,殊不能以尚未審議通過為由,免負清償之責任。縱認被告審核通過為代償保證債務之條件,依被告所陳決定將該事務委由第三人進行,為其自己之意思決定,與原告無涉,原告權利之行使亦不受此影響,被告是否覓得專業人員加以審核、受任人是否接受委任,為被告應自行積極處理之事務,不利益不能歸由原告承擔,乃被告竟自原告申請代償時起,拖延迄今至少逾1 年6 月以上不為審核,應認係以不正當之不作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據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為被告給付保證債務之條件已經擬制成就,被告仍負有給付之義務。
㈣按授信對象發生逾欠後,由承辦金融機構依法催收及拍賣擔
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 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申請系爭基金先行履行保證責任;保證範圍包括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法定之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6 個月為限,系爭處理要點第28條、第5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貸款人發生逾欠,由原告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 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原告得向被告申請先行履行保證責任;前項請求之逾期利息,按原告與貸款人之貸款契約所約定之貸款利率計算,最高以6 個月為限,亦為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3 項明文約定。揆之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之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先行履行保證責任,即附表所示之尚欠本金(均未逾保證額)、利息及訴訟費用,共計3,461 萬5,804 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告申請代位清償以履行保證責任後,迄今拖延遲不審核,亦不通知原告同意或拒絕給付,且被告所保證之債務均早於原告向被告申請代位清償前已經屆期,原告亦以代位清償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負有給付義務,其迄今未付,至遲應自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11月18日催告函送達被告之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核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於法洵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要點第5 之1 條及兩造保證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3,461 萬5,804 元,及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