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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楊士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八七地號、同段二八七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南港字第0七三0一0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六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陸仟叁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分別將設定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其餘十分之七即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抵押權)涉訟,而不動產則坐落在本院內之臺北市南港區,本院有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下稱甲○○)、乙○○(下稱乙○○。如同指

甲○○、乙○○2 人,則合稱原告)原與被告合夥經營久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信公司),嗣後兩造因不擬繼續經營,而於民國85年7 月2 日協議拆夥,並於同年10月24日就拆夥協議之細節,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王迪吾律師、徐士斌律師見證。因兩造於合夥關係存續中之81年間,曾按出資額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共同合資購買訴外人王緒添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205 、

273 、276 、285 、286 至290 地號等9 筆土地(嗣於89年間,自287 地號另分割出287-1 地號,共計10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約定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以保障買受人(即兩造)之權利,兩造並合意由被告

1 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而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人為被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300 萬元(被告登記之債權額比例為其中六十三分之二十五)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雖僅登記被告1 人為抵押權人,惟實際上原告各依其出資比例,各擁有系爭抵押權三分之一。

㈡兩造約定由被告單獨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就原告

各自擁有之三分之一權利部分,實屬借名契約;況兩造亦於系爭協議書第6 條明白約定:「關於合夥出資購買南港土地乙筆,由三方協調或另行議定保障三方出資之文件或重行登記」,原告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請求重行登記。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甲○○。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乙○○。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㈠被告雖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第6 條所謂

「土地乙筆」,係指兩造合夥出資購買臺北市○○區○○段

1 小段28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7 土地)1 筆,嗣後自系爭287 土地分割出之同段287-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7-1土地)亦屬之,此由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土地『乙筆』」,即知其情,故被告僅願分別移轉系爭287 、287-1 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予原告。其餘8 筆土地(下稱系爭其餘土地),係被告另與訴外人許彬彬、柳景星、王緒添共同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王緒添名下者,並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許彬彬與柳景星3 人,以擔保3 人對王緒添之權利。

㈡兩造出資購買系爭287 土地(含系爭287-1 土地)1 筆,並

約定設定抵押權予被告1 人,係因被告於合夥事業中主管財務,系爭287 土地係以九信公司之資金購買,兩造3 人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另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兩造就合夥出資之土地究應另行議定保障三方之文件,抑或重行登記,尚未達成協議,原告不得遽以上開約定作為請求之依據。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原合夥經營久信公司,並於合夥關係存續中之81年間,

按3 人出資額比例各三分之一,合資購買訴外人王緒添所有之系爭287 土地(包含自系爭287 土地分割出之系爭287- 1土地)。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而兩造均無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所有權仍登記於王緒添名下,並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擔保3 人對王緒添之權利。

㈡兩造之合夥關係因85年7 月間協議拆夥而終止,兩造於同年

10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於第6 條約定:「關於合夥出資購買南港土地乙筆,由三方協調另行議定保障三方出資之文件或重行登記」,此並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

五、兩造於本院簡化並協議之爭點為(本院卷一,第160 頁正面、背面):

㈠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之「乙筆土地」,所指為何?該條所

指「另行議定或重行登記」,是否表示兩造已合意「被告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抵押權各三分之一予原告」?原告得否以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㈡系爭土地是否為兩造合夥出資(出資比例各3 分之一)買受

?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成立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

六、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能證明為兩造合夥出資買受之土地,僅有系爭287 土地

、系爭287-1 土地,無法證明系爭其餘土地亦為兩造合夥出資買受:

⒈系爭287 土地、系爭287-1 土地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負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7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準備書狀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287 土地(含之後分割出之系爭287-1 土地)確為兩造以出資比例各3 分之1 ,合夥出資買受者,而僅以被告1 人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並同意將系爭287 、287-1 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移轉權利範圍各

3 分之1 予原告(本院卷一,第67頁、第159 頁;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堪認系爭287 、287-1 土地確係兩造以出資比例各3 分之1 合夥出資買受者。

⒉系爭其餘土地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其餘土地亦為兩造合資購得,惟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系爭其餘土地雖與系爭287 、287-1 土地同時買受,惟宥於九信公司資金(亦即兩造合夥資金)不足,故僅有系爭287 、287-1 係自九信公司出資,系爭其餘土地則係被告個人出資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而原告就兩造究合意於何時、何地,以多少價額買受何地號土地之情,並無法具體指明,亦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付款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信為真實。

⑵另依被告所提,伊與訴外人許彬彬、王緒添、柳景星合

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合夥購買土地信託約定書(本院卷一,第146 頁至第148 頁),及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例僅有63分之25等情,亦足推知系爭土地之出資情形確屬複雜,原告逕以上開合夥購買土地信託約定書中所表彰之「丁○○」之權利部分,即代表係「兩造合夥出資」者,尚屬率斷。又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徐士斌律師於本院98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到庭結證稱:「(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土地是指九信公司在85年7 月

2 日之前用九信公司名義匯了錢去向王緒添買了一筆南港的土地。當時丁○○有拿了一疊土地謄本,就跟他(甲○○)講說九信公司買了一○○○區○○段○ ○段○○○ ○號的土地,就只有這一筆土地。會拿一疊土地(謄本),是因為丁○○買了好幾筆土地,甲○○有問丁○○說丁○○買了南港好幾塊土地,我們買的到底是那一筆,丁○○就拿土地謄本出來翻一翻就跟甲○○說是

278 (按:應為287 之誤)地號土地,丁○○說了甲○○就相信了,當時甲○○也沒有意見,甲○○也沒有要求要資金證明或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上所載土地一筆是指287 地號,其他是丁○○自己出資買的。」、「(問:為何不在第6 條載明是287 地號就好?)因為當天丁○○沒有攜帶土地謄本,所以記不得地號。」「他們三人應該都知道合資買的土地只有一筆287 地號土地,因為在簽補充協議書之前都有到我事務所討論我都有聽到」(本院卷一,第109 頁背面、第110 頁正面)等語,堪認被告辯稱除系爭287 土地(含系爭287-1 土地)係兩造合夥出資購買外,系爭其餘土地係單獨以被告之資金另與他人合資購得等語,足認為真實。

⑶復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協議書第

6 條既已載明「土地『乙筆』」,參諸我國法律以「筆」為土地單位計算量詞,係指某一地號土地為1 筆土地,即無擴張解釋為10筆土地之理。又擬就系爭協議書之人兼見證人之王迪吾律師於本院98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就土地部分,當事人講的很簡略,也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當初他們口頭是講合夥買了土地一塊,在寫的時候我沒有去想到有幾個地號的問題,當時應該是寫土地一塊,但是因為要符合法律用語,就寫成土地一筆」(本院卷一,第100 頁背面)等語,是以兩造當事人就其等合資購買之土地確為「一塊」,及契約用字當時均無異議。再參諸系爭土地位置各自分散、並不相連之情(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90頁地籍圖謄本參照),則10筆分散不相連之土地,即使不以嚴格法律用語表示,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解釋為「一塊土地」。

由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6 條所指「土地乙筆」,係包含系爭土地全部(10筆),尚不足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6 條不得作為請求權基礎:

細繹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文字為:「關於合夥出資購買南港土地乙筆,由三方協調另行議定保障三方出資之文件或重行登記」(本院卷第39頁),顯見兩造僅係約定就其等合夥出資之土地,要再「另行議定」或「重行登記」,惟究應如何處理,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尚乏意思表示合致,此由證人王迪吾律師於本院作證時證稱:「(系爭協議書)第6 條是他們口頭跟我講說一定要把土地寫進來,三方的說法是以後要再做協商,看抵押權要登記為3 個人或土地可以過戶,當時是用另行議定,因為可能性不只一種」(本院卷一,第

101 頁正面)等語,及證人徐士斌律師證稱:「他們是就他們當時用九信公司匯款購買的南港土地一筆,關於此筆土地他們談到晚上11、12點,也沒有詳細時間談如何詳細擬定內容,所以才寫說以後由三方再另行去討論如何保障出資的土地」(本院卷一,第109 頁背面)等語,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就系爭土地如何處理確無定論,有待日後另行協調,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移轉抵押權登記,即非有據。

㈢原告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存有某種無名契約關係,自

應就此一無名契約之內容為何、兩造間如何就此一契約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法律要件事實(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其餘土地有借被告1 人名義為抵押權登記之契約云云,被告則否認之,而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其餘土地確係兩造合夥出資買受之情,亦經認定如上,則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其餘土地上,以被告為權利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移轉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之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即未可取。

⒉惟原告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287 土地

、系爭287-1 土地之抵押權重行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亦即將原設定登記為被告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將設定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乙○○,被告則未予爭執,而該部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對訴外人王緒添請求返還價金或債務不履行求償權),亦因系爭287 、287-1 土地確係兩造合夥出資,而亦屬原告對王緒添之債權。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抵押權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之訴經本院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15萬9,226 元(含第1 審裁判費15萬8,696元、證人徐士斌旅費530 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4 萬7,768 元,其餘十分之七即11萬1,458 元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桂大永附表┌─┬─────────────────┬─┬───┐│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 ├───┤│ │ 縣市 ○ 鄉鎮 ○ 段 │小│地 號 │ │ 平方 ││號│ │ 市區 ○ ○段│ │目│ 公尺 │├─┼───┼───┼───┼─┼───┼─┼───┤│1 │臺北市○○○區○○○段│1 │205 │旱│398 │├─┼───┼───┼───┼─┼───┼─┼───┤│2 │臺北市○○○區○○○段│1 │273 │林│390 │├─┼───┼───┼───┼─┼───┼─┼───┤│3 │臺北市○○○區○○○段│1 │276 │旱│330 │├─┼───┼───┼───┼─┼───┼─┼───┤│4 │臺北市○○○區○○○段│1 │285 │旱│830 │├─┼───┼───┼───┼─┼───┼─┼───┤│5 │臺北市○○○區○○○段│1 │286 │旱│467 │├─┼───┼───┼───┼─┼───┼─┼───┤│6 │臺北市○○○區○○○段│1 │287 │旱│3,874 │├─┼───┼───┼───┼─┼───┼─┼───┤│7 │臺北市○○○區○○○段│1 │287-1 │旱│56 │├─┼───┼───┼───┼─┼───┼─┼───┤│8 │臺北市○○○區○○○段│1 │288 │旱│1,227 │├─┼───┼───┼───┼─┼───┼─┼───┤│9 │臺北市○○○區○○○段│1 │289 │旱│1,614 │├─┼───┼───┼───┼─┼───┼─┼───┤│10│臺北市○○○區○○○段│1 │290 │林│3,366 │└─┴───┴───┴───┴─┴───┴─┴───┘

裁判案由:抵押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