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上 訴 人 丙○○

乙○○原名:藍忠.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藍元成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確認派下員資格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

371 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605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藍元成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陸仟貳佰壹拾捌萬伍仟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祭祀公業藍元成派下子孫系統表所載,上訴人等所占祭祀公業藍元成派下權之房份為4分之1 ,則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自應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藍元成財產總額之4 分之1 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伍佰伍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計算式:62,185,000 元×1/4=15,546,25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拾貳萬叁仟貳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女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臺北市○○區○○段5小段108地號土地:

100,000元(公告土地現值)×621.8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62,185,000元

裁判日期:201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