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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2 萬5,000 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改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及自98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認為可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臺灣士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167 號誣告案件起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為被害人,受有票款未能對現之損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云云,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98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為答辯之聲明,僅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被告與原告不相識,而原告前曾要求協商欠債數百萬元,其為何執有被告為購買土地而交付素外人陳淑貞代為保管、日期空白,經陳淑貞謊稱遺失,而由原告掛失止付之保證支票原因不明,原告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之原因,係為防止執票人提示兌現導致信用不良。原告與被告聯繫時,被告即詢以雙方無金錢往來,如何會執有被告之支票,但原告仍將支票提示,進而導致退票,被告之票據信用因此受損。現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不知原告何以先行告訴被告犯有誣告罪等語。

五、查被告經臺灣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有明知所簽發以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以下簡稱花旗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300 萬元、302 萬5,00

0 元,未載發票日之支票3 紙(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已交付陳淑真使用,並未遺失,竟謊報系爭支票已遺失或被竊,而於94年11月10日向花旗銀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之行為,而甲○○取得陳淑真轉讓系爭支票後,將其中支票號碼為0000000 號、0000000 號之支票,均填載發票日為97年5 月27日後,於同年6 月3 日持向聯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提示兌領而不獲兌現之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而以97 年度偵字第121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刑事庭起訴,案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8年度士簡字第57號判決被告犯有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該判決因未據上訴,業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六、茲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誣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票款損失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有明文。

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確有未指明犯人誣告之行為,有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函附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款收執聯、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等附在偵查卷內可稽,且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知道票在陳淑貞那裡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述偵查卷宗查核無誤,應堪認定。而原告為系爭之支票之執票人,雖因被告誣告行為致受刑事調查,但原告原來如對被告享有票據權利,亦已經提示而行使,縱因被告掛失止付而一時不獲兌現,仍不致因此當然喪失票據權利,即原告亦主張自己之票據權利不因此喪失等語,自難謂其因此受有票款不能兌現之損害。而若因其他如被告資力等因素而不能實現票據權利,則與被告知誣告行為無因果關係,亦不能認為係被告誣告犯罪行為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結果。乃原告於茲主張其因被告誣告行為,受有支票號碼為0000000 號、0000000 號之票據不能兌現之全額票款損害,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且經本院闡明後,仍表明僅就此項損害請求賠償,揆之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此請求為於法無據。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額票款損害並加計遲延利息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日期:200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