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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 告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 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葉又華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複 代理人 甲○○

戊○○庚○○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於民國77年4 月19日向訴外人李萬居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89 地號南側之空地即浮覆後編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23 、423- 1及424 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423 、423-1 、424 地號土地)。復於78年6 月22日向訴外人洪阿儀、李朝福、洪添貴、洪泰男以113 萬5000元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88 地號南側之空地即浮覆後編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25 、426 、427 及427-1 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425 、426 、427 、427-1 地號土地)。再於78年5 月10日向訴外人楊世安、楊秀忠以113 萬5000元之價金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87 地號南側之空地約113 坪之水利地即浮覆後編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28 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428 地號土地)。僅因上開土地於原告買受時為河川地,於買賣當時並無法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於買賣後,已於上開各地號土地上興建倉庫使用,且原告與前手占有使用各該土地之年限合併已達20年以上,則原告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間公告各筆土地浮覆時,已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428號判例意旨,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自得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 點申請回復所有權。然被告不知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取得系爭423 、423-1 、427 、427-1 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428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7/84(以下合稱為系爭5 筆土地)之權利,並於97年8 月26日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發函請求原告繳交使用土地之租金。惟系爭5 筆土地之所有權既應為原告所有,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將土地登記為原告共有。又縱認系爭5 筆土地尚未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亦應歸屬於訴外人李萬居、洪阿儀、李朝福、洪泰男、洪添貴、楊世安、楊秀忠(下稱為李萬居等7 人)所有,原告並有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將各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李萬居等7 人竟怠於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行使渠等對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渠等訴請被告塗銷系爭5 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塗銷96年12月29日發記完成系爭5 筆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原告共有。(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系爭423 、427 、428 地號土地浮覆前土地標示為臺北市○○區○○○段溪洲底小段142-1 、144-2 、14

5 地號土地,因屬「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範圍外之權屬未定土地,經行政院96年10月24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60052320號函示意旨,於96年12月29日辦竣國有登記,管理機關為被告,嗣系爭423 、427 地號土地再於97年5 月5 日分割增編系爭423-1 、427-1 地號土地。而依行政院頒訂「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之規定,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然其餘土地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是系爭5 筆土地既經地政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登記為國有,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即生登記之絕對效力。原告如主張回復土地所有權,自應於水道區域線公告後洽地政主管機關辦理。再者,原告丙○○曾於97年3 月6 日洽被告申請承租系爭423-1 、427 地號土地,顯見原告並非出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使用系爭5 筆土地,自不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5 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請求將土地登記為原告共有云云,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系爭423、427、428地號土地均係於日據時代昭和7年

3 月27日坍沒,於79年3月6日依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浮覆,另系爭423 -1地號土地及427-

1 地號土地則係於97年5 月5 日各由系爭423 、427 地號土地所分割之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29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831101200 號函檢送附表1 及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地籍圖及日據至光復後人工登記簿謄本、電腦謄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至第262頁),且兩造對系爭5 筆土地確屬水道浮覆地乙節,亦無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5 筆土地於浮覆後,已由被告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就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規定,由被告檢具行政院96年10月24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60052320號函,以96年士林字第28653號登記案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同年12月20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登記予「中華民國」等情,亦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7 月16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831226600 號函敘明確,有該函文、登記資料及行政院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至及277 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為憑,亦應與事實相符。

四、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惟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且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此於行政院60年6 月29日台60內字第5854號令頒「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甚明。至於「收歸國有部分:其餘土地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依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此於「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6 點亦有明文。則有關系爭5 筆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及其登記,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洵無疑義。而原告主張:伊等係於77年4 月19日向訴外人李萬居買受系爭423 、423- 1地號土地,於78年6 月22日向訴外人洪阿儀、洪添貴、洪泰男、李朝福買受系爭427 、427-1 地號土地,於78年

5 月10日向訴外人楊世安、楊秀忠買受系爭428 地號土地等語,固據其提出契約書、水利地承租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圖、支票等件(均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61頁)。然查,有關系爭423 、423-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溪洲底小段142-1 地號,其坍沒前之所有權人原為陳接發,嗣移轉予呂足;系爭

42 7、427-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溪洲底小段144- 2地號、其坍沒前之所有權人為楊三加;系爭42

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溪洲底小段145-

1 地號,其坍沒前之原所有權人為楊埤、楊界恭、楊秋錦、楊水田、楊炎山、楊陳甘,嗣由渠等之繼承人繼承取得,其中楊秀忠取得應有部分1/24,楊世安則取得應有部分1/32各節,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29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09 831101200號函檢送附表1 及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地籍圖及日據至光復後人工登記簿謄本、電腦謄本資料,以及臺北市士林地政政事務所98年11月6 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831891100 號函檢送之重測前地籍圖影本及現今地籍圖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至第262 頁、第294 頁至第296 頁)。足認上開土地於坍沒前應屬前述登記所有權人或渠等繼承人所有,且依前揭說明,於土地浮覆回復原狀後,渠等或渠等繼承人之所有權應即回復,並得請求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無疑。而包括楊秀忠、楊世安在內之系爭428 地號土地原登記共有人並已於土地浮覆後,於93年間依各人應有部分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僅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7/84依前揭「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6 點之規定登記為被告管有乙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是以,縱認原告確曾與訴外人李萬居等7 人買受土地,然原告既未證明現登記為被告管有之系爭5 筆土地於坍沒前為出賣人李萬居等7 人所有,自難認各該出賣人於土地浮覆後已當然取得所有權並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伊等得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5 筆土地之所有權,或得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而代位李萬居等7 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塗銷被告就系爭5 筆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將系爭5 筆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共有云云,核屬無據。

五、再查,原告雖另主張:伊等於向李萬居等7 人購買系爭5 筆土地後,已於土地上興建倉庫使用,則原告與前手占有使用各該土地之年限合併已達20年以上,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所有權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規定甚明。故依上開規定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以上,且於得為登記時,仍應有繼續占有之事實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李萬居等7 人簽署契約之時間係在77、78年間,已如前述。則迄系爭5 筆土地經登記為被告管有之96年間止,尚未滿20年,而與上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顯然未符。原告雖主張:以原告與前手占有系爭5 筆土地之時間合併計算,其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之時間已達20年云云,然其就李萬居等7 人是否曾占有系爭5 筆土地、占有期間之久暫,以及是否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各節,全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有關原告丙○○曾於占有期間向被告提出承租系爭423-1 、427地號土地之申請乙節,已據被告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而原告丁○○與訴外人楊世安、楊秀忠就系爭428 地號土地所簽訂之契約復係以「水利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為名(見本院卷一第56頁)。則原告於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其主觀上是否繼續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亦有可議。原告既無法證明已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使用系爭5 筆土地逾20年。則其主張:於系爭5 筆土地登記國有前已依民法第769 條取得所有權,並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共云云,亦無足採取。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96年12月29日系爭5 筆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原告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萬8608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