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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被 告 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三地號土地,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士林字第二九0三二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權利價值新台幣壹仟萬元、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年租新台幣壹佰元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市○○區○○段6 小段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賴福成所有,其因與被告有借貸關係存在,而以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並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將上開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權利價值為1,000 萬元,未定存續期間,地租為每年100 元。嗣系爭土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39101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訴外人林江娟捐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97年11月17日將其中權利範圍1/2 之所有權出售予原告,於98年1 月7 日完成移轉登記。又因賴福成業將借款全部清償,被告已於97年4 月30日向賴福成為拋棄地上權之意思表示,然迄今仍未辦理塗銷登記,致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821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 款、第14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6 小段33地號土地,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士林字第290320號收件,於93年11月12日所為權利價值1,000 萬元、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年租100 元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因賴福成屆期未能清償借款,遂向鈞院聲請就賴福成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嗣賴福成偕同訴外人甲○○出面表示欲由甲○○承擔賴福成之所有債務,三方遂於97年4 月10日簽訂債務承擔協議書,被告並已依約撤回前述強制執行之聲請,然因該執行事件尚有其他債權人參與,致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停止,且經他人拍定,為因應此突發變故,被告遂與甲○○另於97年4 月30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終止原債務承擔契約之效力,並由被告於甲○○代償全部債務同時,將對於賴福成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甲○○,至系爭地上權因讓與須經所有權人同意,雙方遂約定由被告出具地上權塗銷文件交付甲○○,由其自行辦理塗銷登記,被告並已將該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賴福成,經賴福成之子即原告收受。由上情可知,被告在與甲○○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後,已無任意對賴福成表示拋棄地上權之權利,故被告於97年4 月30日寄發之通知書,目的僅在通知賴福成其債務已由他人代償之事實,並無拋棄地上權之意思,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業經被告拋棄云云,應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台北市○○區○○段6 小段33地號土地原為賴福成所有

,其因與被告有借貸關係存在,以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並於93年11月12日將上開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權利價值為1,000 萬元,未定存續期間,地租為每年100 元。嗣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39101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林江娟捐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97年11月17日將其中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出售予原告,於98年1 月7 日完成移轉登記。

㈡賴福成曾與甲○○及被告於97年4 月10日簽訂債務承擔協議書。

㈢被告於97年4月30日寄發原證二所示之信函予賴福成。

㈣被告與甲○○另於97年4 月30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於同年5 月8 日通知賴福成,經賴福成於同年月12日收受。

㈤被告迄今未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業以原證二對賴福成表示拋棄系爭地上權?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有無理由?(本院卷第50頁背面)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查被告曾於97年4 月30日寄發通知函乙件予賴福成,其內容

表示:「97/04/11前簽『債務承擔協議書』匯入款500 萬元,本公司停拍、撤封。97/04/30收台支3,000 萬及台支23,153,989元各一張後,本公司已依約定拋棄新安段6 小段33地號之地上權並讓與抵押權(本息結清)」等語,此有該通知函影本1 件在卷可稽(本院98年度他調字第123 號卷第10頁),是被告業以上開函件向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賴福成明白表示拋棄系爭地上權之意,應甚為明確。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其寄發上開通知函之目的,僅在通知賴福成其債務已由他人代償之事實,並無拋棄地上權之真意,且被告與甲○○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後,已無任意對賴福成表示拋棄地上權之權利云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發前揭通知函,其內容實已明確表示拋棄系爭地上權之意,並無別事探求其真意之必要,且觀諸該通知函提及之「債權承擔協議書」內容,其中第4 條第2 項確有被告同意於甲○○付清還款總額後即拋棄系爭地上權之約定,此有該債務承擔協議書影本1 件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4頁),是該通知函謂被告已「依約定」拋棄系爭地上權,自甚屬合理,毫無矛盾錯謬之處,被告辯稱上開通知函並無拋棄系爭地上權之真意云云,顯有悖其辭句所示之文義,非屬可取。又被告雖於97年4 月30日另與甲○○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於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應交付辦理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之文件予甲○○,由甲○○自行辦理塗銷登記,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1 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惟此乃被告與甲○○間之約定,原告事先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縱有違反上開約定而自行向原告表示拋棄系爭地上權之情事,亦僅屬是否應對甲○○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尚不影響其拋棄之效力;況被告並未因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簽訂而喪失系爭地上權,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則其既仍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自有處分該地上權之權能,其辯稱並無拋棄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云云,亦非可採。從而,被告業以前述通知函對賴福成表示拋棄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要堪認定。

㈡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地上權未定有期

限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但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前項拋棄,應向土地所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有支付地租之訂定者,其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1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支付期之1 年份地租。民法第764 條第

1 項、第834 條、第83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然有支付地租之約定,此觀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甚明(本院98年度他調字第123 號卷第9 頁),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於拋棄地上權時,本應於1 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支付期之1 年份租金,然此規定之目的既在保護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則若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地上權人無須依前開規定提前通知或支付1 年之租金,即得拋棄地上權,自無不可,而觀諸前述債務承擔契約之內容,賴福成顯已同意被告得拋棄其地上權,而無須提前通知或支付

1 年之租金,是被告事後於97年4 月30日依該債務承擔契約之約定,向賴福成為拋棄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其地上權自因此而消滅。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 條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地上權業因其拋棄而消滅,前已詳述,則其迄未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洵屬有據,應堪准許。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台北市○○區○○段6 小段33地號土地,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士林字第290320號收件,於93年11月12日所為權利價值1,000 萬元、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年租100 元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有,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530 元(裁判費100,00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