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乙○○
丁○○甲○○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0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0八點九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叁拾捌元。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四、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丙○○○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丙○○○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陸佰玖拾肆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丙○○○如按月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肆仟肆佰叁拾捌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10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122 號房屋),為伊經管之宿舍。詎被告丙○○○、丁○○、甲○○、乙○○之被繼承人王松根竟擅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1-1 號房屋),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8.9 平方公尺),現則由王松根之繼承人即被告丙○○○、丁○○、甲○○、乙○○占用中。被告戊○○則自民國80年8 月21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122 號房屋,迄98年7 月24日始遷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丁○○、甲○○、乙○○拆除系爭1-1 號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自93年5 月20日起至98年5 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請求被告戊○○給付自93年5 月20日起至98年5 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㈠被告丙○○○、丁○○、甲○○、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1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8.9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丙○○○、丁○○、甲○○、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9,213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9
6 元;㈢被告戊○○應給付原告43萬3,8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丁○○、甲○○、乙○○則以:王松根為伊等之被繼承人,系爭1-1 號房屋為陽明山管理局配予王松根之眷舍,王松根於88年1 月4 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丙○○○有權續住,並非無權占用系爭1-1 號房屋,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丁○○、甲○○、乙○○均未占有系爭1-
1 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且原告現請求伊等返還系爭土地亦有違誠信原則,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戊○○則以:伊並無占用系爭122 號房屋,僅係受友人孫大公之託而將戶籍遷入,並以伊之名義申辦水電,然伊未居住於系爭122 號房屋,而係住於臺北市大安區。又孫大公原置於其內之家具,伊亦已處理完畢,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及系爭122 號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1-1 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8.
9 平方公尺。㈢系爭122 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68.5
7 平方公尺,系爭122 號房屋前空地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39.02 平方公尺。
㈣王松根原任職於陽明山管理局,67年間左右於中山區公所退
休,嗣於88年1 月4 日死亡,被告丙○○○為王松根之配偶,被告丁○○、甲○○、乙○○為王松根之子女。
六、本件之爭點:㈠被告丙○○○、丁○○、甲○○、乙○○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㈡被告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B1部分?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丙○○○、丁○○、甲○○、乙○○拆除系爭1-1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 部分,返還占用基地?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丙○○○、丁○○、甲○○、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丙○○○、丁○○、甲○○、乙○○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經查:
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丁○○、甲○○、乙○○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為上開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1-1 號房屋雖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
8.9 平方公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五之㈡所述,復有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乙○○有占用系爭1-1 號房屋之事實,更難據以推認被告乙○○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事實。至被告丁○○、甲○○雖設籍於系爭1-1 號房屋,然單純之設立戶籍,與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事實上管領力乃屬二事,且被告丁○○、甲○○自92年間起即未居住於系爭1-1 號房屋,有其現居地之里長出具之居住證明在卷為憑,是自難單憑彼等戶籍之設定即認定彼等有占用系爭1-1 號房屋,再推認彼等亦占用系爭1-1 號房屋坐落之基地。
②至被告丙○○○雖自認確有居住於系爭1-1 號房屋之事實
,惟否認係無權占用。辯稱系爭1-1 號房屋為其夫王松根任職於陽明山管理局所獲配之宿舍。原告則否認系爭1-1號房屋為其所管理之宿舍。經查:
⑴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移交清冊,其上確無系爭1-1
號房屋,又經本院就此向臺北市政府函查,據覆系爭1-
1 號房屋非該府經管之眷舍,亦有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19日府消後字第09804819800 號函在卷為憑。然參諸證人即被告丙○○○之夫王松根之同事,亦即曾任陽明山管理局總務科科長之辛○○證稱:「當時陽明山管理局有配宿舍,大約80、90戶,分三區,一區在陽明國○○○區○○○街○○區○○○街。王松根有配到宿舍,當時連工友都有配宿舍,他配的宿舍在勝利街,但門牌號碼我記不起來。」、「我當科長以後有成立專案小組每一家去看,如果毀損比較厲害的,就去幫忙修繕,王松根配住的宿舍也有修繕。」、「我任職總務科長時,所有宿舍都有登記,但是因為後來陽明山管理局改制,由原來臺北縣轉為臺北市轄下,因為這樣財產紀錄轉換混亂,有一些財產沒有登錄到臺北市,我不能確定王松根配住的這一戶是否有轉登錄到臺北市,但我確定這一戶是宿舍。」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時任陽明山管理局總務科科長之辛○○證詞,已十分肯定系爭1-1 號房屋確為斯時之宿舍;參以被告戊○○亦陳稱系爭1-1 號房屋為陽明山管理局管理之宿舍等情(見本院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佐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陽明山管理處移交清冊,與系爭1-1 號房屋同為勝利街之1 號至7 號、9 號至12號、14號至17號、27號至32號皆屬陽明山管理局經管嗣轉由原告經管之宿舍,被告所辯同屬勝利街之系爭1-1 號房屋亦屬宿舍等情,當符經驗法則。且原告於起訴之初亦認系爭1-
1 號房屋為其經管之宿舍,有起訴狀一份在卷為憑。況證人辛○○亦證稱陽明山管理局改制,財產紀錄轉換混亂,亦確有轉錄遺漏之可能。
⑵至原告陳稱系爭1-1 號房屋材質為磚造,與勝利街其他
宿舍材質為木造並不相同,可見非宿舍云云。然依證人辛○○上開證言,系爭1-1 號房屋既曾經修繕,自難執其材質為磚造即否認為宿舍之事實。
⑶又原告以系爭1-1 號房屋並未為建物登記,當非其所經
管之宿舍云云。經查系爭1-1 號房屋雖確未為登記,然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陽明山管理處移交清冊,其中勝利街6 號、15-1號、15-2號房屋雖為宿舍,亦未為登記,是亦難憑有無為建物所有權登記,作為認定逕認是否為原告經管宿舍之標準。
⑷至原告辯稱王松根於46年2 月28日即遷入系爭1-1 號房
屋,惟斯時王松根未任職於陽明山管理局,亦未任職於臺北市中山區公所,顯見系爭房屋非為其任職於陽明山管理局獲配之宿舍云云。然經查卷附王松根公務人員命令退休事實表所載之歷任職務欄,王松根雖自53年1 月15日起始任職於陽明山管理局,而其於42年1 月31日自國防部保密局離職後,迄53年1 月15日再任職於陽明山管理局,其間並無工作之紀錄,惟斯時國家處於時局動盪之際,確有可能如被告丁○○所稱王松根該段時間係從事保密工作。是自難以王松根戶籍遷入之日期早於其任職於陽明山管理局之時間,即認系爭1-1 號房屋並非陽明山管理局所配予王松根之宿舍。
⑸綜上所述,被告丙○○○所稱系爭1-1 號房屋為其夫王
松根任職陽明山管理局時所獲配之宿舍,應可採信。故系爭1-1 號房屋當係國有,而由原告所管理之宿舍,當堪認定。
⑹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
47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故公務員於任職期間內獲准配住之宿舍,迨其退休喪失原任職關係後,即屬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自明。再按72年4 月29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 個月內遷出」。公務人員借用宿舍者,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本應依該規定辦理,惟行政院為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居住宿舍之退休人員生活,於74年
5 月18日以(74)臺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行政院92年12月10日核定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亦循上開釋示,於第3 點詳列所謂合法現住人之條件。然上揭釋示、處理要點均係本於照護退休公務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賦予權責機關處理權限,而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無論該退休人員是否符合上開處理要點之規定,宿舍貸與機關仍得本於機關宿舍管理需要,自行裁量是否准予續住權利。故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貸與機關催請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縱宿舍貸與機關准予退休人員續住宿舍,亦僅係宿舍貸與機關因權宜考量暫緩向退休人員行使返還權利,非謂宿舍貸與機關與退休人員間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或賦予退休人員續住之權利。
⑺查系爭1-1 號房屋雖為陽明山管理局所配住予被告之被
繼承人王松根之宿舍,然依卷附公務人員命令退休事實表所示,王松根於53年1 月15日起至63年1 月31日止於陽明山管理局任職,自63年2 月1 日起則轉至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任職,又王松根於67年間左右於中山區公所退休(依卷附退休事實表所載,實際退休日期應為66年11月)嗣於88年1 月4 日死亡,被告丙○○○為王松根之配偶,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如上五之㈣所述。揆諸上開說明,王松根與原任職機關間就系爭1-1 號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於63年1 月31日自陽明山管理局離職時即已當然終止,至遲至其於66年11月退休之際,亦已終止。縱其後系爭1-1 號房屋之管理機關准予王松根續住,亦僅係宿舍貸與機關因權宜考量暫緩向王松根行使返還權利,非謂宿舍貸與機關與王松根間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或賦予王松根續住之權利。至行政院92年12月10日函核定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性質上乃機關之規章,並非王松根與原任職機關間就系爭1-1 號房屋之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難據以認被告丙○○○仍有續住系爭1-1 號房屋之合法權源。故被告丙○○○至遲自66年11月間起即係無權占有系爭1-1 號房屋。
③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乙○○並未占用系爭1-
1 號房屋,被告丙○○○則係無權占用系爭1-1 號房屋。而系爭1-1 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
108.9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五之㈡所述,故被告丁○○、甲○○、乙○○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被告丙○○○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
㈡被告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B1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B1部分,為被告戊○○所否認。然查:
①系爭122 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68
.57 平方公尺,系爭122 號房屋前空地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39.02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五之㈢所述,是系爭122 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B1部分,已堪認定。
②被告戊○○雖辯稱系爭122 號房屋為其友人孫大公所住之
宿舍,其僅係受託將其戶遷入,並未占用系爭122 號房屋云云。被告戊○○既自認將戶籍設於系爭122 號房屋(見本院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系爭122 號房屋於80年8 月21日分割新設水表,用戶名稱即為戊○○,98年
6 月22日用戶申辦中止用水拆除水表,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8年7 月24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09831280700 號函在卷為憑,被告戊○○復於98年7 月24日簽立切結書予原告,將系爭122 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B1部分返還予原告,亦有該切結書一份附卷為憑。以被告戊○○所稱孫大公遠在美國,被告戊○○設戶籍於系爭122 號房屋,且以其名義申設水表近20年,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即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占有返還予原告,足認其就系爭122 號房屋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並非如其所辯僅係受友人孫大公之託單純將戶籍遷入,復借名申辦水表。其上揭所辯核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足認被告戊○○為系爭122 號房屋之占有人。
③被告戊○○既自81年間至98年7 月24日止為系爭122 號房
屋之占有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合法占有權源之證明,是其自係無權占用系爭122 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B1部分,亦堪認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丙○○○、丁○○、甲○○、乙○○拆除
系爭1-1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 部分,返還占用基地?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②查系爭1-1 號房屋為被告被繼承人王松根任職陽明山管理
局時所配住之宿舍,被告丁○○、甲○○、乙○○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被告丙○○○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已如上六之㈠所述。是被告丙○○○、丁○○、甲○○、乙○○就系爭1-1 號房屋並無處分權,被告丁○○、甲○○、乙○○則未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丙○○○、丁○○、甲○○、乙○○拆除系爭1-1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 部分,並請求被告丁○○、甲○○、乙○○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被告丙○○○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丙○○○、丁○○、甲○○、乙○○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著有明文。
②被告丙○○○之配偶王松根與原任職機關間就系爭1-1 號
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至遲於66年11月間即已當然終止,被告丙○○○自斯時起即係無權占用系爭1-1 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已如上六之㈠所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給付自93年5 月20日起至98年5 月19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③系爭土地93年1 月、96年1 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1 萬6,000 元、1 萬6,300 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地價查詢表一份在卷為憑,而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區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陽明山分隊附近、陽明山公車總站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經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及生活機能之現況,認每年租金以不超過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3%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給付自93年5 月20日起至98年5 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萬3,694 元;自98年10月21日起,按月受有不當得利4,438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所示,原告就此並未主張併依系爭1-1 號房屋之價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本院自應受其拘束,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26萬3,6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3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又被告丁○○、甲○○、乙○○既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 部分,已如上所述,則原告請求彼三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若干?被告戊○○自81年間起迄98年7 月24日即無權占用系爭122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B1部分,已如上六之㈡所述,則揆諸上開六之㈣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戊○○給付自93年5 月20日起至98年5 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萬522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所示,原告就此並未主張併依系爭122 號房屋之價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本院自應受其拘束,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26萬5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翌日即98年6 月18日(起訴狀繕本第一次送達系爭122 號房屋址,未能認定已合法送達,當自被告戊○○於98年6 月17日本院現場測量在場時之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8.9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6萬3,
694 元,及自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38 元。另請求被告戊○○給付原告26萬522元,及自98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耀文附表一:
期間 損害金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93.05.20.-95.12.31. 108.9 ×16000 ×3%×(2+226/365)
=000000
00.01.01.-97.12.31. 108.9 ×16300 ×3%×2=000000
00.01.01.-98.05.19. 108.9 ×16300 ×3%×139/365 =20280
合計:26369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98.10.21.起每月 108.9 ×16300 ×3%×1/12=4438附表二:
期間 損害金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93.05.20.-95.12.31. 107.59 ×16000 ×3%×(2+226/365)
=000000
00.01.01.-97.12.31. 107.59 ×16300 ×3%×2=000000
00.01.01.-98.05.19. 107.59 ×16300 ×3%×139/365 =20036
合計:260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