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反訴原告 蔡鍾潔華
趙芝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反訴被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黃朗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係請求確認對反訴被告有地上權存在,及請求反訴被告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
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本院審酌本件訟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之房屋(參見附註1 、2 )係供住家使用、經由忠勇街通往福林路、靠近外雙溪公園,交通頗為便利,忠勇街兩側均為住宅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認上述房屋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相當,爰依此標準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就反訴聲明第㈠項(即反訴原告蔡鍾潔華請求部分),核定價額為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計算式如附註1 ),反訴聲明第㈡項(即反訴原告蔡鍾潔華請求部分),核定價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零玖拾玖元(計算式如附註2 ),以上合計新臺幣陸佰零肆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捌佰玖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程翠璇附註:
1.反訴原告趙芝明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之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 0號及11081 、11082 建號)登記面積共計119.04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0,700元x 面積11
9.04平方公尺x5%x15年=4,526,496元。
2.反訴原告蔡鍾潔華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之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登記面積39.95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0,700元x 面積39.95 平方公尺x5%x15年=1,519,099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