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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原 告 甲○○

樓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4 月前,原係萬裕工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之董事長,並持有該公司共計3 萬股之股份,後於85年4 月間將前述股份信託讓與予原告,被告並委任原告擔任萬裕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原告原非萬裕公司之股東,乃為報答訴外人陳啟禮之恩情,經陳啟禮介紹,始接受被告所託,受託持有被告名下股份,並受委任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一職,實際上,原告並未實際出資,亦未支付前手股東即被告任何股款價金,僅單純受託持有該等股份。當時兩造言明,原告受託持有前開股份及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報酬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另加30萬元計算,被告應按年給付90萬元,至遲應於原告卸任董事長乙職後給付完畢,惟原告擔任萬裕公司董事長乙職自85年至93年共八年期間,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報酬共720 萬元,迄今卻分文未付。且因原告僅係受任擔任萬裕公司名義負責人,如有任何必要費用支出,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委任人即被告自負應償還責任,惟原告前後因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如訴訟費用、罰金等共計420 萬元,被告亦置之不理,迄今分文未付。爰依信託法第38條第1 項、民法第547 條、第548 條、第546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委任原告擔任萬裕公司董事長,兩造間亦無無任何信託或委任關係存在,自無從為委任報酬之約定,原告係擔任萬裕公司董事長,委任關係應存在原告與萬裕公司間,縱有委任報酬,亦應向萬裕公司請求,況原告亦未證明有委任報酬之約定,關於代墊款部分,如係為公司業務支出,亦應存在於萬裕公司與原告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代墊款均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萬裕公司股權3 萬股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並委任原告擔任萬裕公司董事長,約定委任報酬每年為90萬元,原告並因此支出處理該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42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兩造間有無股權信託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股權信託及委任契約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固聲請調閱萬裕公司登記資料為證,然由前開萬裕公司登記資料觀之,被告自82年起至85年間擔任萬裕公司董事長,期間其所持有萬裕公司股份數均為1 萬5,700 股,並無3 萬股股份得於85年原告擔任萬裕公司董事長時轉讓予原告,且於原告擔任萬裕公司董事長後,被告仍持有萬裕公司股份1 萬5,70

0 股(本院卷第72-80 頁),可認被告所持有萬裕公司股份股數,在原告受讓其所主張之3 萬股股份期間,並無變動,則原告所述被告有將萬裕公司股份3 萬股轉讓或信託登記予原告之事實,即難認為真實。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其與被告間有股權信託及委任契約存在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依據股權信託契約、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代墊款項共計1,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然原告自承證人乙

○○於其與被告談委任時並不在場(本院卷第92頁),且由其所陳報之訊問事項觀之,實與本件兩造間有無股權信託及委任契約存在之待證事實無關,況本院依其所陳報之地址通知證人乙○○為寄存送達後亦無人領取,是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112,320 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裁判日期:200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