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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呂秋 律師複代理人 蕭珮郁律師被 告 甲○○

乙○○共 同 潘正芬律師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喻泓寶於民國88年1 月22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64 萬3,949 元,並於92年10月7 日為調降利率另訂增補借據。迄至95年6 月22日止,尚有本息合計1,211 萬元(含本金1,175 萬2,705 元,及自94年6 月22日起至95年6 月22日止利息35萬7,295 元,下稱:系爭借款)未為清償。原告為喻泓寶之姊,遂代喻泓寶向彰化銀行清償全部欠款,彰化銀行於受償後,即於95年

7 月13日將系爭借款債權連同對被告之連帶保證契約轉讓與原告。為此依受讓自彰化銀行之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11 萬元及自95年6 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1 萬元,及自95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喻泓寶對彰化銀行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本係由原告及喻泓

寶之母即訴外人朱憶輝為連帶保證人,嗣後雖簽訂增補借據,其上記載連帶保證人為朱憶輝及被告,然該增補借據視為原借據之一部分,僅係就原借據予以增加補充,且增補借據中亦無解除原告保證責任之文字,是原告仍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一,保證責任期間自88年1 月22日起至108 年1月22日止。原告向彰化銀行清償系爭借款時,主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被告等之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原告僅得向喻泓寶求償。縱原告與彰化銀行間有債權讓與行為,於受讓人係連帶保證人因清償而受讓債權時,亦係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本無連帶保證人間內部分擔問題,亦不因係意定或法定債權讓與而有不同。

㈡系爭借款除連帶保證人外,喻泓寶曾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1 段61號12樓(權利範圍全部)、220 號地下室(權利範圍6 分之1) 及其坐落○○○區○○段○ ○段

21、21-3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434)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彰化銀行設定1,58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擔保系爭借款。嗣朱憶輝以系爭不動產實係其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為喻泓寶所有為由,訴請喻泓寶移轉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85號判決移轉。因本於抵押權追及效力,朱憶輝兼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物所有人及連帶保證人。嗣朱憶輝再於98年1 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依民法第878 條之規,應認原告之債權已因受清償而消滅。

㈢又系爭借款本有擔保物權,然原告於清償後未直接就該擔保

物即系爭不動產取償,反向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朱憶輝以顯不相當於市價之價格購買,導致抵押權消滅,是原告既已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抵押權,於該抵押權擔保限度即1,211 萬元加計利息之範圍內,被告等依民法第751 條之規定,亦同免除保證責任,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㈣再原告既主張係受讓彰化銀行之債權,依後手不得取得大於

前手權利之原則,原告亦應受銀行法第12條之1 之限制,即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喻泓寶請求清償債務,然原告起訴獨漏喻泓寶即直接向連帶保證人求償,顯無理由。另原告與喻泓寶、朱憶輝透過債權讓與安排與借名登記之訴訟操作方式,又以假買賣或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將系爭借款之責任加諸被告等承擔,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被告等自得要求廢止該債權並拒絕履行債務。再者,原告行使債權亦係以加損害被告等為目的,顯然構成權利濫用。

㈤又如認被告關於保證責任之免除、消滅及拒絕履行為不可採

,被告亦主張依民法第879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與抵押人按比例負清償之責,原告逾被告應負擔比例之請求,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曾簽立如原證一(本院卷第9-10頁)所示之「增補借據

」,就喻泓寶對彰化銀行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餘額1,292 萬7,000 元,負連帶保證之責。

㈡原告於95年6 月22日向彰化銀行中崙分行辦理轉帳,並開立

1,233 萬8,110 元之支出傳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1,222 萬6,488 元及訴訟費用11萬1,622 元(並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2-105 頁彰化銀行復函及附件)。

㈢喻泓寶曾以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彰化銀行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於1,584 萬元之範圍內,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本院卷第96頁)。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後,彰化銀行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讓與原告,於95年9 月25日辦畢抵押權讓與登記。嗣朱憶輝以系爭不動產實係其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為喻泓寶所有為由,訴請喻泓寶移轉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85號判決喻泓寶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朱憶輝,於97年3 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其後朱憶輝復於98年1 月14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同時為抵押物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98年1 月15日即以「混同」為原因,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本院卷第40-44 頁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參照)。

四、按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民法第751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旨在保障保證人之權益,是所謂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係指債權人在債權尚未獲償之前,有行使擔保物權取償之權利,而竟拋棄不行使而言。依上開法條所抽象出法理,其因債權人之行為,致無從或喪失就擔保物取償之權利,而影響保證人之權益者,均應使其發生保證人免責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於債權未獲清償前,與擔保物所有人訂立買賣契約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致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者,乃係因債權人之行為,致喪失就擔保物取償之權利,並影響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後對擔保物取償或請求擔保物所有人分擔之權利(民法第879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此一債權人行為對保證人之影響,實與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之情形無異,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51 條之規定,於原告因混同而消滅之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保證人即被告得主張免責。經查,如前所述,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584 萬元,原告所清償者,包含本金1,175 萬2,705 元,及94年6 月22日起至95年6 月22日止之利息35萬7,295 元,計至98年1 月14日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日止,仍未逾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原告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依原告訴之聲明,仍請求自95年6 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顯見喻泓寶自斯時起即未清償分文,已違反系爭借款債務按月償還約定,是依喻泓寶與彰化銀行間原契約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00頁)。原告於98年1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時,其與擔保物所有人朱憶輝間約定之價金為2,

000 萬元(本院卷第115 頁),本得依民法第878 條之規定,為受清償,訂立契約(償付差額)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並使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完全受償。乃依原告所述,其竟不此之圖,坐令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未獲清償,而全額給付價金,致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喪失就擔保物取償之權利,損害保證人即被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就債權人即原告因此喪失之權利(即擔保1,564 萬元債權之抵押權)限度內,類推適用民法第751 條規定,主張免責。因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1,564 萬元,被告自得就原告之請求,主張全部免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受讓自彰化銀行之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系爭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11 萬元,及自95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