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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原 告 楊翌辰(原名楊士奇)法定代理人 許竹茹(原名許螢芝)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楊士奇、乙○○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5 號被告偽造文書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起訴主張:被告於丙○○死後,偽造文書辦理結婚登記,並盜用丙○○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丙○○之繼承人及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閩江公司)股東乙○○之權益,依法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閩江公司股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丙○○勞保死亡保險金70萬元、臺北市環保局工程288 萬元、臺北市重慶國中、三總工程尾款300 萬元、盜領陽信銀行

146 萬元。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 萬元及自民國98年

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亦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予適用。再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35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可按。

三、然查,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為:被告明知丙○○於95年12月8 日死亡,於95年12月13日於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未經閩江公司其他股東及丙○○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持丙○○保管之閩江公司及丙○○印章,擅自於取款條上盜蓋「閩江公司」、「丙○○」之印文,領取閩江公司帳戶之存款146 萬4,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閩江公司股東、丙○○之繼承人、及金融機構管理之正確性,此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8355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5 號刑事判決書自明。是原告起訴之內容僅有領取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46萬4,000 元(原告請求146 萬元)部分為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股金300 萬元、勞保死亡保險金70萬元、臺北市環保局工程288 萬元、重慶國中、三總工程尾款300 萬元,並非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顯難認為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至於146 萬元部分另行判決)。

四、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股金300 萬元、勞保死亡保險金70萬元、臺北市環保局工程288 萬元、重慶國中、三總工程尾款

300 萬元部分,並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是原告請求就該部分被告負損害賠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日期:201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