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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原 告 戊○○○○○○法定代理人 丙○○○○○○兼訴訟代理 乙○○

人 3樓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基於侵權行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閩江公司股金

300 萬元、丁○○勞保死亡保險金70萬元、臺北市環保局工程288 萬元、臺北市重慶國中、三總工程尾款300 萬元、盜領陽信銀行146 萬元。),經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金300 萬元、勞保死亡保險金70萬元、臺北市環保局工程28

8 萬元、重慶國中、三總工程尾款300 萬元部分,並非被訴之犯罪,是原告請求就該部分被告負損害賠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3日裁定駁回該部分請求,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98年8 月10日原告乙○○當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9頁);其後原告再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8 萬2,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99 頁);嗣於99年1 月8 日原告當庭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 萬4,000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1萬8,

935 元(本院卷二第100 頁)。核其性質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於95年12月8 日訴外人丁○○過世時,非丁○○之配偶,丁○○之繼承人為原告楊士奇及訴外人楊紹韋等人,被告非訴外人丁○○之繼承人,於95年12月8日持丁○○之國民身份證及印章,至臺北縣汐止戶政事務所佯稱得到丁○○之委託,代為辦理遷入戶籍、結婚登記及換發新國民身分證,冒用丁○○名義偽造委託書、遷入戶籍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使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內,並在丁○○國民身分證登載被告為配偶之不實事項。又被告對於訴外人丁○○擔任負責人、原告乙○○為股東之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閩江公司)並無任何權益可資行使,竟利用其持有閩江公司及訴外人丁○○印章(俗稱公司大小章)之機會,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5年12月13日16時35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 號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下稱陽信銀行),未經閩江公司其他股東及訴外人丁○○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持前開閩江公司及訴外人丁○○之印章,前往陽信銀行,盜領閩江公司承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裝修工程之工程款項146 萬4,000 元,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5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有偽造文書罪。其後被告並於不詳時日,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承辦人員偽稱係閩江公司負責人,盜領閩江公司承攬前揭工程之工程款項11萬8,935 元,合計共盜領閩江公司158 萬2,935 元。故被告之前些行為,已侵害屬原告

2 人之權利,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 萬4,000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1萬8,935 元。

二、被告則以:閩江公司承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前揭工程的工程款146 萬4,000 元確實是被告所領取,原告乙○○於96年1 月10日簽立股東書同意退出閩江公司,嗣後已非閩江公司股東。而被告將所領得之款項支付所積欠廠商之工程款,此有證人李炯煌、許志瑤、王永清、劉書文等人於於偵查中證詞及相關資料可證,其餘58萬2, 762元款項給付給原告乙○○,原告楊翌辰、乙○○並未受有損害。至於原告指稱證人李炯煌、許志瑤、王永清、劉書文等人為虛偽陳述云云,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於原告乙○○所稱閩江公司之其餘工程款11萬8,935 元部分,被告並未領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閩江公司於94年間承包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綜合大樓一樓檢驗科及急診小兒科裝修工程(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

㈡、丁○○於95年12月8 日死亡,被告於同日持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稱受丁○○之委託,代為申請辦理遷入戶籍、結婚登記及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填寫丁○○於95年12月8 日出具之「委託書」2 張、「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 張,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申請各項戶籍登記手續。

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於95年12月12日將閩江公司之工程款

146 萬4,000 元匯入閩江公司陽信銀行帳戶,被告於95年12月13日前往陽信銀行領取前開款項(本院卷一第29頁背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93 號卷第2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355號卷《下稱偵字第

83 55 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盜領閩江公司之工程款

158 萬2,935 元,侵害其權益,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當事人適格?㈡、原告是否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有損害?㈢、被告係否有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領取閩江公司所餘工程款中之11萬8,935 元?

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當事人適格?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主張自己為受害人,而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兩造間實體上是否有請求權存在,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係屬二事。

㈡、原告是否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

⑴、被告於95年12月8 日上午9 時許,持丁○○生前放置在臺北

縣汐止市○○○路○○○ 號2 樓住處內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佯稱受丁○○之委託,代為申請辦理遷入戶籍、結婚登記及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隨即冒用丁○○名義,填寫丁○○於95年12月8 日出具之「委託書」2 張、「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 張,並在上開「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欄上偽簽「丁○○」之署名及盜蓋「丁○○」之印文各1 枚,繼於「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上盜蓋「丁○○」印文各1 枚後,偽造丁○○名義授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持以行使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申請各項戶籍登記手續,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不知丁○○業已死亡,誤以為甲○○業經丁○○之合法授權,接受辦理結婚及戶籍遷移登記,並在丁○○之身分證配偶欄內登載配偶為「甲○○」,核發該丁○○名義之新國民身分證予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丁○○之其他繼承人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同年12月8 日上午11時許、下午3 時許,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總局第七海巡隊偵緝組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出示上開「丁○○」身分證以配偶名義接受訊問,宜蘭地檢署以甲○○為丁○○配偶,而將丁○○遺體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發交甲○○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判決認定有罪,是被告就冒用丁○○名義填具「委託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查,依據證人郭登財、高佩雲、楊柳祥之證詞,被告與丁○○既已公開舉行結婚儀式宴請賓客,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則依渠等結婚當時之法律規定已生合法結婚之效力,是丁○○生前與被告甲○○已結婚之事實,其生前亦與被告同居一處,則被告向戶政機關申請其配偶欄為丁○○之結婚登記,將丁○○戶籍遷入其住處及所申領丁○○新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登記為「甲○○」,此記載內容尚難認有何不實,尚難成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可言,此觀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5 號卷證人楊柳祥、郭登財、高佩雲之證詞自明。是被告與丁○○已有婚姻關係,其未依法律之正當程序確認其與丁○○之婚姻關係,反而以冒用丁○○名義辦理戶籍遷入登記、結婚登記等,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刑責,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因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使公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受有損害。

⑵、原告是否因被告領取閩江公司工程款146 萬4,000 元之行為

而受有損害?

1.按「賸餘財產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依各股東分派盈餘或虧損後淨餘出資之比例定之。」、「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91條、第112 條第1 項及第113 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2 年 度台上字第5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閩江公司之工程款146 萬4,000 元,確為被告於95年12月13日所領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陽信銀行96年1 月30 日陽信北投字第9600030 號函含檢附之閩江公司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93 號卷第29頁)及陽信銀行96年10月15日陽信北投字第09600271號函檢附之取款條及對帳單影本各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355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附卷足憑,堪信為真。縱認被告前開領取閩江公司工程款之行為係屬違法,受有損害者為閩江公司,公司為人格獨立之法人,與股東係自然人為不同人格,是被告行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僅生閩江公司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閩江公司需依法踐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等程序或辦理清算程序剩餘財產分配後始能確定閩江公司之股東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是難逕認原告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更何況,閩江公司於86年間設立登記,資本額300 萬元,股東為原告乙○○、訴外人林建興、林宜興、林岳徒、王貿興,出資額各5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嗣訴外人林建興、林宜興於94年8 月

1 日將出資額100 萬元、50萬元轉讓予訴外人林瑞玲、訴外人王貿興將出資額50萬元轉讓予原告乙○○,另訴外人林岳徒死亡,出資額50萬元由原告乙○○繼承,故閩江公司於94年8 月4 日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乙○○與林瑞玲各15

0 萬元;又林瑞玲於95年7 月3 日出具股東同意書,將名下出資額150 萬元轉讓予訴外人丁○○,於95年7 月13日辦妥登記,故閩江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乙○○與訴外人丁○○各150 萬元;迨於95年8 月17日,原告乙○○之出資額50萬元變更登記至訴外人丁○○名下,閩江公司斯時之出資額登記為原告乙○○100 萬元、訴外人丁○○200 萬元;嗣訴外人丁○○於95年12月8 日死亡,閩江公司於96年1 月11日變更登記為訴外人丁○○出資額200 萬元由被告甲○○繼承、原告乙○○出資額100 萬元轉由被告甲○○承受,故此時閩江公司出資額300 萬元全部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事實,業據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認定無誤,並有前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0月11日經中三字第09 630934610號函檢附閩江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變更登記表、被告與原告乙○○所書立之協議書、閩江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原告乙○○所收取之支票影本附卷可認(偵字第8355號卷第24頁至第30頁背面、第47至49頁),是原告乙○○至96年1 月10日以後已非閩江公司股東,其更無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損害之虞。

3.被告前開所領得之款項,用於支付閩江公司積欠之薪資、貨款及建築師費用等情,亦經證人即羽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羽右公司)負責人許志瑤、津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津成公司)負責人李炯煌、建築師劉書文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355號案件偵查中證述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355號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復有羽右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津成公司請款單、劉書文建築師事務所估價單、閩江公司員工王永清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廟口郵局第0000000 號帳戶交易清單等影本各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355號卷第36頁至第45頁)附卷可證。餘款58萬2,762 元已交付原告乙○○收執,為原告乙○○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並有支票影本2 紙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136 頁),支票簽收單上加註「此為三總收回款項扣除該付廠商之貨款所支付乙○○先生之款項」,足認被告抗辯所領得之款項悉數支付廠商貨款及給付原告乙○○等語,堪可採信,是被告所領得之款項既已全數用以給付與閩江公司所積欠廠商之工程款及原告乙○○,原告2 人自無因被告之前開行為受有何損害,原告前開主張自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被告係否有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領取閩江公司所餘工程款中之11萬8,935 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2、原告乙○○雖另主張被告盜領閩江公司所承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工程款11萬8,935 元,惟查,閩江公司對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前開工程款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扣押在案,並未支付尾款,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8年8 月19日院三能設字第0970012335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各1 份(本院卷二第58、77頁)在卷可考,是原告乙○○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領取前揭款項,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被告抗辯其未曾領取前開款項之詞,應堪採信。

五、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因被告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領取前開146 萬4,000 元之工程款而受有何損害,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曾領取前開工程款中之11萬8,935 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訴請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日期:201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