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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原 告 藍國雄

藍毅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朱樹華被 告 藍引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藍清智

藍有田藍莆森藍元鴻藍昭雄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藍國雄、藍毅盟各新臺幣捌佰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藍國雄、藍毅盟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775 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490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7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88頁背面)。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變更,惟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變更仍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藍氏一世太祖藍炯為元朝人,居河南光州府固知縣,至第12

世藍引,於清朝乾隆24、25年間渡海來台,為渡台祖。藍引傳下五子宗、悅、星、奢、員。第13世藍悅傳下四子仕、安、永、首。藍奢未娶而卒,由藍首及藍員之子藍厚繼接為嗣。第14世藍守首(即藍首)傳二子藍清、藍琳貴。第15世藍燕清(即藍清)生三子火成、水來、水崙。藍水崙有一子藍石定,藍水來有藍石頭、藍石扁、藍石魚、藍阿呆、藍阿六、藍阿貫六子。藍火成無子,由藍水來之子藍石扁繼接為嗣,為第17世。藍石扁有一子藍田泉,為第18世。藍田泉有五子,即藍木村、藍德男、藍明朗,及原告藍國雄、藍毅盟(以下合稱原告),為第19世,是原告確為先祖藍引之後代子孫。藍引之後代子孫藍淥喬、藍仁崎等人於70年間成立被告藍引祭祀公業,並於70年及82年分別造報藍引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然卻漏未將藍燕清以下之子孫列入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經藍石頭、藍石魚、藍石定之後代子孫藍秋福、藍萬安、藍秋金、藍政雄、藍秋富、藍福源、藍福全、藍文玉、藍玉山等人對於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藍秋福等人勝訴確定在案。原告與彼等同為藍燕清之後代,於95年10月11日請求補列為被告之派下員,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與藍明朗亦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5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7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號裁定原告勝訴確定。原告確為被告之派下員無疑。

㈡被告與旺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洲公司)洽商以15億

7,500 萬元出售被告名下之土地,被告並通知派下員於97年

6 月12日、13日、14日至玉山銀行木柵分行用印。被告係依房份分配財產,13世藍奢以下子孫可分得5 分之1 ,14世藍首、15世藍燕清均獨子,分得5 分之1 比率維持不變,16世藍水崙、藍水來、藍火成共有三兄弟,故各可分得15分之1,17世藍石扁、18世藍田泉均獨子,分得15分之1 比率維持不變。原告及藍明朗係藍田泉之子,均經確定判決確認為被告之派下員,共可分得15分之1 即1 億零500 萬元,即原告及藍明朗各可分得3,500 萬元。爰暫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775 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7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實非被告之派下員,不得請求分配出售土地之價金。況藍火成其人並不存在,原告亦未能證明藍石扁人嗣藍火成之事實,故縱原告得請求分配財產,藍水來、藍水崙應各分得10分之1 ,又藍水來有6 子,藍石扁為其一,可分得60分之1 ,故藍明朗及原告各可分得180 分之1 。且被告實際出售土地之金額並非15億7,500 萬元,而係15 億6,350 萬元,另需扣除如附表所示塗銷地上權、用印車馬費、信託費用、優先承買權、本票手續費、增值稅、佣金、祭祀費用、吳律師費用、陳先生車馬費、地政士代辦費等共計

1 億7,994 萬7,772 之費用,餘額為13億8,355 萬1,228 元,何況尚有375 減租租約對價6,186 萬零242 元須扣除,原告請求之金額亦計算錯誤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7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4 號裁定(以下合稱系爭前案)原告勝訴確定。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被告之土地以15億7,500 萬元出售予旺洲公司,被告並通知

派下員於97年6 月12日、13日、14日至玉山銀行木柵分行用印。此有永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函、通知函在卷足參(北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可供參照。系爭前案既已判決「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權存在」確定,則系爭前案對於兩造即有既判力。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抗辯原告對被告並無派下權存在,不得請求分配出售土地價款云云,惟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尚不得反於系爭前案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並非其派下員云云,殊無足採。

㈡原告之先祖藍石扁係藍水來之男系子孫,惟原告未能證明藍石扁入嗣藍火成,原告之分配比例應各為180分之1: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前案之最後事實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6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包括本件原告)主張藍燕清及其子藍水崙均為藍引祭祀公業設立人藍榮守之男系子孫一節,應堪採信」、「以藍水來為戶長之戶籍謄本,記載藍水來之父為藍燕清,其姪藍石定記載父為藍水崙,並於續柄細別欄記載『弟藍水崙長男』等情,亦足證藍水來係藍水崙之兄長,同為藍燕清之子」、「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95年12月21日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造報祭祀公業藍引補列『系統表』、『派下員名冊』時,亦將藍榮守及從其所出之藍燕清、藍水來列入祖譜,並將藍水來後代子孫藍秋福等人列入派下員名冊,準此可證藍燕清及其子藍水來均為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設立人藍榮守之男系子孫無訛」、「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分別以藍水來、藍田泉為戶長之戶籍謄本所載,藍水來為藍石扁之父,藍石扁為藍田泉之父,藍田泉為被上訴人(包括本件原告)之父,足認被上訴人(包括本件原告)亦均為上訴人之設立人藍榮守之男系子孫」等情,亦即以原告為第16世藍水來(為被告設立人藍榮守之後代子孫)之直系男性子孫為由,認定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7號民事判決第11頁、第12頁)。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7號民事判決則不採信原告所為關於其祖父藍石扁入嗣藍火成之主張,並於判決中詳述理由為「至於被上訴人(包括本件原告)另謂藍燕清尚有一子藍火成因早夭未結婚生子,僅記載於祖譜未有戶籍登記,乃由藍水來之子即被上訴人(包括本件原告)之祖父藍石扁繼接為嗣,被上訴人(包括本件原告)均為藍火成之後代男系子孫云云,雖提出刻有『考藍公火成位』之祖墳照片,及訴外人何兆欽所編之『韓何藍氏族譜』及『汝南堂-藍氏族譜』為證,惟為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所否認。而觀諸上開族譜內容,雖均係何兆欽編製,惟其中就藍石扁部分,僅於『汝南堂-藍氏族譜』上『火成』欄下記載『石扁(入)』,『水來』欄下記載『石扁(出)』,另於『韓何藍氏族譜』內即無類此記載;何兆欽已於100年5 月18日亡故,亦無從傳訊查明上開差異記載之緣由;被上訴人(包括本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足供審認上開族譜之變更有無確切依據。且藍火成夭折時歲數為何?何以同輩兄弟藍水來有戶籍記,藍火成卻無?又藍石扁係於藍火成亡故前或亡故後入嗣?其入嗣是否合於當時之法律制度而生效力?凡此均未據被上訴人(包括本件原告)舉證以供審認。則被上訴人(包括本件原告)憑上開照片與族譜即謂其祖父藍石扁係接嗣藍火成,被上訴人(包括本件原告)為藍火成後代子孫云云,即難採信」等語(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7號民事判決第12頁、第13頁)。原告之祖父藍石扁是否未出嗣而仍屬藍水來之直系子孫,抑或出嗣予藍水來之兄弟藍火成而屬藍火成之直系子孫等重要爭點(將影響原告可得分配之房份),兩造既於系爭前案中辯論後,由法院加以判斷,其判決復無何違背法令之情,當事人亦未提出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之判斷結果,則兩造自不得於本案再為相反之主張與判斷,而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又被告固曾於本院98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如原告為派下員,分配比例為一人30分之1 ,計算方式另外具狀陳報」等語(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惟該陳述因有「計算方式另外具狀陳報」之附加,可否視為自認,已堪質疑,況嗣後被告陳報之計算方式(本院卷一,第68頁),亦已陳明原告每人各可分得180 分之1 ,益足認被告並無「自認原告分配比例為一人30分之1 」之意思;且原告主張其父藍田泉可享分配比例15分之1 ,惟原告及藍田泉另名兒子藍明朗均經確認為被告之派下員,縱依原告之主張,亦為每人45分之

1 ,而非30分之人,由是,堪認被告所曾為「原告分配比例為1 人30分之1 」云云,確與實情不符,尚不得據以推翻系爭前案認定之事實。

⒊綜上,13世藍奢以下子孫可分得5 分之1 ,14世藍首、15

世藍燕清均獨子,分得5 分之1 比率維持不變,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16世既僅有藍水崙、藍水來入戶籍,藍火成是否存在、是否有後嗣均不可考等節,既經系爭前案認定如上,自應認藍燕清僅有藍水崙、藍水來二子,即藍水崙、藍水來各可分得10分之1 。又依原告自承藍水來有6子(北院卷第8 頁),原告之祖父藍石扁應可分得60分之

1 ,原告之父藍田泉為獨子,分得比例仍為60分之1 ,至藍田泉之三子即藍明朗及原告2 人(該三人業經判決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則各可分得180 分之1。

㈢被告雖提出藍秋福、藍秋富、藍萬安、藍秋金、藍政雄、藍

福全、藍福源、藍文玉、藍玉山、藍志堅、藍信華、藍達秋、藍淥喬等人於95年9 月6 日之和解書,主張原告應受該和解書分配比例之拘束云云,惟原告既非該和解書之當事人,自無受其拘束之理,附此敘明。

㈣茲計算原告可獲分配金額如下:

⒈被告出售土地所得價金應為15億7,500 萬元,此有永律聯

合法律事務所函在卷足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參照)。被告辯稱實際出售價格僅為15億6,350 萬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非可採信。

⒉被告主張賣得價金另應扣除附表所示項目、金額,及375

減租租約對價6,186 萬零242 元云云。原告否認其中優先承買費用3,000 萬元、佣金1,563 萬5,000 元、陳先生車馬費50萬元、信託費用10萬元、375 減租租約對價6,186萬零242 元等支出,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支出及其數額,自難認被告該部分之抗辯為真。至塗銷地上權費用1,800 萬元、用印車馬費930 萬元、本票手續費1 萬2,000 元、增值稅5,608 萬6,772 元、祭祀費用5,000 萬元、吳律師費用21萬5,000 元、地政士代辦費10萬元(合計1 億3,371 萬3,772 元)部分,原告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7頁),則被告出售土地所得價款自應先扣除上開費用始得分配。據此計算原告各可分得800 萬7,146元。* 計算式:

1,575,000,000-133,713,772=1,441,286,2281,441,286,228÷180=8,007,146(元以下四捨五入)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表示不清楚何時分配出售土地價金予派下員(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惟被告於97年3 月9 日即於派下員大會中說明土地出售事宜(北院卷第26頁律師函參照),派下員配合辦理出售土地同意書之用印期日,亦定於97年6 月12日、13日、14日進行(北院卷第28頁參照),則原告主張於其97年11月間起訴時被告已得分配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予派下員,自非無稽。從而,原告併請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1日,以最後收受之管理人為準,北院卷第42頁、第44頁)起算遲延利息,自與上開法條規定無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 萬7,146 元,及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稽,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裁判日期:201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