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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田其芳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甲○○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萬陸仟柒佰肆拾肆點零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陸仟肆佰貳拾貳點捌壹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圓肆佰壹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田其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其芳公司)之董事長丙○○業於民國98年6 月12日死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又觀諸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田其芳公司另有董事乙○○、甲○○二人,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由其二人任被告田其芳公司代表人,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田其芳公司於96年11月20日邀同丙○○、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田其芳公司對伊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2,1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田其芳公司又於97年11月21日邀同丙○○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下稱系爭融資契約),約定在美金40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臺幣限額內,供被告田其芳公司在契約期間委請伊開發信用狀、融資,向國外採購物資,並約定遲延清償時,按到期日伊銀行新臺幣放款基準利率加3.5%與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日起6 個月內,另按上述約定利率之1 成計付違約金,逾6 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述約定利率2 成計付違約金,並均依償還日伊銀行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如有1 部未為清償,視為全部屆期。被告田其芳公司依系爭融資契約於98年3 月23日向伊借款美金6 萬7 千元,另向伊先後提出4 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伊開發如附表二所示180 天期遠期信用狀,並經伊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

詎被告屆期未依約履行,尚欠附表一、三、四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已視為全部屆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系爭融資契約請求返還欠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系爭融資契約、本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4 份、國外付款通知書5 紙、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5 紙、利率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 條前段、第273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田其芳公司至今尚欠原告附表一、三、四所示之款項未清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欠款。從而,原告訴請: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 萬6,744.0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 萬6,422.81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圓412 萬7,861 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9-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