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五五號、第一四四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麗子即原告母親於78年5 月8 日死亡,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是在林麗子去世前所買,原告未繼承林麗子任何遺產。若原告知悉林麗子背負龐大債務,早就拋棄繼承,而不會拖延迄今讓被告查封其不動產。然原告既未繼承任何遺產,若由原告負無限之清償責任,擔負已死親人所遺留下的龐大債務,明顯對原告有失公平,亦不符合正義及社會期待。且原告償還被告債務後,不僅一無所有,更變成負債之人,造成原告生活立即陷入困境,更嚴重影響原告未來之生計,違反憲法第15條所明文保障之財產權。故原告在未繼承任何遺產的情形下,卻必須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被繼承人所負債務,明顯違反公平與正義,而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555 、14487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務係訴外人立一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一公司)及東麗合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麗公司),於71年間邀同原告父親郭東來、母親即原告2 人之被繼承人林麗子、訴外人王清平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貸款所積欠。而上揭2 公司乃原告父、母所開設,原告於林麗子過世後,均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依法繼受其債務。且原告與其父母親一直有同居共財之事實並知悉本案債務之存在,其目前所有之鉅額不動產利益又因其父母而取得,且不動產利益目前市價高達44,153,272元已足可清償本案債權本金,本案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反之,若任由原告心存僥倖,意圖以新修正民法繼承編第1 條之3 第2 款稱本案債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為理由,請求本院撤銷本案執行程序,規避本案債務而繼續坐擁上開高額價值之臺北市不動產,則不僅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亦違背社會公平正義原則,並與本次民法繼承編修正係為保障無資力繼承人,免其因繼承債務而致無法生存之立法意旨顯有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立一公司及東麗公司邀同郭東來、林麗子、王清平為連帶
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485 萬元、美金168,277.5 元及新臺幣800 萬元,經被告執行後合計受償新臺幣2,527,
116 元,目前尚欠被告本金分別為新臺幣4,237, 000.4元、美金168,277.5 元及新臺幣7,644,442.97元。
㈡被告與立一公司、郭東來、林麗子、王清平間給付票款等
事件,經臺北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573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上開訴外人等應連帶給付被告4,237,000.4 元及美金168,277.5 元(債權一),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66-70 頁)。
㈢被告與東麗公司、郭東來、林麗子、王清平間給付票款等
事件,經臺北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579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上開訴外人等應連帶給付被告7,644,442.97元(債權二),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77-80 頁)。
㈣林麗子已於78年5 月8 日死亡,郭東來及原告甲○○、乙
○○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被告為林麗子之債權人,林麗子在系爭本票簽名,並在信用狀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林麗子生前未曾留下任何財產,原告完全未繼承任何遺產。
㈤債權一取得執行名義及聲請執行日期如下:
⑴債權一係經臺北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573 號民事判決,並於74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確定。
⑵被告於75年1 月30日經參加本院74年度民執字第5757號
執行受償新臺幣(下同)66,744元,並於上開執行名義加註受償情形。
⑶於臺北地方法院79年度民執地字第1614號執行無結果,
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經換發取得臺北地方法院79年3 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
⑷於85年3 月2 日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民執黃字第3082號執行無結果,並於債權憑證上加註。
⑸於86年8月22日經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民執庚字第12601號聲請執行仍無結果,並於債權憑證上加註。
⑹於91年9月24日經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平字第26449號執行無結果,並於債權憑證上加註。
⑺於96年8月1日經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民執平字第52420號執行無結果,並於債權憑證上加註。
⑻於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1614號對訴外人王清平存
款執行受償133,495 元,並取得臺中地方法院98年3 月23日核發債權憑證。
⑼目前於本院98年度司執莊字第14487 號執行原告之不動產中。
⑽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573 號民事確定判決於74年聲請強制執行。
㈥債權二取得執行名義及聲請執行日期如下:
⑴債權二係經臺北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579 號民事判決,並於74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確定。
⑵經本院執行,於75年1 月30日受償2,308,408 元。
⑶經參加板橋地方法院74年度民執月字第1095號分配,於76年4月16日受償2,032,233元。
⑷經參加本院81年度民執雙字第12440 號執行,於81年4月13日受償執行費用0 元。
⑸經本院86年度民執雙字第2240號分配,於86年4 月9 日受償0 元。
⑹於本院91年度執高字第5003號執行無結果,上開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經換發取得鈞院91年4 月10日核發債權憑證,並註記歷次執行受償情形。
⑺於96年2月12日經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民執平字第12093號執行仍無結果,並於債權憑證上加註。
⑻於98年3月27日經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477號執行仍無結果,並於債權憑證上加註。
⑼目前於本院98年度司執莊字第14555 號執行原告之存款、租賃所得及薪資中。
㈦原告各自擁有之房產,非由林麗子之遺產繼承而來。
乙、兩造之爭點:上揭債權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之適用?
四、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本院認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應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而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查本件原告所繼承之債務,係林麗子於71年間,就立一公司、東麗公司與被告間因資金調度之貸款契約所為保證。上開立一公司、東麗公司因營業所生債務,與林麗子因此所為保證,顯與原告無涉。而觀諸原告與林麗子間財產狀況之關連性,系爭債務發生時,原為被繼承人林麗子所有之臺北市○○區○○街○○巷○○號、雨聲街60號7 樓之2 棟不動產,即曾因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拍賣,經拍賣後再由原告輾轉而重新取得,而本件原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㈣、㈦所載)。是以,原告與被繼承人林麗子71年間保證債務發生後之財產狀況、履行保證契約能力當屬無涉。原告係受薪階級,經濟狀況普通,並未影響林麗子生前之保證契約履行能力,若令其繼承系爭與其無關連性之繼承債務,對其生計應有相當影響,當屬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二)依上所述,原告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2 項規定之結果,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本件原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一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㈣、㈦所載)。是以,原告就本件繼承林麗子之債務,應不負清償責任。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其對原告被繼承人林麗子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於78年5 月8 日林麗子死亡時,原告本應負概括繼承之責,惟因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致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如
主文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
六、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主張依98年6 月1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不得執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如主文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5,296 元(第一審裁判費165,296 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