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被 告 丙○○

丁○○乙○○原名翁淼萍.戊○○原名翁惠萍.兼前列二人 己○○○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翁元戍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三、一四三之一、一四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暨坐落同地段三八七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一段三三九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前項所示土地、建物(含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分配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分配由被告公同共有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143 、143 之1、14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3 、143 之1 、144 地號土地),暨坐落系爭143 地號土地上,同地段387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段○○○ 號2 層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係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翁元戍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翁元戍已於民國94年

2 月12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系爭143 、143 之

1 、144 地號土地,係3 筆毗連之土地,系爭建物完全坐落系爭143 地號土地上,另系爭143 之1 、144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為系爭建物銜接迪化街之路面部分。因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翁元戍去世後被告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曾函請被告己○○○、丙○○協商分割事宜,被告己○○○、丙○○稱另有法定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無法取得共識,無法決定分割事宜,則兩造既無法分割,原告自得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又被告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處分,基於訴訟經濟,爰併依法訴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共有物分割。又因系爭建物坐落於迪化街,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納入迪化街特定區內,成為歷史建物,依法不能無故拆除;且整建或修建,均需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是系爭不動產,不論就其文化資產保存或經濟利用以觀,顯然無從分別出售或轉讓,應視為一整體不可分財產。雖系爭建物係有2 層,惟2 樓部分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復無獨立出入門戶,使用上或交換價值上,無從一分為二,顯難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之,應以變賣系爭不動產之方法,分配於各共有人,方始允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翁元戍所遺留(按應有部分2 分之1 )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

二、被告己○○○、乙○○、丁○○、戊○○則以:被告被繼承人翁元戍去世後,被告因不服國稅局核課之遺產稅額,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確定,故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如即時按原告請求進行共有物分割,需依遺產稅法第41條後段規定提供約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擔保,其增加被告之負擔而從原告之請求,顯然欠缺公平。系爭建物多年來皆由原告據為使用,未曾給予被告任何租金補償,若從原告請求使其得隨心所從,似無公理正義可期。若得延後分割,既無損原告利益,又得兼顧雙方公平。惟系爭不動產若仍判決分割,被告要求辦理遺產所需擔保及辦理繼承程序、費用等,皆應由原告負擔。又被告雖希望遵從前人保留祖厝之遺願,惟礙於資力,無力購買兩造所共有之全部共有物,提議兩造以原屋修建,取得容積獎勵後再行分割,避免流於拍賣窘境形成兩敗俱傷。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有聯合第三者藉拍賣手段,賤價併吞被告所有部分共有物之可能,為此要求如應原告要求判決時,原告應以法院鑑價之金額補償被告,以為被告之保障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係原告與翁元戍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翁元戍已於94年2 月12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尚未辦裡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律師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系爭不動產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至被告所抗辯遺產稅額爭訟中、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多年、延後分割得兼顧雙方利益等各節,依前揭法條規定,並非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之法定障礙事由,被告執此為辯,於法尚屬未合。

五、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被告為系爭不動產原共有人翁元戍之繼承人,依法就翁元戍所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固於繼承發生時即為公同共有人,然翁元戍所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現仍登記為翁元戍所有,依前揭法條規定,非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聲請法院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同時,自得請求被告就翁元戍所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再為分割。

六、至關於分割方法之考量部分:㈠經查,系爭143 、143 之1 、144 地號面積分別為87平方公

尺、13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係相毗連、東向面對道路之土地,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8年度士調字第123號卷第20、22、23頁)、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又其中系爭143 地號土地上,坐落有面積80.99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即系爭143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143 地號土地出入道路所必經之系爭143 之1 、144 地號土地,即有整體使用上不可分關係,應合併而為分割考量。

㈡次查,系爭建物係一兩層樓建物(第二層未辦保存登記),

單一樓層地板面積僅80.99 平方公尺,2 樓進出須經由屋內內梯經過1 樓始對外聯絡,建物後方並有1 、2 層共用之廚房、廁所,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本院卷第91頁)。又系爭建物屬臺北市政府公告之「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土地、建築使用及開發建築等,並應受「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都市設計管制要點」之規範,有相當之改建限制,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11月13日北市都規字第09804805400 號函及所附都市計畫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141 頁)。

㈢審酌上開㈠㈡情事,系爭143 、143 之1 、144 地號土地,

暨坐落143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2 層建物,係以整體不可分之利用,以原物按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而為分割,顯然無法達系爭不動產之經濟目的,是所得考量之分割方案,僅餘⑴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第3 項規定參照),或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參照)。惟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囑託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總值達6,817 萬4,522 元,任一造以2 分之1 之金額補償他造,皆屬沈重負擔,原告仍表示請求變價分割(本院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己○○○、丁○○亦表明無財力得以購買(本院卷第106 頁準備狀),是原物分配於任一造當事人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之方案,乃有事實上之困難。況且,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任一方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賣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與前揭分配任一造再補償他造之結果尚無不同,拍定價格更係經市場機制檢驗之市價,而非純然推論所評估之鑑定價格,應更具真實性,是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仍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佳。

七、末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 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亦為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 條所明定。是系爭不動產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變價分割之強制執行並無窒礙,且相關程序費用應如何負擔,前開法令亦已規定綦詳,非屬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法院所得任意分派分擔比例,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