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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原 告 雄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捷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捷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雄觀大樓住戶,依該大樓住戶管理公約約定,住戶管理費為每坪新臺幣(下同)80元,被告住戶之範圍為1,886 坪,每月應給付之管理費用應為150,000 元,遲延利息以年息10% 計算,惟先前經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空屋管理費以8 折計算,因此被告實際上應給付之管理費應為每月120,000 元。詎被告自民國84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管理費,迄98年8 月止,業已積欠管理費19,800,000元。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管理費中自93年9 月起至98年8 月止,共計60個月7,200,000 元之管理費(以下簡稱系爭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雄觀大樓住戶管理公約(本院卷第36~49 頁)、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0、51頁)、催告通知(本院卷第52~54 頁)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後堪認信實,應足為憑。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系爭管理費,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