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原 告 庚○○
辛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丙○○被 告 壬○○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9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鄉○○段○里○○段(以下均同段)305 、305-2 、305-7 、305-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共有。詎被告乙○○○,無正當法律權源,以其所有之寺廟建物、廁所、旗竿臺、牌樓基座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土地物),占用305-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寺廟,面積794 平方公尺)、H 部分(廁所,面積4 平方公尺)、I 部分(旗竿臺,面積12平方公尺)、J 部分(牌樓基座,面積1 平方公尺)、305-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寺廟,面積47平方公尺)、30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寺廟,面積441 平方公尺)、305-12地號如附圖所示
K 部分(牌樓基座,面積4 平方公尺)、L 部分(牌樓基座,面積5 平方公尺)。另被告亦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全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請求被告自上開寺廟遷出,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等語,故聲明:㈠被告乙○○○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㈡被告應自上開寺廟遷出,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建物係被告乙○○○集信徒捐贈資金興建完成,屬寺廟桃源殿所有,非被告乙○○○所有。而系爭土地亦以信徒捐贈資金購買,僅登記在被告壬○○名下,實際上仍屬桃源殿所有。是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並僅以土地設定抵押權,嗣經拍賣抵押物而由原告拍定取得土地所有權,致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不同,依民法第876 條規定,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或依民法第425 條之1 ,應認原告與桃源殿間存有租賃關係。縱認土地為被告壬○○所有,寺廟地上物為乙○○○所有,因2 人為女婿岳母之至親關係,並同為桃源寺服務,且寺廟興建時,已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壬○○之同意,依民法第87
6 條或第425 條之1 規定意旨,亦應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或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置辯,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乙○○○拆除系爭地上物:
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固有明文。惟房屋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地上物為桃源殿所有,被告乙○○○對之不具事實上處分權限:
⒈查系爭地上物主體為寺廟,另設有廁所、旗竿臺、牌樓
及其基座,由被告乙○○○管理,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0頁、第116 頁至第119 頁)。觀諸被告提出之台灣道教總會團體會員證書、財團法人台北縣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
124 頁)、捐建感謝啟事表、香油錢名單(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92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桃源殿本來在臺北,後來遷移到淡水山裡,祭祀太佛母,遷移時主殿另行興建,主神從台北請過去,伊是去拜拜,也會捐香油錢等語(見本院第134 頁)、證人己○○亦證稱:桃源殿原本在松山,被告乙○○○說主神太佛老母會自己找地方,所以遷到山上,桃源殿在石門,由淡水往石門方向,從淡金公路26號橋右轉過去…78年伊就去那裡拜拜,伊讓主神太佛老母當義子,每年農曆6月19日都會去參加法會,年初九也會去祭祀天公,並有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衡情足認系爭地上物客觀上以寺廟之形式上存在,且係被告乙○○○利用信徒之捐款或香油錢興建,而屬寺廟桃源殿之財產,依照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規定,系爭地上物應屬寺廟所有,並非被告乙○○○所有無訛。
⒉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33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拍
賣之公告,雖記載「305 、305-2 地號上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鄉○里○路○○號,為乙○○○所有」等語,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本院前開拍賣公告,並無實體認定之效力。況本院就系爭土地另曾以93年度執字第10631 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拍賣,拍賣公告則記載「本件19筆土地於民國76年間由債務人提供予其岳母即第三人吳陳秋鑾興建廟宇桃源殿,吳陳秋鑾集合信徒出資於305-2 地號土地上興建鐵架石綿瓦造之斗母殿及客房等面積758 平方公尺,於305 地號土地上興建茅草屋頂(79年改建鐵皮屋頂)之主殿供奉太玄聖母,於86年間又於305-2 地號上加建廁所8 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二次記載亦不盡一致,尚不得僅以前者之記載,認定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乙○○○自行出資興建而屬被告乙○○○所有。
⒊被告壬○○雖曾於97年5 月28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33
0 號強制執行事件至現場勘測時表示:桃源殿為被告乙○○○所建及管理等語。惟被告乙○○○為桃源殿之管理者,衡情即為興建桃源殿之主事者,被告壬○○表示桃源殿為被告乙○○○所建,在口語上尚非不能包括被告乙○○○集合信徒資金興建之情形。被告壬○○既非明確表示係被告乙○○○出資,自不能僅以被告壬○○前開表示,即認系爭地上物由被告乙○○○自行出資興建而屬乙○○○所有。
⒋又被告雖均自承設籍在系爭地上物之臺北縣石門鄉阿里
磅55號內等語,惟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亦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⑶被告乙○○○就系爭土地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依照
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被告乙○○○拆屋還地,即非有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
⑴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除去妨害者,須以所
有權人為限。而系爭地上物為桃源殿所有,已如前述。是原告並非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原告既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無從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地上物遷出。
⑵查系爭地上物占用305-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寺
廟,面積794 平方公尺)、H 部分(廁所,面積4 平方公尺)、I 部分(旗竿臺,面積12平方公尺)、J 部分(牌樓基座,面積1 平方公尺)、305-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E 部分(寺廟,面積47平方公尺)、30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 部分(寺廟,面積441 平方公尺)、305-12地號如附圖所示K 部分(牌樓基座,面積4 平方公尺)、L 部分(牌樓基座,面積5 平方公尺),則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前往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而原告主張被告設籍、居住、管理並使用系爭地上物,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情形。然系爭地上物既屬桃源殿所有,被告乙○○○為桃源殿之管理者,已詳述如前。另被告壬○○為被告乙○○○之女婿,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顯係為輔助桃源殿管理廟產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為占有輔助人,並非自主之占有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就系爭地上物並無事實上處分之權限,原告不得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又原告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被告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且被告非自主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亦不得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被告應自上開寺廟遷出,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為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