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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原 告 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陳宜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助字第一五號執行事件關於命原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第五三八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被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775號簡易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執亥字第119881號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返還共有土地及房屋部份經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現本院以98年度執助字第15號返還共有物等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53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甲○○、丙○○及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3 ,甲○○、丙○○為將系爭土地依民法820 條規定出租予原告,乃訂立管理決定書並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書,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既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8年度執助字第15號執行事件關於將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538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丁○○及全體共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與其母丙○○、其叔叔甲○○共謀,於98年7 月30日以符合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惟因原告當時如欲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可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簽訂新租賃契約即可,何需於被告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始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出租於原告?顯見丙○○、甲○○並無實際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之意思。且甲○○、丙○○恐以現金方式,將原告每月給付之租金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退回予原告,況被告迄今從未收到原告所給付之租金。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高達1 億1973萬2052元,原告與甲○○、丙○○等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竟未見有押租金之約定,亦有悖於事理常情,自可認原告與訴外人甲○○及丙○○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租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以其為臺北市○○區○○段4 小段第538 地號土地及

其上臺北市○○區○○段4 小段第2836建號房屋之共有人,提起返還共有物訴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97年度湖簡字第775 號簡易判決,其判決主文第一項載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第538 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4 小段第2836建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全體,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㈡被告據上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執亥字第119881號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返還共有土地及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現本院以98年度執助字第15號返還共有物等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

㈢系爭土地為甲○○、丙○○及被告3 人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3 。

㈣甲○○、丙○○於98年7 月30日訂立管理決定書(本院卷

第17頁)並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8頁),甲○○及丙○○並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9-21 頁)將上情告知被告。

乙、兩造之爭點:甲○○、丙○○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四、經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421 條復分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就系爭土地取得使用收益之權,而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系爭土地係甲○○、丙○○及被告3 人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3 ;且甲○○、丙○○於98年7 月30日訂立管理決定書,並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甲○○及丙○○並以存證信函將上情告知被告一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載),核與上開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尚相符合。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取得使用收益之權等語,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如欲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可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簽訂新租賃契約即可,何需於伊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始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出租於原告?且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高達1 億1973萬2052元,系爭租賃契約竟未見有押租金之約定,顯見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租約云云。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可參。然查,原告與甲○○、丙○○於98年7 月30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而租金係參考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775 號簡易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判之金額為依據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㈠所載)。則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系爭租賃契約當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既未能就其所辯原告與甲○○、丙○○就系爭土地所為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所辯自難採信。綜上,被告前雖已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囑託本院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而命原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及全體共有人。惟原告既於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後之98年7 月間,就系爭土地取得使用收益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就被告請求原告騰空返還系土地部分,確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於法應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強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命其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645,600 元(第一審裁判費645,6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