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原 告 易中豪訴訟代理人 方智裕律師被 告 陳保發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
吳孟勳律師被 告 陳寶源
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田佳禾
林健鴻被 告 力勤彩藝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銘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力勤彩藝印刷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2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 、I 部分建物遷出,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應將如附圖所示H 、I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230 、231 、23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C 部分停車棚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力勤彩藝印刷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229 、230 、2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D 部分排風管及過濾水塔、冷卻水塔、遮雨鐵棚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應自民國97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叁拾柒元。
被告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應自民國97年7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第2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壹佰零柒元。
被告力勤彩藝印刷有限公司應自民國97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第3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壹佰玖拾貳元。
被告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力勤彩藝印刷有限公司應自民國97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29 、230 、231 、23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F 、G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零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零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如以新台幣捌佰肆拾壹萬元,被告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如以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力勤彩藝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力勤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6 月間向本院以新台幣(下同)1,610 萬元
標購得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24 、229 、230 、
231 、232 地號5 筆土地(下稱系爭224 、229 、230 、23
1 、232 地號土地),並於同年7 月1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詎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
無合法占有權源,在系爭22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 、I部分搭蓋有3 層樓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段○○○ 號、169 號,下稱系爭建物),現部分1 樓及搭蓋之違建由渠等共同出租予被告力勤公司,每月租金12萬元,另部分1 樓、2 樓及違建3 樓則供渠等家族居住使用。又被告陳保發等6 人及力勤公司無權占用系爭229 、230 、231、23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搭設排風管及過濾水塔、冷卻水塔、停車棚及遮雨棚架,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自系爭土地遷出,將如附圖所示A 、B 、C 、D 、H 、I 部分地上物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㈢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侵害原告對土地所有權利益之歸屬,致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無權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關於系爭224 地號土地: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
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將系爭建物1 樓及違建出租及自住2 、3 樓,其不當得利一為出租利益、另一為居住利益。
⑴出租利益:被告陳保發等6 人出租被告力勤公司之面積共
計約367 平方公尺,其中系爭224 地號占用面積(即附圖
I 、H 部分),佔出租面積23%,每月租金12萬元,每月出租利益為12萬元×23%=2萬7千6百元。
⑵居住利益:系爭建物不含1 樓違建占用系爭224 地號土地
面積如附圖I 所示,而系爭建物乃工業用建物,非屬城市地方一般房屋,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最高限額之拘束,且鄰近道路,交通便利,附近工商業發達,以渠等居住2、3 樓之情形,所受利益應以每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適當,系爭224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7,680元,是每月居住利益為11,072元。
⑶綜上,被告陳保發等6 人無權占用系爭224 地號土地每月
所得之不當利益,為38,672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保發等6人按月連帶給付該金額。
⒉關於系爭229 、230 、231、232 地號土地:
該4 筆土地地目固分別為田、水、田、水,惟其位居工業區內,且被告將此緊鄰工業用建物之4 筆土地,作為重要工業附隨使用,即設置重要設施、停車或貨物裝卸出入使用,所受利益應以每年土地申報地價10%為適當,則以系爭4 筆土地總面積為156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7,680元計算,被告陳保發等6 人及力勤公司無權占用該
4 筆土地,每月所得之不當利益,應為35,984元(156 平方公尺×27,680元×10%÷12個月=35984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保發等6 人及力勤公司按月連帶給付該金額。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陳保發等人於82年3 月24日成為系爭224 地號土地登
記所有權人,並非單純自己出資購地,乃合建之建商蔡錦勝或其後金主出資,之所以暫時登記在被告等人名下,乃因「臺灣省農田水利會財產有效處理要點第16條:面積在
250 平方公尺以下者,以議價方式出售予鄰接地所有權人」之規定,被告等人當時擁有鄰接地227 、228 地號土地符合相關規定所致。且被告等人登記系爭22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6 個月後,於同年10月1 日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志雄,此舉亦有疑義。故被告等人只是登記人頭戶,嗣將系爭22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志雄,亦不過是依與合建建商之約定,移轉登記予建商所指定之第三人李志雄,均非社會通念正常之買賣關係之購地及售地。
⒉再者,所謂合建契約,無非就是拆除舊建物另蓋新建物由
雙方分配,則被告等人在簽訂合建契約時,目的就是要拆除當時自有之227 、228 地號土地及原向水利會承租系爭
224 地號土地上之舊建物,因此系爭224 地號土地上之舊建物,對被告而言,是可拆除的,自不屬民法第425 之1條所適用或解釋之對象。
⒊原告拍得系爭224 地號土地後,始知系爭224 地號土地上
存有第3 樓違建及1 樓違建,是被告等人就系爭224 地號土地上之增(違)建部分,亦無主張對系爭224 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餘地。
㈤並聲明:⒈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
、陳信全、力勤公司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2
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I 二層工業用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段○○○ 號、169 號)含頂樓增建部分面積40.56 平方公尺,及編號H 一樓廠房增建部分面積
45.44 平方公尺遷出,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應將前開建物拆除,被告全部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力勤公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29 、230 、231 、23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B 、C、D 部分排風管及過濾水塔、冷卻水塔、停車棚、遮雨棚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⒊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應自97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第
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8,672元。⒋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及力勤公司應自97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第2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5,984元。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均抗辯:
㈠系爭建物原為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訴外
人陳保林(已歿,即被告陳信忠、陳信全之父)之母親劉省於59年間,向訴外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租用系爭224 地號土地(變更地號前為台北市○○區○○○段○○○○○○○號),並購買相鄰之227 、228 地號土地,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劉省死亡後,即由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訴外人陳保林繼承系爭建物及227 、228 地號土地所有權,以及系爭224 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嗣後,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訴外人陳保林於80年間復向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申購系爭224 地號土地,並於82年3 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此,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22
4 、227 、22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均歸屬為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訴外人陳保林所有。又系爭224地號土地復於82年10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志雄;訴外人李志雄事後又將系爭22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林輝燕。
㈡上開購地源由,實係被告等人與訴外人蔡錦勝簽立合建協議書,被告等人始將系爭224 地號土地移轉予訴外人李志雄。
詎嗣後由於合建契約因故取消,然訴外人林輝燕未清償銀行貸款,致令系爭224地號土地遭拍賣。
㈢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訴外人陳保林(即
被告陳信忠、陳信全之父)於82年10月1 日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系爭224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志雄時,依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應認系爭建物所有人即被告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訴外人陳保林已與基地承購人即訴外人李志雄成立租賃關係(訴外人陳保林之租賃權由被告陳信忠、陳信全繼承),且租期至系爭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為止。原告雖依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224 地號土地所有權,惟法院拍賣程序性質上應屬買賣性質,故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被告陳信忠、陳信全與原告間就系爭224 地號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㈣原告所指系爭229 、230 、231 地號土地上之排風管及過濾
水塔、冷卻水塔及遮雨棚架並非被告所設置,被告亦未占用前開土地,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㈤如附圖C 部分所示停車棚為被告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5人所有,非被告陳保發所有。
㈥被告陳保發陳述:除系爭224 地號土地外,其餘地號土地被告陳保發無占用之事實。
㈦原告就系爭224 地號土地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逕自劃分「出租利益」及「居住利益」,顯然重複計算。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力勤公司抗辯:伊僅係承租人,附圖所示A 、B 、D 部分,都是之前承租公司原來所使用,我們只是延續他們的使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㈠⒈訴外人劉省(即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之
母親)於59年間向訴外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租用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系爭224 地號土地,並購買相鄰之同段227 、228 地號土地後,在前開土地興建同段30158建號二層樓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段○○○ 號、169 號)。訴外人劉省死亡後,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訴外人陳保林繼承30158 建號及
227 、228 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224 地號土地之租賃權。
⒉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訴外人陳保林於
80年間向訴外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申購系爭224 地號土地,並於82年3 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224地號土地復於82年10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志雄。嗣訴外人李志雄復將系爭22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輝燕。
⒊原告於97年6 月12日經法院拍賣得標買受坐落台北市○○
區○○段三小段224 、229 、230 、231 、232 地號5 筆土地,並於97年7 月1 日辦畢所有權登記。
㈡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於82年間依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土
地出售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畸零地限期讓售與鄰接地所有權人,惟鄰地若已建築完成或不願承購時,得由本會逕行讓售於需用土地人,但其售價得依本辦法第5 條第1款辦理。」出售系爭224 地號土地予鄰接地(227 、228 地號)所有權人即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訴外人陳保林。(本院卷第187頁)㈢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15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街○段○○○ 號、169 號)為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所共有(其中被告陳信忠、陳信全係繼承自其父即訴外人陳保林)。
㈣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共
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158 建號建物及增建部分(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段○○○ 號、169 號)占用系爭 224 地號土地如附圖 I、H 部分所示,渠等就前開門牌 169 號建物 1 樓及門牌 168 號建物後面增建部分並出租予被告力勤公司,每月租金 12 萬元。
㈣被告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所有停車棚
占用系爭230 、231 、23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被告力勤公司所有排風管及過濾水塔、冷卻水塔及遮雨棚架占用系爭229 、230 、2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D部分(本院卷第112 頁)。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㈠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於
82年10月1 日將渠等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系爭22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志雄,有無民法第425 之
1 條之適用?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24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H 、I 部分,有無正當權源?㈡被告陳保發有無占用系爭230 、231 、232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C 部分,搭設停車棚?被告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所有停車棚占用系爭230 、231 、23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被告力勤公司所有排風管及過濾水塔、冷卻水塔及遮雨棚架占用系爭229 、230 、2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D 部分,有無正當權源?㈢被告陳保發等6 人及力勤公司有無占用如附圖所示E 、F 、
G 部分所示空地?如有,渠等占用有無正當權源?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於
82年10月1 日將渠等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系爭22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志雄,有無民法第425 之
1 條之適用?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24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H 、I 部分,有無正當權源部分:
⒈查民法第425 之1 條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5 日施行,且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是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抗辯渠等於82年10月1 日將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系爭22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志雄時,有民法第425 之1 條之適用云云,即非有據。惟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此為民法第425 之1 條修正前之實務上通說,因此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於82年10月1 日將渠等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系爭22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志雄,是否屬於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及土地受讓人有無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之真意或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茲審酌如下:
⑴按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土地出售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畸零地限期讓售與鄰接地所有權人,惟鄰地若已建築完成或不願承購時,得由本會逕行讓售於需用土地人,但其售價得依本辦法第 5 條第 1 款辦理。」(詳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查本件系爭224 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所有,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訴外人陳保林所有同段227 、228 地號土地則為系爭224 地號土地之鄰接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陳保發等人即得本於鄰接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優先承購系爭224 地號土地。嗣被告陳保發等人即於80年5 月21日向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申請承購系爭224 地號土地,買受價格為8,320,500 元,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並於82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2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保發等人,此有系爭224 地號土地登記簿、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函文、土地售價計算表在卷可稽(詳卷第60、61、77、78頁),先予敘明。
⑵又查,被告陳保發等係於80年4 月24日就系爭224 地號及
相鄰之同段227 、228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蔡錦勝簽訂合建協議書,有協議書附卷可按(詳卷第79頁),當時被告陳保發等尚未向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申請承購系爭224 地號土地,而前開協議書第2 點約明「甲方(按即被告陳保發等)同意以乙方(按即訴外人蔡錦勝)指定名義代購22
4 地號水利地... 」等語(詳卷第79頁),嗣被告陳保發等即於80年5 月間向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申請承購系爭
224 地號土地,並於82年3 月24日取得系爭224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旋於82年10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李志雄,參以被告陳寶源在庭自承:「(問:
224 地號土地解除合建契約時為何未要求回復到你們名下?)因為被李志雄拿去貸款,解除合建契約時,我是和蔡錦勝解除契約,所以也沒有要求建設公司要李志雄將土地回復登記到我們名下。是建設公司拿貸款的3000萬元其中的800 萬元開立支票給我們去向農田水利會購買系爭224地號土地。」等語明確(詳卷第209 頁反面),足認被告陳保發等與訴外人蔡錦勝之原意係欲就系爭224 、227 、
228 地號土地成立合建契約,由被告提供土地,建商提供資金、技術合建房屋,再由被告和建商分配取得房屋及其基地,惟就系爭224 地號土地,囿於前開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土地出售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限制,始由被告出名、建商出資之方式購買系爭224 地號土地,嗣後被告陳保發等並依約將系爭22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錦勝指定之第三人李志雄,是被告陳保發等僅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達成合建之目的而出名向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申購系爭224 地號土地,渠等並無價購系爭224 地號土地之真意,嗣後並旋即將系爭22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錦勝指定之第三人李志雄,因此,核與前開所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有別。縱認被告陳保發等為系爭224 地號土地形式上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然查,誠如前述,建商要求被告陳保發等出名向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申購系爭224 地號土地,實係為整合該3筆土地(即系爭224 、227 、228 地號土地)之完整性,以利建商重建建物,就被告陳保發等因合建可分得之房屋而言,乃以提供其土地之價值作為建商建築房屋之對價,被告陳保發等所欲分得者,當係屬新興建之房屋,是坐落系爭224 、227 、228 地號土地上之原有建物,被告陳保發等並無留存之意,換言之,依被告陳保發等與訴外人蔡錦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陳保發等並無將系爭224 、
227 、228 地號土地與其上之建物分別出售之意,當係交由建商於興建時予以拆除並重新興建,是建商亦無默許被告陳保發等就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224 地號土地之真意,此由系爭協議書第4 點約定「乙方(按即訴外人蔡錦勝)同意補貼甲方(按即被告陳保發等)四戶每月壹萬元房屋租金,合計肆萬元給甲方搬遷租屋之用。起訖日以甲乙雙方認同遷出日起至交屋日為期限。」、第5 點約定「乙方同意完工後補貼甲方陸佰萬元做為甲方遷屋裝潢或其他使用,本項補貼可作為扣抵乙方代付款之用。」(詳卷第79頁),益證該項事實。因此,本件被告陳保發等嗣後將系爭22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志雄,非但與「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所欲保障土地上建物經濟價值及不動產安定性之意旨不符,依被告陳保發等與訴外人蔡錦勝間前開協議書之特約,土地受讓人即第三人李志雄亦無默許房屋所有人即被告陳保發等繼續使用系爭224 地號土地之真意。從而,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於
82 年10 月1 日將渠等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系爭
22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志雄,並無「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情形之適用。被告陳保發等人據此主張渠等為有權占有云云,顯非可採。
⒉此外,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
陳信全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2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 、I 部分有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用系爭224 地號土地;又被告力勤公司與被告陳保發等人就系爭建物所成立租賃契約之債之關係,亦不得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陳保發等
6 人及力勤公司自系爭224 地號土地遷出,被告陳保發等
6 人應將如附圖所示I 、H 部分建物拆除後,將系爭224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㈡被告陳保發有無占用系爭230 、231 、232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C 部分,搭設停車棚?被告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所有停車棚占用系爭230 、231 、23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被告力勤公司所有排風管及過濾水塔、冷卻水塔及遮雨棚架占用系爭229 、230 、2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D 部分,有無正當權源部分:⒈被告陳保發有無占用系爭230 、231 、23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搭設停車棚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保發有占用系爭230 、231 、23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搭設停車棚等情,為被告陳保發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在庭自承如附圖所示C 部分停車棚為被告陳寶源等5 人所有等語明確(詳卷第208 頁反面),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保發有占用系爭230 、231 、23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搭設停車棚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⒉被告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所有停車
棚占用系爭230 、231 、23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有無正當權源部分:
被告陳寶源等在庭自承渠等所有停車棚占用系爭230 、23
1 、23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無法律上權源等語明確(詳卷第165 頁反面),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所有停車棚無權占用系爭
230 、231 、23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乙節,堪信屬實;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四週設有圍牆,因此被告力勤公司亦共同無權占用系爭230 、231 、23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停車棚等語,然查,縱使系爭土地四週設有圍牆,亦不能憑此遽認被告力勤公司有使用停車棚而占用系爭230 、231 、23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事實,此外,原告亦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⒊被告力勤公司所有排風管及過濾水塔、冷卻水塔及遮雨棚
架,占用系爭229 、230 、2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D 部分,有無正當權源部分:
被告力勤公司在庭雖抗辯排風管及過濾水塔、冷卻水塔及遮雨棚架僅係延續先前承租之公司所使用云云,然查,本院偕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時,被告力勤公司負責人之弟楊銘泰即當場自承如附圖所示A 、B 、D 部分排風管及過濾水塔、冷卻水塔及遮雨棚架為公司搭建施作等語明確,此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詳卷第112 、113 頁),自不容被告力勤公司事後翻異前詞,是堪認如附圖所示A 、B、D 部分排風管及過濾水塔、冷卻水塔及遮雨棚架確為被告力勤公司所有。又被告力勤公司未能提出其所有排風管及過濾水塔、冷卻水塔及遮雨棚架,占用系爭229 、230、2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D 部分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力勤公司無權占用系爭229 、230 、23
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D 部分,即屬有據。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四週設有圍牆,且被告陳寶源等人為出租人,故被告陳寶源等人亦有無權占用系爭229 、230、2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D 部分等語,然查,如附圖所示A 、B 、D 部分排風管及過濾水塔、冷卻水塔及遮雨棚架既如前述為被告力勤公司所搭設、使用,被告力勤公司即為現實占有人,自難僅憑被告陳寶源等為出租人及系爭土地四週設有圍牆之事實,遽認被告陳寶源等人亦有占用系爭229 、230 、2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 、B 、D 部分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㈢被告陳保發等6 人及力勤公司有無占用如附圖所示E 、F 、
G 部分所示空地?如有,渠等占用有無正當權源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保發等6 人及力勤公司占用如附圖所示E 、
F 、G 部分所示空地等語,為被告陳保發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陳寶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I(問:停在土地上車輛的動線?)車輛都從鐵捲門進出。」、「鐵捲門之位置在附圖AD下方的那條線。」、「車輛從附圖C 停車棚出來時,會經過附圖E 空地。」、「力勤公司從公司出來會經由鐵捲門進出。」等語(詳卷第209 頁),核與本院偕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時,被告力勤公司負責人之弟楊銘泰在場供稱:「鐵捲門白天開啟,晚上則關起,是公司人員及車輛進出之出入口,空地的車輛係房東在停放,公司的車輛只有進出卸貨而已... 」等語相符,堪認如附圖所示
E 、F 、G 部分所示空地確為被告力勤公司車輛進出及被告陳寶源等5 人所有如附圖C 部分停車棚所停放車輛進出所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及力勤公司占用如附圖所示E 、F 、G 部分所示空地,為有理由,另主張被告陳保發占用前開空地,即屬無據。又被告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及力勤公司迄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占用系爭229 、230 、231 、23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F 、G 部分所示空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及力勤公司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E 、F 、G 部分空地,為有理由。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保發等 6 人所有如附圖所示 H、I 部分建物,被告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所有如附圖所示 C 部分停車棚,及被告力勤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 A、B、D 部分排風管及過濾水塔、冷卻水塔、遮雨鐵棚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無合法權源,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之土地,係屬共同侵權行為,對於該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⒈就系爭2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H、I 部分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保發等6 人將系爭建物1 樓及違建出租
及自住2 、3 樓,其不當得利一為出租利益、另一為居住利益,且系爭建物乃工業用建物,非屬城市地方一般房屋,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最高限額之拘束,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陳保發等6 人按月連帶給付38,672元等語,本件被告陳保發等6 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系爭22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 、I 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共同侵害他人所有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保發等6 人自原告取得系爭22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即97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224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為正當。
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而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本件被告陳保發等所有坐落系爭22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 、I 部分建物1 樓及增建部分出租予被告力勤公司使用,2 、3 樓部分則供被告陳保發等自住使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工業用建物,非屬城市地方一般房屋,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云云,並非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陳保發等6 人將系爭建物1 樓及違建出租及自住2 、3 樓,其不當得利一為出租利益、另一為居住利益云云,然查,系爭建物本即屬被告陳保發等6 人所有,渠等如何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建物,乃渠等之權限,不得作為渠等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論據,而當以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
22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 、I 部分所受損害及被告陳保發等6 人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論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⑶本院審酌系爭224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位於台北市○○
區○○○街,被告陳保發等6 人所有坐落系爭224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部分作住家使用,部分出租予被告力勤公司,每月租金為12萬元,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審酌上情,認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224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之10%方為適當。查系爭土地96年度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6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陳保發等6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6平方公尺,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陳保發等6 人自97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22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9,837元(計算式:(86㎡×27,680元×10% ÷12個月=198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就系爭230、231、2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保發等6 人及力勤公司共同無權占用系
爭230 、231 、23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停車棚,故渠等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然查,本件係被告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5 人所有停車棚共同無權占用系爭230 、231 、23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5 人共同侵害他人所有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寶源等5 人自原告取得系爭230 、231 、23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即97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另請求被告陳保發、力勤公司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前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⑵本院審酌系爭230 、232 地號土地地目為水、231 地號
土地地目為田,被告陳寶源等5 人在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係搭設停車棚供停放車輛使用,認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230 、231 、232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之4 %方為適當。查系爭土地96年度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6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0 頁),被告陳寶源等5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3.67 平方公尺,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寶源等5 人自97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230、231 、232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107 元(計算式:(33.67 ㎡×27,680元×4%÷12個月=3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就系爭229 、230 、2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
D 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陳保發等6 人及力勤公司共同無權占用系
爭229 、230 、2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D部分,故渠等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然查,本件係被告力勤公司所有排風管及過濾水塔、冷卻水塔及遮雨鐵棚無權占用系爭229 、230 、2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D 部分,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力勤公司侵害他人所有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力勤公司自原告取得系爭229 、230 、23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即97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另請求被告陳保發等6 人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前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⑵本院審酌系爭230 地號土地地目為水、229 、231 地號
土地地目為田,被告力勤公司在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B 、D 部分係搭設排風管及過濾水塔、冷卻水塔及遮雨鐵棚使用,則本院認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
229 、230 、231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之4 %方為適當。查系爭土地96年度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6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
0 頁),被告力勤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4.5
9 平方公尺,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力勤公司自97年7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229 、230 、23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192 元(計算式:(34.59 ㎡×27,680元×4%÷12個月=31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就系爭229 、230 、231 、23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F、G 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保發等6 人及力勤公司共同無權占用系
爭229 、230 、231 、23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 、
G 部分,故渠等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經查,本件係被告陳寶源等5 人及力勤公司無權占用系爭229 、23
0 、231 、23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F 、G 部分,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陳寶源等5 人及力勤公司侵害他人所有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寶源等5 人及力勤公司自原告取得系爭229 、230、231 、23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即97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另請求被告陳保發按月給付原告前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⑵本院審酌系爭229 、231 地號土地地目為田,系爭230
、232 地號土地地目為水,被告陳寶源等5 人及力勤公司占用系爭229 、230 、231 、23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F 、G 部分係供車輛進出使用,則本院認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229 、230 、231 、232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之3 %方為適當。查系爭土地96年度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6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20頁),被告陳寶源等5 人及力勤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7.74 平方公尺,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寶源等5 人及力勤公司自97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229 、230 、231 、23
2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6,072 元(計算式:(87.74 ㎡×27,680元×3%÷12個月=6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及依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7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肆、原告及被告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