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原 告 癸○
壬○○上 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原 告 庚○○ 住臺北縣林口鄉後湖53號之3
辛○○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丙○○○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之1戊○○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子○○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號3樓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被 告 戴木成(兼戴春草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縣○里鄉○○路○段○○○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戴木榮(兼戴春草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41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被 告 辰○○(即戴春草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縣○○鎮○○街○○號5樓丑○○(即戴春草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街2段84號巳○○(即戴春草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己○○(即戴春草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7樓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號被 告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即戴春草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戴木成應將其與戴春草間就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楓櫃斗湖小段六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千分之一一九二,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戴木榮應將其與戴春草間就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楓櫃斗湖小段六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千分之一一九二,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戴木成、戴木榮、丁○○、辰○○、巳○○、丑○○、己○○應將前揭土地權利範圍六千分之三五七六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前揭土地所有權利範圍六千分之三千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柒拾貳元由被告戴木成、戴木榮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丁○○、辰○○、巳○○、丑○○、己○○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戴春草於民國98年9 月1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戴木成、戴木榮、丁○○、辰○○、巳○○、丑○○、己○○,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以下),是原告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戴春草、戴木成間於98年6 月23日就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楓櫃斗湖小段62地號土地(面積7,39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000 分之1,192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戴春草、戴木榮間於98年6 月23日就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楓櫃斗湖小段62地號土地(面積7,
39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00 分之1,192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戴春草應於塗銷登記後將臺北縣○里鄉○○里○段楓櫃斗湖小段62地號土地(面積7,392 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轉登記給原告。」,嗣於99年3 月16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69頁),變更聲明第3 項為「被告戴木成、戴木榮、丁○○、辰○○、巳○○、丑○○、己○○應將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楓櫃斗湖小段62地號土地(面積7,
39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00 分之3,576 部份繼承登記後,再將前開土地所有權利範圍6,000 分之3,000 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民事更正聲明㈡狀,追加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㈠戴春草與被告戴木成、戴木榮間就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楓櫃斗湖小段62地號土地於98年5 月1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8年6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戴木成、戴木榮就前揭土地於98年6 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戴木成、戴木榮、丁○○、辰○○、巳○○、丑○○、己○○應將前揭土地權利範圍6,000 分之3,576 部份繼承登記後,再將前揭土地所有權利範圍6,000 分之3,000 移轉登記與原告(本院卷第84頁)。」,嗣於99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再變更訴之聲明為:「㈠戴春草與被告戴木成、戴木榮間就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楓櫃斗湖小段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0
0 分之1,192 ,於98年5 月1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8年6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戴木成、戴木榮就前項所示之土地於98年6 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戴木成、戴木榮、丁○○、辰○○、巳○○、丑○○、己○○應將前揭土地權利範圍6,000 分之3,576 部份繼承登記後,再將前揭土地所有權利範圍6,000 分之3,000 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99年7 月7 日民事更正聲明㈢暨辯論意旨狀中,撤回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請求,追加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
113 條之請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戴春草與被告戴木成、戴木榮間就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楓櫃斗湖小段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00 分之1,192 ,於98年6 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戴春草應將前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000 分之3,000 移轉登記與原告。
」,嗣於99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時,復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戴木成應將其與戴春草間就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楓櫃斗湖小段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0 分之1,192 ,於98年6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戴木榮應將其與戴春草間就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楓櫃斗湖小段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0 分之1,192 ,於98年6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戴木成、戴木榮、丁○○、辰○○、巳○○、丑○○、己○○應將前揭土地權利範圍6,000 分之3,576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前揭土地所有權利範圍6,000 分之3,000 移轉登記與原告。」,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追加,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親戚關係,戴發生、戴烏祥、戴文讚、卯○、戴春草五人為兄弟,原告癸○與戴發生為夫妻關係,原告壬○○、庚○○、辛○○、丙○○○、戊○○、子○○為戴發生之子女。被告戴木成、戴木榮、丁○○、辰○○、巳○○、丑○○、己○○則為戴春草之子女。戴家之不動產,均由戴氏五位兄弟合力出資購買,但因受限於農用土地不能細分之關係,約定借名登記,由五兄弟一起耕作,農作物收成則由五人均分。51年11月10日戴氏兄弟共同出資,以「戴春草」名義向訴外人許湧購買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楓櫃斗湖小段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60年4 月9 日戴家協議分配不動產,約定戴發生與戴春草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持分各2 分之1 ,戴發生並將其權利範圍借名登記在被告戴春草名下。89年6 月27日戴發生死亡,由原告等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並與戴春草約定繼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戴春草名下。92年起,戴春草徵得癸○同意後,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使用,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7,000 元,戴春草有時親自將收取之租金1 萬8,500 元交付原告癸○,有時委託親戚寅○○(即三兄戴烏祥之子)轉交。嗣被告戴春草於97年7 月7 日、97年12月13日分別以贈與及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 分之1 、8 分之1 、10分之1 、2,000 分之108 (合計6,000 分之2,424 )移轉登記至其子丁○○、戴木成、戴木榮及訴外人陳李美珠名下。原告於97年7 月7 日後多次口頭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戴春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名下,惟其均不置理。嗣原告等人於98年6 月19日正式發函通知戴春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戴春草不僅未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而於98年6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6,000 分之1,192 移轉登記予被告戴木成、戴木榮,致戴春草剩餘之權利範圍只有6,000 分之1,19
2 ,無法將原告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戴木成、戴木榮、戴春草明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係原告借名登記於戴春草名下,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戴春草以無償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00分之1192予被告戴木成、戴木榮之方式,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 分之1 之實質所有權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實已背於善良風俗,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戴木成、戴木榮將前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民法第
263 條準用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戴春草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戴木成、戴木榮、丁○○、辰○○、巳○○、丑○○、己○○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戴木成應將其與戴春草間就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楓櫃斗湖小段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0 分之1,192 ,於98年6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戴木榮應將其與戴春草間就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楓櫃斗湖小段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0 分之1,192 ,於98年6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戴木成、戴木榮、丁○○、辰○○、巳○○、丑○○、己○○應將前揭土地權利範圍6,000 分之3,576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前揭土地所有權利範圍6,000 分之3,000 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戴木成、戴木榮則以:51年11月19日戴春草向訴外人許湧購買系爭土地,並向臺北縣八里鄉公所辦理不動產監證程序。97年7 月7 日戴春草贈與戴木榮、戴木成、丁○○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嗣戴春草再於97年12月13日出售予陳李美珠應有部分2,000 分之108 ,98年5月14日贈與戴木成、戴木榮應有部分各6,000 分之1,192 。
系爭土地並曾於95年10月3 日、97年5 月14日等時間向淡水第一信用社辦理抵押貸款150 萬元、400 萬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出租等使用、管理、處分等,均由戴春草個人負責,原告等就系爭土地無任何借名登記之事實。實則戴家五兄弟雖於60年4 月9 日簽訂共有不動產協議分配同意書,就同意書內各自所有之不動產各為互易之分配協議,然原告於戴發生過世後,即將臺北縣三重市○○段第801 地號土地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抵繳,而將臺北縣三重市○○段第
801 地號土地於92年8 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將臺北縣三重市○○段第
800 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25日「贈與」「三重市,管理者:三重市公所」,被告戴木成、戴木榮因而向原告等人提起訴訟,然嗣後發覺60年4 月19日簽訂之共有不動產協議分配同意書並非借名登記契約而撤回起訴,原告並未遵守上述協議,其單方指陳戴春草違反60年4 月29日簽訂之共有不動產協議分配同意書之協議,有欠公允,且縱認60年4 月9 日共有之不動產協議分配同意書為借名契約,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再者,94年6 月17日晚間7 時之會議記錄,並非戴春草與戴發生之間有關於系爭土地如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此會議記錄僅記載戴春草請癸○及家族長輩蒞臨,幫忙見證戴春草處分戴春草的資產分配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巳○○、己○○、辰○○、丑○○則以:94年
6 月17日戴春草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 樓舉行財產分配會議,其中討論決議事項第5 條第2 項記載「臺北縣○里鄉○○里○段楓櫃斗湖小段6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2 分之1 為大房所有)。」,被告戴木成、戴木榮均有參加,並簽名於其上。另被告戴木成、戴木榮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原告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其提出60年4 月9 日共有不動產協議分配同意書、94年6 月17日會議記錄,故其應明知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嗣戴木成、戴木榮偽造戴春草之簽名,蓋用盜刻之印章,於98年6月23日完成贈與登記,被告等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佔及共同偽造文書告訴,刻正偵辦中。再者,借名登記應適用民法債編「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34 條規定,受任人為「贈與」之行為應有特別之授權,戴春草未經原告等人之授權,於98年6 月2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戴木成、戴木榮,其贈與行為及贈與登記應屬無效,是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㈠、㈡均表同意。然系爭土地既非先父之財產,即不能視為遺產,應由鈞院依法判決將先父戴春草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000分之3000,逕為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㈠、㈡,不同意訴之聲明㈢,請法院依法判決將戴春草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000 分之3,000,逕為移轉登記與原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戴發生、戴烏祥、戴文讚、卯○、戴春草五人為兄弟,戴金
水為其父親。戴發生於00年0 月00日死亡,戴春草於98年9月1 日死亡。原告癸○與戴發生為夫妻關係,原告壬○○、庚○○、辛○○、丙○○○、戊○○、子○○為其子女。被告戴木成、戴木榮、丁○○、辰○○、巳○○、丑○○、己○○則為戴春草之子女。
㈡51年11月10日戴春草與許湧訂定本院卷第58-59 頁之杜賣證書。
㈢60年4月9日在戴金水主持、張木火見證下,戴家五兄弟簽立
原證2 「共有不動產協議分配同意書」(98士調140 卷第24頁以下)。
㈣94年6 月17日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 樓,戴春草擔
任主席召開會議,戴春草、癸○、戴木成、戴木榮、丁○○簽署原證3 所示之會議記錄(98士調140 卷第28頁以下)。
㈤系爭土地於97年7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
、戴木成、戴木榮,權利範圍各8 分之1 、8 分之1 、10分之1 (98士調140 卷第35頁)。
㈥系爭土地於98年1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李美珠,權利範圍2,000 分之108 (98士調140 卷第36頁)。
㈦系爭土地於98年6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戴木成
、戴木榮,權利範圍各6,000 分之1,192 (98士調140 卷第3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戴春草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並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詎戴春草與被告戴木成、戴木榮竟於98年6 月23日基於通謀虛偽表示,由戴春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92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戴木成、戴木榮等情,為被告戴木成、戴木榮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與戴春草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
3 條規定,請求塗銷戴春草與戴木成、戴木榮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00 分之1,192 ,於98年6 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 項、第213 條規定,請求塗銷戴春草與戴木成、戴木榮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00 分之1,192 ,於98年6 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 項、民法第263 條準用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範圍6,000 分之3,000 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戴春草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是否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應先敘明。經查:系爭土地雖係由戴春草於51年11月10日與許湧簽訂杜賣證書而購買,然據證人卯○到庭證稱:戴發生是其最大的大哥,戴春草是其最小的弟弟,系爭土地是其五兄弟共同打拚,大家把錢繳到父親處,由一個人管理錢,用共同賺的錢去買,但因為政府的規定,不能用五個人的名字買,所以用戴春草的名字去買。60年4 月9 日,其父親戴金水有主持家庭會議,共同決議本案系爭土地分給戴發生及戴春草所有,每人各有權利2 分之1 ,當時因為政府的限制,土地無法分割,兄弟有開協調會,講明土地是哪兩個人的,也有簽名。戴春草有同意繼續借名登記在他名下,系爭土地後來就由戴發生及戴春草共同耕作等語,且由兩造不爭執之60年4 月9 日共有不動產分配同意書觀之,亦將系爭土地列入「共有不動產」之範圍而協議分配,可認系爭土地原係戴發生五兄弟共同出資,而以戴春草名義向訴外人許湧買賣取得後借名登記於戴春草名下,且經由60年3 月30日開會協議後,將系爭土地分配予戴發生及戴春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
⒉嗣戴發生於00年0 月00日死亡後,據被告丁○○到庭證稱:
戴發生死亡時,由其幫忙辦理「遺產稅」及「繼承登記」相關事項,當時戴發生的配偶癸○有以她自己及代表她所有子女的名義,向其父親戴春草口頭要求:本案系爭土地依舊「借名登記」在他名下,其父親有同意等語。而自92年起,戴春草於徵得戴發生配偶即原告癸○同意後,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使用,租金每月3 萬7,000 元,每月收得之租金,由戴春草將其中2 分之1 即1 萬8,500 元委託親戚寅○○(即三兄戴烏祥之子)轉交原告癸○等情,亦經證人寅○○到庭證述綦詳。又戴春草曾於94年6 月17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 樓,擔任主席召開會議,並由戴春草、原告癸○、被告戴木成、戴木榮、丁○○等簽署原證3 所示之會議記錄,由該會議記錄觀之,其中五、⒌⑵明確記載「臺北縣○里鄉○○里○段風櫃斗湖小段6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二分之一為大房所有)」,而原告等即為大房之繼承人。足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應係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戴春草名下。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戴春草所保管,戴春草曾以系爭土地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原告並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故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系爭土地於五兄弟協議分配予戴發生及戴春草後,即由其二人共同耕作,此情業據證人卯○到庭證述無訛,且戴春草於92年出租系爭土地所得租金亦將其中2 分之1 交付予原告癸○,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等就系爭土地全無使用、收益之情事,至戴春草雖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惟按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 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自難以戴春草曾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之處分行為,而否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是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應認原告與戴春草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第1 項、第213 條規定,請求塗銷戴春草與戴木成、戴木榮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00 分之1,192 ,於98年6 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戴木成、戴木成均有參與94年6 月17日戴春草所召開之會議,並簽署同意前開會議記錄,顯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係原告等借名登記於戴春草一事知之甚明。而本件原告自97年7月7 日,戴春草將「系爭土地」8 分之1 、8 分之1 、10分之1 的權利,贈與其子丁○○、戴木成、戴木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即多次向戴春草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更委請律師於98年6 月19日發出律師函予戴春草,而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到庭證稱:「(問)登記之後,癸○有無向你父親要求終止借名登記?(答)當初是戴木榮及癸○的大媳婦共同請資源回收遷走,大房也要過她一半,土地的市值很大,大房跟六房有討論好幾種方案。例如土地全部賣掉,但我爸爸身體不好,怕萬一過世會有很高的遺產稅,所以沒有考慮。(問)癸○有無到過你父親那邊,跟他說過要返還登記的事情?(答)有,97年7 月7 日前後,陸陸續續很多次都是口頭。98年6 月19日請律師發存證信函,正式撤銷借名登記。」等語綦詳,並有98年6 月19日律師函及回執各1 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可認戴春草、戴木成、丁○○明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係原告等借名登記於戴春草名下,且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登記,猶故意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於98年6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由戴春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00 分之1,192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戴木成、戴木榮,致戴春草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餘6,000 分之1192,不足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此方法故意加損害於原告,實有違誠信,而背於善良風俗。
是原告等依據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實屬有據。
⒉次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戴春草於原告請求返還登記之際,故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00 分之1,192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戴木成、戴木榮,顯係為避免原告返還登記之請求所為,而非真有贈與被告戴木成、戴木榮之真意。是其所為98年5 月14日之贈與行為及98年
6 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再者,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 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已如前述,被告戴木成、戴木榮明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係屬原告等人借名登記之財產,仍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使戴春草所餘之應有部分不足2 分之1 ,自非善意第三人,應屬無權處分,既未經原告等人同意,自不生效力,應依民法第113 條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⒊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戴春草於98年6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00 分之1,192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戴木成、戴木榮,確有損於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實質所有權。從而,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113 條等規定,請求戴木成、戴木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00 分之1,192 ,經戴春草移轉,於98年6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民法第263 條準用民法第25
9 條第1 款、「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範圍6,000 分之3,000 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按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此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時準用之,民法第263 條、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再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終止,戴春草自應負返還登記之義務,然戴春草已於98年9 月1 日死亡,被告戴木成、戴木榮、丁○○、辰○○、巳○○、丑○○、己○○為其子女即第一順位繼承人,自應繼受前開義務。則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63 條準用民法第259條第1 款、「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000 分之3,576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範圍6,000 分之3,000 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戴春草、被告戴木成、丁○○明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 分之1 係原告等借名登記於戴春草名下,且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登記,猶故意違反借名登記之約定,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8年6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由戴春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00 分之1,192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戴木成、戴木榮,致戴春草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餘6,000 分之1192,不足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2 分之1,以此方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13條、民法1148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63 條準用民法第25
9 條第1 款、「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戴木成應將其與戴春草間就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楓櫃斗湖小段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0 分之1,192 ,於98年6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戴木榮應將其與戴春草間就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楓櫃斗湖小段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0 分之1,192 ,於98年6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戴木成、戴木榮、丁○○、辰○○、巳○○、丑○○、己○○應將前揭土地權利範圍6,000 分之3,576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前揭土地所有權利範圍6,000 分之3,000 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萬8,072 元(第一審裁判費21萬6,952 元、證人旅費1,120 元)。被告丁○○、辰○○、巳○○、丑○○、己○○因其為戴春草之繼承人,不得不承受訴訟而成為本件被告,然其對於原告之主張除聲明第㈢項關於辦理繼承登記外,均表同意,本件之訴訟主要係因被告戴木成、戴木榮而起,是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戴木成、戴木榮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被告丁○○、辰○○、巳○○、丑○○、己○○連帶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