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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85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庚○○

甲○○被 告 嘉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己○○○○○○

丙○○法定代理人 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捌仟肆佰零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金賣出即期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嘉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昌公司)、己○○○○○○、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昌公司於民國93年1 月15日邀同被告己○○○○○○、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就被告嘉昌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嘉昌公司自94年3 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299 萬8,406 元,約定利息以年息按月計付,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則依各借據所載。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約定逾期償還利息或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嘉昌公司自94年4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尚欠本金29

9 萬8,406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嘉昌公司又於93年1 月12日邀同被告己○○○○○○、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下稱系爭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20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臺幣限額內,供被告嘉昌公司在契約期間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向國外採購物資,並約定遲延清償時,按到期日原告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2.50%與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日起6 個月內,另按上述約定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6 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述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均依償還日原告銀行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如有一部未為清償,視為全部屆期。嗣被告嘉昌公司依系爭信用狀借款契約於94年12月7 日陸續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2 筆,經原告開發如附表二所示150 天期遠期信用狀,開狀金額共計美金18萬2,568 元,並經原告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詎被告屆期未依約履行,尚欠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已視為全部屆期,爰依消費借貸、信用狀契約法律關係、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返還欠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催告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 條、第273 條第1 項亦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嘉昌公司積欠原告所陳上述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並已屆清償期,且雙方已經約定外幣借款,應依償還日原告銀行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是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借款,折算新臺幣給付,而被告己○○○○○○、丙○○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就原告提出支出證書為釋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 萬9,110 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