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被 告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賠償金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 元。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遲延賠償金11萬9,860 元及自民國98年9月8 日起按日給付遲延賠償金9,220 元,是本件屬定期收益涉訟,而原告權利之存續期間未確定,本院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本件就起訴時尚未發生(即98年9 月8 日起)之遲延賠償金,應以1 年之期間計算所得之收入總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依原告所請求之每日9,220 元計算,總額為336 萬5,300 元(9,220 ×365 =3,365,
300 ),連同已發生之遲延賠償金11萬9,860 元,共計348 萬5,
160 元(3,365,300 +119,860 =3,485,16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5,551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220 元,尚欠3 萬4,33
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阮弘毅